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舟山市普陀西苑商贸有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营业执照、印章等证件、印鉴,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具有证明和确定公司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属于公司专有的重要财产,公司对其印章、证照享有专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公司的印章、证照若为自然人掌管和占有的,掌管人持有印章、证照的合法性由单位决定;只有基于公司的授权,该自然人才有权掌管和占有;一旦被解除授权,掌管人就无权继续掌管和占有,应将印章、证照返还于公司。被告原持有公司的证照、印章系基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其处理公司相关事宜,但现公司委托的事务已终止,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由其保管的公司各项证照和印章。在无其他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被告仍继续持有公司的证照、印章,属违法占有,且其行为已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公司作为证照、印鉴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返还。
蒋某某与舟山市普陀西苑商贸有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舟商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叶敏,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普陀西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华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献金,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西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叶敏,被上诉人西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忠及委托代理人郭献金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西苑公司系由叶华忠和蒋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人各占公司50%股份;叶华忠系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监事。2009年起,公司建设浦西综合商服楼工程。因蒋某某负责具体的工程现场管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公司的各种证照和公章陆续由蒋某某负责保管。2010年2月26日,叶华忠委托他人协助蒋某某监管浦西综合商服楼的建造。2011年8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西苑公司与舟山市恒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浦西综合商服楼停止施工。此后,叶华忠几次向蒋某某提出,要求返还由其保管的公司各项证照和印章。但蒋某某以其持有公司证照和印章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为由,拒绝将证照和印章交于叶华忠。2011年11月19日、21日,叶华忠以西苑公司的名义登报声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遗失。2011年11月21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叶华忠刻制了新的公章,用于对外活动,并发函告知蒋某某原印章和营业执照予以作废。2012年4月18日,蒋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工商管理部门反映公司原有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在其处,并未遗失,补发的营业执照系叶华忠隐瞒事实真相所为,要求限期收回补发的营业执照。2012年5月3日,工商管理部门作出了责令限期缴回营业执照通知书,责令西苑公司限期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为此西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蒋某某返还公司证照和印章,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各种证照、印章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开展业务所必须具有的形式要件。虽然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由谁保管公司的证照和印章,但根据公司运行的一般常识,公司的各种证照和印章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保管使用。虽然蒋某某持有公司的证照、印章系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处理公司所建房屋相关事宜,但现西苑公司同恒昌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西苑公司的浦西综合商服楼建设工程实际已经停止,蒋某某受公司委托从事的事务已终止,由其继续保管证照和印章已无必要,应当返还给公司,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西苑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一本、税务登记证一本、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一本、公司印章一枚、财务专用印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法定代表人私章一枚,由西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接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蒋某某负担。
宣判后,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署名西苑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上的印章是一枚不合法的印章,是叶华忠向工商局骗取营业执照后非法刻制的。西苑公司实际未起诉上诉人,而是叶华忠假借西苑公司的名义起诉,并不能代表西苑公司,对该起诉应予驳回。2、西苑公司的浦西综合商服楼建设工程由恒昌公司承包施工,因质量问题被质检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立即整改。但叶华忠却与恒昌公司恶意串通,擅自放弃要求恒昌公司整改、追究恒昌公司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严重损害西苑公司和上诉人的权利。原判遗漏该重要事实,证明了西苑公司的证照印章不应按原判所称的交给西苑公司由叶华忠处理。3、上诉人保管公司证照和公司公章,是因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上诉人处理公司所建房屋相关事宜,有合法的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返还公司证照、印章由叶华忠保管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叶华忠假冒西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自己上诉主张,二审期间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6日的《普陀西苑商贸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
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叶华忠变更为蒋某某。
2、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的《普陀西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权益保护规则》一份。
拟证明公司规定公司法人章与财务章分开保管。
3、《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年舟普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2011)浙品律民字第341号《公函》各一份。
拟证明叶华忠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4、舟山市普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经查证,舟山市普陀区市政管理处为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叶华忠为该单位正式事业在编人员。
拟证明叶华忠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5、2009年9月24日叶华忠致蒋某某的《函》一份。
拟证明叶华忠同意蒋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叶华忠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证据1、2,确实是本人书写的,但这是草稿,因蒋某某有不同意见最终没有形成决议;其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6日中的“6”和“2009年10月10日”都是蒋某某添加上去的;这两份证据不应该采信。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叶华忠同意蒋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证据1、2上的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且笔迹差异较大,作为公司决议也无股东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评判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一、二审期间,西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作为法定代表人,叶华忠的诉讼行为可以代表西苑公司。故西苑公司原审诉状上盖具的公司印章是否系公司后来所刻制,不影响本案诉讼,西苑公司起诉主体适格。蒋某某上诉称“叶华忠假借西苑公司的名义起诉,并不能代表西苑公司,对该起诉应予驳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营业执照、印章等证件、印鉴,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具有证明和确定公司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属于公司专有的重要财产,公司对其印章、证照享有专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公司的印章、证照若为自然人掌管和占有的,掌管人持有印章、证照的合法性由单位决定;只有基于公司的授权,该自然人才有权掌管和占有;一旦被解除授权,掌管人就无权继续掌管和占有,应将印章、证照返还于公司。蒋某某原持有公司的证照、印章系基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其处理公司所建房屋相关事宜,但现公司委托的事务已终止,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蒋某某提出,要求返还由其保管的公司各项证照和印章。在无其他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蒋某某仍继续持有西苑公司的证照、印章,属占有违法,且其行为已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公司作为证照、印鉴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返还。
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因经营理念、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等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争议,应通过召开股东会或其他合法、合理的途径(包括提起诉讼)予以解决,而不应长时间占有公司证照、印鉴不予返还。虽然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两股东曾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等事项有过变更的意向,但最终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在公司章程未作变更前,各股东仍应按原有的有效契约关系,依照公司设立之始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处置,否则将造成公司内部治理混乱。在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会决议未明确公司证照、印章具体保管人的情况下,原判认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接受公司证照、印章,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蒋某某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旭涛
审判员熊俊杰
代理审判员冷海波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