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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京诉曾英婚约财产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父母给付彩礼是基于子女的婚约关系,给付彩礼不仅仅是男女双方的事儿,也是两个家庭的事儿。给付人与接收人也就不仅限于男女双方,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应是为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而不是双方的父母。因此,父母因子女缔结婚姻而给付彩礼的,发生婚约财产纠纷时,父母不能作为当事人。

 
林京诉曾英婚约财产纠纷案

  (诉讼主体)
  (一)首部
  1.判决书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12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终字第1222号。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京。
  诉讼代理人:苏德谋,福建省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曾英。
  诉讼代理人:杨萍、刘娟,福建省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斯贵。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希文;审判员:陈翔、冯叶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的次子与被告之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家庭商定择日为其子女举行订婚仪式。订婚之日,原告交给被告礼金19200元,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当原告指定双方子女婚期时,被告断然拒绝。请求被告酌情返还礼金15000元及金饰。
  被告辩称:在双方子女订婚仪式日被告未收取原告的聘金,金首饰是青年人的事与被告无关。对证人证实被告当场有收取原告交给的礼金15000元及金饰的事实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商定,于2002年12月23日为子女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在双方亲友面前当场交给被告礼金19200元,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个。嗣后,原告为双方子女确定结婚日期时,被告反悔,又不退还所取得原告的财物。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均是为其子女缔结婚姻产生赠与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儿子成婚赠与财物给被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另一方应予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现所附条件来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酌情返还礼金1.5万元及金首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不承认有收取原告的财物未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对两个在场证人证实的事实又无异议,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经核,两个证人均为原、被告各方在场的亲友,对证人证言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京财物,即人民币15000元,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曾英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其没有收到任何礼金,由于上诉人系文盲又不会听、说普通话,故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听不明白。是其女儿收了对方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且未收现金,因此,本案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此外,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超过1年被上诉人已无权请求撤销权。
  2.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中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及聘金19200%元是其亲手交给上诉人曾英的,并有当时在场的人证实,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举行订婚仪式时,在场的杜联明、赖碧娥等人证实被上诉人将礼金交给女方,而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订婚时礼金一般也是由双方家长交接,且上诉人的原审代理人杜丕筑在给其二审代理人的信件中也写道:“曾英收礼包随手交给次女……”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之女与被上诉人之子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妥,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而原审法院却以婚约双方当事人的母亲作为诉讼主体,属于遗漏主要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2.发回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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