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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俊与徐佳贵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名义借款人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时明确告知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承包方属于工程建设的实际受益人的,应认定工程承包方为实际借款人,由工程承包方承担偿还责任。

  
王国俊与徐佳贵民间借贷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俊,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胡德瑶,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佳贵,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祥,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富,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章,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俊与被上诉人徐佳贵、罗开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王国俊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胡德瑶,被上诉人徐佳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祥,被上诉人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开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8日,重庆华升建筑公司与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向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重庆华升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实际交由罗开富、徐佳贵施工,并于同月23日与罗开富、徐佳贵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约定罗开富、徐佳贵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1%向重庆华升建筑公司上缴利润,其余利润由项目部分配。由罗开富、徐佳贵负责筹措项目运转所需资金,并全额承担工程亏损,重庆华升建筑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罗开富、徐佳贵为解决该工程项目资金,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先后共向王国俊借得本金共计8895000元,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借款30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3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6日期间借款3145000元,2015年3月19日至4月18日期间借款5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3日的一笔借款250000元,双方将前期借款的部分利息7500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中,徐佳贵向王国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除上述借款外,王国俊代罗开富、徐佳贵向案外人郭勇偿还了185000元。2016年7月26日,王国俊与罗开富、徐佳贵对借款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及《三方协议》,并约定罗开富、徐佳贵向王国俊所借的款项,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且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开始起算。另查明:1、王国俊与罗开富、徐佳贵在对账时,将王国俊代罗开富、徐佳贵向郭勇偿还的185000元转为了借款,并约定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罗开富、徐佳贵于2013年11月20日向王国俊支付了7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后偿还了1145000元借款本金。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对账单、《三方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催告函、协议、收条、《工程项目责任合同》《投资合作协议》、转账凭证、工程项目开支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罗开富、徐佳贵共同向王国俊借款,至今未还清借款属实,有借条、《对账单》《三方协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国俊要求罗开富、徐佳贵连带向王国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佳贵辩称其向王国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徐佳贵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意见。因重庆华升建筑公司承包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后,将该工程实际交给了罗开富、徐佳贵施工,并由罗开富、徐佳贵自行筹措工程所需资金,自负盈亏,罗开富、徐佳贵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向王国俊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徐佳贵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国俊要求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罗开富、徐佳贵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王国俊借款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罗开富、徐佳贵系以本人名义借款,并未以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名义向王国俊借款,王国俊与罗开富、徐佳贵签订的《对账单》、《三方协议》也载明系罗开富、徐佳贵二人向王国俊借款,二人借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同时,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使借款用于该项工程,也不代表借款用于重庆华升建筑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王国俊主张借款用于该项工程,故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国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开富、徐佳贵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罗开富、徐佳贵于2013年4月19日借款3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向王国俊支付75000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7个月零2天)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424000元。罗开富、徐佳贵多支付的部分326000元,作为偿还的本金扣除。另,双方在2014年5月3日借款250000元时,计入750000元的利息高于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65908元(其中2013年4月19日借款3000000元扣除已还本金326000元后的利息为290575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72000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3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未超过365908元的部分计入本金,超过的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综上,王国俊出借借款的本金金额应为9119908元(8895000元+185000元+365908元﹣326000元),扣除罗开富、徐佳贵已偿还的1145000元,罗开富、徐佳贵还应偿还王国俊7974908元。王国俊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国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对账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国俊要求罗开富、徐佳贵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截至2014年5月3日的利息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入本金,故王国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5月4日起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扣除计入本金的365908元。故罗开富、徐佳贵应以本金4924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50000元-32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2014年12月19日至26日期间的借款3145000元,王国俊主张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罗开富、徐佳贵已偿还的1145000元,罗开富、徐佳贵应以本金6924000元(4924000元+3145000元-114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借款500000元及代偿款185000元,王国俊主张自2015年4月18日起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罗开富、徐佳贵应以本金7609000元(6924000元+68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王国俊主张的利息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罗开富、徐佳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王国俊归还借款本金7974908元,并以借款本金49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9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60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王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10元,由王国俊负担13485.64元,罗开富、徐佳贵负担72624.36元(罗开富、徐佳贵应承担的部分已由王国俊垫交,罗开富、徐佳贵在归还王国俊借款时一并给付王国俊)。

  宣判后,王国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重庆华升建筑公司、罗开富、徐佳贵连带向王国俊归还借款本金7974908元,并以借款本金49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9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60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重庆华升建筑公司、罗开富、徐佳贵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开富系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员工,罗开富、徐佳贵系案涉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重庆华升建筑公司经营管理了该项目并从中获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华升建筑公司、罗开富、徐佳贵应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华升建筑公司、与罗开富、徐佳贵之间的内部挂靠关系不影响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华升建筑公司辩称,罗开富、徐佳贵均不是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王国俊也不是基于对公司的信任出借款项,本案应依据合同相对性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佳贵辩称,王国俊系基于对项目和罗开富、徐佳贵是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员工身份出借款项的,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1、2014年1月16日,徐佳贵出具给王国俊的《借条》载明所借款项100万元用于案涉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2015年12月16日,罗开富、徐佳贵出具给王国俊的《借条》载明所借款项600万元均用于案涉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2015年12月16日,罗开富、徐佳贵出具给王国俊的《借条》载明所借款项50万元均用于案涉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2016年7月26日,王国俊与罗开富、徐佳贵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罗开富、徐佳贵向王国俊借款6685000元均用于案涉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

  2、2013年8月23日,重庆华升建筑公司(甲方)与罗开富、徐佳贵(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约定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给罗开富、徐佳贵,由罗开富、徐佳贵代表企业实施项目管理。该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职责”第(二)项第1条“乙方的职责”第(14)项为“负责项目运转所需资金的筹措及其他风险控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重庆华升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当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就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重庆华升建筑公司与罗开富、徐佳贵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重庆华升建筑公司系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罗开富、徐佳贵,并由罗开富、徐佳贵代表企业实施项目管理,且重庆华升建筑公司授权要求罗开富、徐佳贵负责自筹项目资金。罗开富和徐佳贵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其有权为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对外借款。其次,罗开富、徐佳贵向王国俊出具《借条》及签订《对账单》时,明确告知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而重庆华升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属工程建设的实际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点第二款规定:“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罗开富、徐佳贵系重庆华升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罗开富、徐佳贵将向王国俊等的借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重庆华升建筑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本院依法认定重庆华升建筑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相应还款责任应当由重庆华升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王国俊、罗开富、徐佳贵及重庆华升建筑公司均对原审认定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国俊归还借款本金7974908元,并以借款本金49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9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60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王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86110元,由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000元,由王国俊承担6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110元,由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川
  审判员龙小丽
  审判员任文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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