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30日,肇事司机邱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广宁线由宁都往广昌方向行驶,行至广宁线广昌县头陂镇师兰路口路段与由右侧路口驶出的由张某飞无证驾驶并搭乘张某萍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飞、张某萍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邱某某(逃逸未归案)弃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飞、张某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为被告谢某某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肇事司机邱某某属无证驾驶车辆,其获此车辆的方式是,通过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由车主谢某某收取租金并按租金的10%支付报酬给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邹某。本次租车合同中,车辆出借人为邹某,担保人为肇事司机的朋友赖某生,借用人为赖某生雇佣的司机李某。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车辆所有人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活动,事故后,各方当事人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车辆租赁情形下因使用人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侵权责任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者邱某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可以确定被告谢某某、邹某、赖某生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肇事车辆的实际租赁人是邱某某且其不能出示驾驶证,但为获取金钱或者人情利益,被告谢某某、邹某却采取以赖某生担保,李某事后补签租车合同的形式来规避责任,致使或促成肇事者邱某某在无证的情况下得以租赁到车辆上路行驶,故被告谢某某、邹某、赖某生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其中,被告谢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违法将自用车用于营运,在车辆租赁过程中对实际使用人邱某某的驾驶资格未尽到注意义务;邹某作为车辆租赁服务部业主因接受谢某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车辆,成为机动车管理人和出租人,但其对实际借车人邱某某的驾驶资格未尽到审查义务,作为车辆租赁经营者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他人,故其过错程度也明显高于他人;赖某生应当知道邱某某无驾驶资格仍为邱某某联系借车并提供担保,存在促成邱某某借车的过错。被告李某作为车辆实际已经出借后补签合同的名义借车人,不存在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依照《
侵权责任法》第
四十九条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保险赔偿金应当按二人分配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在驾驶人无证和逃逸的情形下应当免责的抗辩意见,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也与《
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予采纳。而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合同及说明中明确将无证、逃逸、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情形列入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能举证上述合同内容用合理方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谢某某,故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肇事司机邱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确定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邱某某应对张某飞、张某萍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赖某生出于人情关系,与谢某某联系租车,在未确定邱某某是否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让邱某某将租用的轿车开走,并在《汽车出借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又带其雇佣的专职驾驶员李某作为借车人在《出借合同》里签名。而李某按其雇主的指示,在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明确时,在《出借合同》租车人处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出借合同》签名,应当知道其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车人的一切义务,对车辆使用人邱某某驾驶、使用该租赁车辆发生的任何后果承担着一种担保责任。故根据《出借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承担乙方提供担保,乙方无力或者拒绝偿还某汽车出借服务部各种债务或经济损失时,无条件负责代乙方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赖某生和李某在本案中对他们的担保行为均应承担邱某某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赖某生和李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邱某某追偿。
被告谢某某和邹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及汽车租赁出租人,在车辆出租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只有担保人赖某生签名担保,承租人没有明确时:将车辆交付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依照《
侵权责任法》第
四十九条,判决谢某某、邹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判决谢某某承担10%,邹某承担2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案损失的5%,邹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原判赖某生按《
侵权责任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承担按份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赖某生不是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而是租赁关系的担保人,赖某生、李某应当按照《汽车出借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责任。
原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
四十九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