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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本案关注点: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不以“先买先卖”同时具备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该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旭利,原系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投资总监兼该公司蓝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蓝筹基金)经理。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旭利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8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李旭利担任基金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投资总监,2007年8月开始兼任该公司蓝筹基金经理。在此期间,李旭利参与基金公司所有基金的投资决策,并对蓝筹基金进行股票投资拥有决定权。

  2009年4月7日,在基金公司旗下蓝筹基金、交银施罗德成长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成长基金)进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买卖的信息尚未披露前,李旭利指令五矿证券深圳华富路证券营业部(现为五矿证券深圳金田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五矿金田营业部)总经理李智君,在名为“岳彭建”、“童国强”实为李旭利等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先于或者同期于基金公司买入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累计成交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263797.34元,并于同年6月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股票交易累计获利8992399.86元,同时分得股票红利1723342.5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利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李旭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00万元;违法所得10715742.36元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旭利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称其未指令李智君购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

  上诉人李旭利的二审辩护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辩护理由:(1)李旭利的认罪供述,是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以缓刑引诱、以“不配合工作便抓捕其妻子袁雪梅”相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袁雪梅的证言,是在侦查人员要求李旭利给袁雪梅写信,李在信中描述相关情节后,袁按信中内容陈述的。故请求排除李旭利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期间的所有认罪供述以及证人袁雪梅于2011年9月5日在侦查机关指证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股票的证言。(2)证明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的证据不足,不排除涉案相关股票系李智君为提高自己的业绩自行决定购买,原判认定李旭利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涉案账户对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的交易,不符合以低价先于基金公司买入,并以高价先于基金公司卖出的“先买先卖”的客观特征,李旭利的行为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4)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都是超级大盘股,基金公司旗下基金对其股票的买入,不可能拉升其股价,认定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指令李智君购买上述股票,不符合情理。(5)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必须“违反规定”,李旭利没有违反规定,故不构成犯罪。

  本案二审开庭审理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根据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的申请,合议庭开庭审理前调取了李旭利在侦查阶段写给袁雪梅的2封信提供给辩护人,并向辩护人提供了李旭利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作出认罪供述的完整同步录音录像并让其观看。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决定,对袁雪梅2011年9月5日在侦查机关指证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股票的证言予以撤回,不作指控证据使用。辩护人出示和宣读了二审期间会见李旭利所作的笔录及检察机关对李旭利所作的讯问笔录、李旭利在侦查阶段写给袁雪梅的2封信以及其写给李智君的1封信、袁雪梅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等线索材料。根据出庭检察员的申请,法庭通知本案两名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合议庭经休庭评议后当庭宣布,根据对李旭利供述认罪过程和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材料,不能证明侦查人员讯问李旭利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也不能证明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李旭利供认犯罪事实。李旭利供认的作案过程及相关细节系其自行叙述形成,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李旭利供述犯罪事实查无实据。据此,合议庭决定,对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李旭利认罪供述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袁雪梅2011年9月5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鉴于李旭利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检察员也已当庭决定撤回不做指控证据使用,故决定予以排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李旭利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旭利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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