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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享有知情权,与此相应医院负有告知义务,即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负有将医疗行为向患者进行说明的义务。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非常状态的情况下,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致治疗失败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郑雪峰。

  原告:陈国青,系郑雪峰之夫。

  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

  “单精子卵腔内注射”技术??以下简称ICSI技术??、“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以下简称IVF技术??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

  两原告因结婚7年未生育而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医,2002年9月9日两原告与江苏省人民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以下简称“协议和须知”??,200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检查费5400元,同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分别采集了原告的精子和卵子。江苏省人民医院医师在对该份精子进行观察后,认为IVF技术更加适合于两原告的情况,遂按照IVF技术进行操作,但是最终治疗未获成功。另查明两原告为此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072元、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5362.0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1434.05元。

  两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约定通过ICSI技术,实施人工辅助生育,但是被告方实验室操作人员擅自改变治疗方案,实际采取了IVF技术导致治疗失败。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约,故请求按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被告双倍赔偿医药费2.5万元,误工费1392.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辩称,IVF技术和ICSI技术有不同的适应症,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何种技术。被告根据患者当时的情况决定采取IVF技术符合医疗常规,因此其在对两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被告之间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外原告选择以违约为诉由,所以其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享有知情权,与此相应医院负有告知义务,即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负有将医疗行为向患者进行说明的义务。

  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手段,但本案中的“协议和须知”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方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原告方进行治疗。原告方称双方约定采取ICSI技术进行治疗,并且自己按照该技术的收费标准交纳了医疗费。被告称曾告知原告方有可能采取ICSI或者IVF技术,但没有约定就是采取ICSI技术。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综合分析,法院认为,被告举证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记载“拟行治疗”为“ICSI”。法院同时注意到,根据被告方举证的两种收费标准,IVF的收费项目为三项,ICSI收费项目为四项,二者的最后一项相同。IVF的收费标准中前两项相加为3400元,ICSI的收费标准中前三项相加为5400元。2002年9月25日原告交纳了5400元,当时收费项目中最后一项相应的医疗措施尚未进行。被告方的代理人也认可是按照ICSI的标准收取医疗费。据此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采用何种技术,但是原告交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治疗方案作出的选择,被告收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原告选择的确认,因此亦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已就采取ICS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达成合意,被告有义务按照ICSI技术方案为原告方进行治疗。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原告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而原告方关于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也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由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故对于原告方的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方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1434.05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郑雪峰、陈国青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CSI治疗技术,但其所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的交费单据表明,江苏省人民医院是按照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及郑雪峰、陈国青致江苏省人民医院医务处的信件中均提到他们原来是要求采取ICSI技术进行治疗;江苏省人民医院提交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亦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CSI。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雪峰、陈国青与江苏省人民医院口头约定采取ICS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江苏省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江苏省人民医院在为郑雪峰、陈国青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经郑雪峰、陈国青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致治疗失败。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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