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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书民、王芳存诉姚新太、余升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邀人共饮,被邀人醉酒的的侵权责任,邀请人没有分担义务。

  师书民、王芳存诉姚新太、余升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丹凤县人民法院(2009)第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师书民,男,系死者师莉霞之父。

  原告王芳存,女,系死者师莉霞之母。

  被告姚新太,男,现在陕西黄陵监狱服刑。

  被告余升鹏,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

  负责人白晓刚,系该公司经理。

  2009年元月9日下午,被告姚新太在丹凤县城商贸街小吃摊与他人共同吃饭饮酒,姚新太在喝了约半斤酒后被人用摩托车送回家。当日晚,被告姚新太驾驶豫RGD086号“五菱之光”小客车(系姚新太之子姚凯所有),给被告余升鹏送羊腿。在余升鹏家,姚新太又喝了大约一两酒。见姚新太已有醉意,余升鹏即驾驶豫RGD086号小客车将其送回家,但到姚家后姚新太又坚持送余升鹏回家,余升鹏又驾车与姚一同返回,余升鹏下车回家。姚新太在驾车返家途中,行至312国道1317km+864m处,将同方向行走在公路南侧的原告之女师莉霞撞倒致伤后,驾车逃逸。师莉霞经丹凤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1254元,另造成师莉霞一部手机损坏,该手机原价1100元。原告为协助交警查找肇事者,雇请亲朋好友,出动机动车辆积极寻找破案线索,花费数万元。2009年2月18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破获案件后以(2009)第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新太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且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莉霞无事故责任。被告姚新太至案发前未取得驾驶证照。豫RGD086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案发后被告姚新太已向原告赔偿50000元,其余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54元、丧葬费12695.5元、死亡赔偿金257160元、财产损失(手机一部)11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5000元、亲属为查找肇事逃逸人的悬赏、误工损失支出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姚新太已赔偿的50000元,以上共计332209.5元。被告姚新太辩称:自己驾车撞死师莉霞属过失行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被告余升鹏在明知我已经喝醉的情况下,仍然劝酒,且在我驾车送其回家后,又让我一人醉酒驾车回家发生肇事,被告余升鹏应分担我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升鹏辩称:在这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我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和被告姚新太饮酒与师莉霞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姚新太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社会活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GD086号小客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属实,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我们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1254元,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丹凤法院认为,被告姚新太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女师莉霞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姚新太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支出费用15000元,其中误工费属合理请求,但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每人每天50元,共计450元。其余主张如亲友飞机票、住宿费等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手机一部)1100元,除去折旧费用,酌情认定为770元。原告主张的为查找肇事逃逸人,悬赏及亲友误工费用65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应调整为2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2329.5元。被告余升鹏与被告姚新太虽共同饮酒,但姚新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驾车的后果,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师莉霞死亡系被告姚新太造成,与被告余升鹏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余升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并不包括人身伤亡损失。被告姚凯系被告姚新太儿子,明知其父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其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师书民、王芳存损失医疗费1254元、丧葬费12695.5元、死亡赔偿金257160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9155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11254元。二、由被告姚新太赔偿原告师书民、王芳存损失181075.5元(被告姚新太已支付50000元),被告姚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师书民、王芳存对被告余升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师书民、王芳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及理解法律错误,依据强制保险合同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将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转嫁给上诉人,有悖于法律规定,易于诱发道德风险。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四款之规定,上诉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余升鹏在明知对方已饮酒的情况下,让其开车离去,应负连带责任。

  商洛市中级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法律及行政法规均规定了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明确了免责的法定构成要件。显然本案事故并无证据证实系受害人故意造成,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损失,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死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姚新太赔偿。余升鹏虽参与饮酒,但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姚新太驾车所致与余升鹏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余升鹏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姚新太变卖了一处房产,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也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本案已执行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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