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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严某、卢某与赵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在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受害第三者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如保险人违反该规定,直接向未履行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赔偿金,而第三者最终并未获得被保险人赔偿的,第三者有权以违反注意义务为由向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

   
 
陈某、刘某、严某、卢某与赵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2008)荆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

    (2009年1月13日)

    【案情】

    2008年7月13日15时,某货车沿荆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龙渔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在路旁的行人方某相撞,造成方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该车驶离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接群众举报经交管部门四处查询只找到了车辆,但未找到驾驶员,后通过荆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网上查找该车的所有人系赵某。2008年7月24日,交管部门在无法找到车主查实当时实际驾驶员的情况下,只有认定驾驶员为车主赵某(无有效驾驶证),据此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该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已交由当地公安刑警部门处理,至今车主赵某尚未找到。本案人伤总损失为280150.5元,其中丧葬费8698元,死亡赔偿金22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受害者家属得不到肇事方赔偿,遂将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书正文】

    原告:陈某,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刘某,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严某,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卢某,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赵某,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陈某、刘某、严某、卢某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孝忠、张琼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严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赵某无证驾驶轻型货车沿荆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龙渔场路段时,将方某撞倒,致方某当场死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155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对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赵某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赵某无证驾驶轻型小货车沿荆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龙渔场路段,将前方同向行走在道路南边的行人方某撞倒,致方某当场死亡,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汽车属被告赵某所有,并于2008年5月19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8600元。

    还查明,原告陈某系死者方某之丈夫,原告刘某系死者方某之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赵某为事故车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即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其提出保险公司因被告赵某肇事逃逸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方某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229700元,丧葬费为8698元。死者方某的被扶养人即原告刘某居住在荆州城区多年,其生活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每年8701元),其生活费为21752.50元(8701元/×10年÷4人)。原告按每年11485元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四原告的亲人方某死亡,而且给四原告精神和心灵带来了伤害,故对四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8698元、死亡赔偿金22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015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已支付的8600元可抵消)。

    二、由被告赵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9700元(229700元-110000元)、丧葬费8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刘某的生活费21752.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审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张琼花
  审判员康孝忠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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