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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福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英孚美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涉案软件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协议无效的依据。

  
北京威福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英孚美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福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飞。
  委托代理人陈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孚美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建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威福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威福特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6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福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陈锐,被上诉人英孚美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英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信息产业部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协议无效的依据。故威福特公司依据该《办法》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威福特公司签约时,理应对软件是否有中文版本或中文说明、软件的用途等情况有基本了解。英孚美公司向威福特公司交付软件后,威福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限内对软件缺少中文版本或中文说明书等情况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曾要求英孚美公司对软件进行安装或提供标准支持服务,且威福特公司当庭表示在本案诉讼中不向英孚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威福特公司以英孚美公司不能提供软件中文版本及技术支持为由,要求英孚美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INFORMIX软件使用及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且双方均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福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由威福特公司返还英孚美公司所购软件,英孚美公司退还威福特公司货款并赔偿损失。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协议时,英孚美公司尚未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迟迟不予提供,致使威福特公司与使用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不能履行,给威福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信息产业部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属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英孚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1日,威福特公司与英孚美公司签订《INFORMIX软件使用及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威福特公司向英孚美公司购买媒体360V2.0软件,软件的产品费及标准支持服务费为1,057,000元,培训费及顾问咨询费为242,775元;英孚美公司向威福特公司提供标准支持服务,包括热线服务、升级服务及技术季刊;该软件只能由威福特公司在中国境内按照协议规定的用户数并依据协议所规定的计算机系统和应用或解决方案使用;威福特公司应于2001年2月25日前将产品费及标准支持服务费1,057,000元付至英孚美公司帐号,在威福特公司需要培训及技术咨询前一周将培训费及顾问咨询费242,775元付至英孚美公司帐号;交货地为北京;安装地点由威福特公司指定;培训时间由原告提前两周传真确定,地点在北京;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威福特公司、英孚美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01年4月11日,英孚美公司收到威福特公司支付的产品费及标准支持服务费1,057,000元。同年5月,英孚美公司向威福特公司交付媒体360V2.0软件,同时提供了该软件的用户卡,该卡载明的最终用户并非威福特公司。
  2002年4月16日,英孚美公司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媒体360V2.0软件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5年。
  上述事实,有《INFORMIX软件使用及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增值税发票、用户卡、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威福特公司与英孚美公司签订的《INFORMIX软件使用及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协议无效的依据。故一审判决关于威福特公司依据《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是正确的,对威福特公司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双方互相返还、英孚美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威福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7元,均由北京威福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雪松
  二00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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