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君诉庄文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
本案关注点: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该赔偿责任系属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即使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陈学君诉庄文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48号判决书。
2.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学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志标,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文强,男,汉族。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员:钱旭。
6.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庄文强经营的“苏赣渔01829号”渔船负责起 网机工作。2009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渔船在海上作业,起网机起网时网绳将 原告的左手压伤,头部碰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认为伤势 严重又转送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以下简称同洲医院)进行手术。同洲医院诊断为左手 绞压伤,头皮挫裂伤。后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射阳司法鉴定 所)鉴定:原告陈学君因渔船作业致左手绞压伤,遗留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不足 20%,构成十级伤残;左尺骨远端切除,左上肢不能负重,构成八级伤残。另外,原告 二次手术费用尚需4 000元。事发后,被告除给付14 000元外,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 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4 536. 7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2.被告辩称
原告至被告船上工作前,向被告表示其具有起网机操作经验,但实际从未从事过起 网机操作;事发当天,原告违章操作,经被告本人及船员姜龙泉劝阻,仍然坚持错误的 操作方法,致使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 056元,原告称其仅收到 14 000元不符合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雇用原告在“苏赣渔01829号” 渔船上担任起网机手,约定工资为18 000元/半年。2009年9月29日,原告在海上操 作渔船起网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并致头部碰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小艇送原 告上岸,并送入射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同洲医院治疗。同洲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手绞压伤(左拇指动脉神经离断,左拇指末节、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 掌骨、尺骨茎突骨折);(2)头皮挫裂伤。2009年9月29日至11月12日期间,同洲 医院对原告头部和左手进行了四次手术。2009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同洲医院的 出院诊断较入院诊断增加了一项左远尺桡关节脱位,并在出院医嘱中记明左前臂必要时 手术治疗。2009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入同洲医院手术,手术名称为左尺骨远端切 除术,术中切除左尺骨远端约4厘米。2009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
2010年3月31日,射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医学鉴定:原告在渔船捕鱼作业时 被起网机损伤致左拇指动脉神经离断,左拇指末节、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 骨、尺骨茎突骨折,左远尺桡关节脱位诊断明确;上述损伤经手术、修复、内固定、抗 感染等治疗,现骨折已愈合;左远尺桡关节脱位因治疗需要行尺骨远端切除4cm。原告 自述左上肢不能负重。本次法医学检查左手丧失功能36%,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不 足20%。上述损伤与被鉴定人在捕鱼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为,依据江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伤残标 准》)规定:原告因在渔船作业时致左手绞压伤,遗留双手丧失功能在5%以上,不足 20%构成十级伤残;左尺骨远端切除,左上肢不能负重构成八级伤残。此外,鉴定意见 还认为,原告在同洲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合理,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前日 止,护理期限为2. 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二次手术行左拇指及左手背皮瓣修整术 约需医疗费4 000元。
原告在同洲医院支出的医药费总额为14 469. 20元,伤残鉴定费为1 576元。另支 出交通费505元,住宿费3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 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4 0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均系江苏省农村居民。被告自认系“苏赣渔01829号”渔船 的所有人,但其买入该船后一直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船无船检证书、无捕携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外人顾加才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姜龙泉的谈话笔录。
2.门诊病历、诊疗记录以及医疗、鉴定、交通、住宿费用凭证。
3.射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
(四)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 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虽辩 称原告违章作业致事故发生,但未能提供相关操作规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 果。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03] 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 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系属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即使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 在过错也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所经营的船舶未经船舶检验、无捕捞许 可,船舶本身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渔船起网机手这一工种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较高 的危险性,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此项工作之前,曾对原告的工作能力予以 考察或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指导,在被告发现并认为原告的操作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也未 予以有效的制止。由此可见,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本院认 为,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 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的数额,原告在诉请中系按照《江苏省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江苏省居民,在 本案中以江苏省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 469. 20元、交通费505元、住宿费30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735元、营养费675元、鉴定费1 5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误工费,被告认可雇用原告工资为半年18 000元,即每月3 000元,自2009 年9月29日受伤至2010年3月31日定残,共计6个月零2天,据此误工费应为18 200o
关于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 5个月。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 曰56. 30元计算,本院认为缺乏相应依据。鉴于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自认系原告妻子在进 行护理,而原告妻子系江苏农村居民,故本院认为按2009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 收入8 004元/年为标准计算2. 5个月较为合理,即1 667. 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按鉴定意 见,依据《江苏高院伤残标准》,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分别认为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但 原告的基本损伤为手损伤,而根据《江苏高院伤残标准》第3. 2. 23条规定:“如一处 (种)损伤涉及本标准二个以上条款的,应适用级别高的条款定级”,故原告应最终被定为八级伤残,按8 004元/年(2009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20年X30% (八级伤残)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48 024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即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 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 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 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仅是对后续手术费费用进行了评估,意见中未明确该费用必然 会发生,且评估出的费用仅是一个预估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必然 发生举证不足,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 起诉。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 力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 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7 881. 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 000元,为73 881. 70元。
(五)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庄文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 金等计人民币73 881. 70元。
2.对原告陈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913. 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56. 71元, 由原告陈学君负担人民币120. 58元,被告庄文强负担人民币836. 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