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与丘建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商场作为公共场所,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经营性的企业,应当可以预见到洗手间湿滑容易摔倒,可能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其既未在洗手间设置小心地滑等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及时清理地面积水,保持干净卫生的环境,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消费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与丘建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
负责人:苏学彬,该店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以下简称“家广超市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超市”)与被上诉人丘建平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4日15时左右,被上诉人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39号百信广场的家广超市新市店(即家乐福)处购物。购物过程中,被上诉人去该超市的三楼洗手间时,在洗手间内门口附近摔倒。后家广超市新市店派人将被上诉人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5日出院。该院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被上诉人为:右股骨颈骨折;处理意见:入院后行全髋置换术,全休两个月。2011年10月15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被上诉人:加强营养,需家人搀扶下进行肢体功能训练,全休1月,定期复诊。在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5日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135.7元[被上诉人已在(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案中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出院后,被上诉人先后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就诊时间为:2011年的10月26日、11月2日、11月11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30日以及2012年的2月22日、3月7日、4月4日、4月5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622.7元,其中2012年的2月22日和3月7日分别在心血管内科、眼科就诊的医疗费为246.9元)、广州市正骨医院(就诊时间为:2012年的12月29日和2月1日,共计支付医疗费522元)、佛山市中医院(就诊时间为:2012年的1月13日和4月1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47.3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时间为:2012年3月的9日、16日和30日,共计支付医疗费669.21元)、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时间为:2012年的3月31日、5月8日和5月29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69.61元)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的3月21日和4月2日,被上诉人又自行在广东大参林柏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了黛力新、颈腰康胶囊及归龙筋骨宁片等药物,为此支付了326元。2012年5月8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周。
2012年7月23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字201202012004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因摔倒所致右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被上诉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另查,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母亲曾连福(1930年10月30日出生)共生育丘小平以及被上诉人两个儿子。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广州市大可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工作证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被上诉人2002年2月15日入职该司工作,现任职财务经理,每月工资、福利7760元,2011年9月14日在超市洗手间滑倒受伤后,无法上班,公司作为病假停发其住院期间和病休期间(至2012年7月5日)的应发工资和福利;二、广州市大可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平均月度工资发放明细表(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其中2011年6月、7月、8月、9月的应发工资均为776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4995元、4995元、5179元、2405.33元;三、被上诉人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未显示项目)及被上诉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纳税分别为205元、205元、205元、21元、0元),拟证实被上诉人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四、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14日16:23分左右拍摄的视频录像及部分现场照片,拟证实事发时洗手间内无设置小心地滑的警示,且地面有积水。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心血管内科、眼科就诊的病历资料以及医生要求其购买药物的医嘱。
经庭审质证,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用人单位有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对证据四,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确认视频录像及照片上反映的洗手间是其设在三楼的洗手间,也确认事发时洗手间未设置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但认为拍摄时间并非事故发生当时的时间,而是在事发一个小时后拍摄的视频,且被上诉人摔倒的位置在洗手间门口,并非在洗手间内,视频内容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摔倒与其有关。
诉讼中,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3张(拍摄时间在2011年9月14日15:24至15:31),拟证实洗手间地面无积水。对此,被上诉人表示,照片属实,但该照片是在事发后20分后拍摄的,且15:31分拍摄的照片显示地板上有亮点,表示地面湿滑。
另外,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朱岩宗陈述,其是凯德保洁公司的保洁员,工作地点在新市家乐福,负责男厕所的保洁工作;2011年9月14日下午15点10分左右,其刚上班,就到三楼的男洗手间交班,被上诉人当时是跟在其后面进入洗手间的,之后就看见被上诉人在洗手间内门口摔倒了,当时与防损确认过,现场很干净,地面也无积水。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就是家广超市新市店的员工,证人即使是家广超市新市店的外聘人员,其也与家广超市新市店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实,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则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家广超市新市店是家广超市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营业执照、照片、视频录像、诊断证明书、病历、购物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报警回执、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卡明细清单、税单、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到家广超市新市店经营的超市购物,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家广超市新市店作为经营者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及包括洗手间在内的干净、卫生、安全的附属日常设施,并对经营场所内的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现被上诉人主张其因家广超市新市店提供的洗手间地面湿滑且无安全警示标志而导致在洗手间内摔伤的事实,并提交了其在事发后1小时对该洗手间所摄制的视频录像,该录像反映洗手间地面有积水,且无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家广超市新市店虽对该视频录像拍摄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并非事发时间拍摄,但其提交的在当日15:31分拍摄的照片也反映地面确有水渍。另家广超市新市店虽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实事发时地面无积水,但证人为家广超市新市店工作,与家广超市新市店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洗手间地面情况与视频、照片所反映的情况也有一定差异,故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鉴于家广超市新市店无其他证据证实事发时洗手间地面无积水,且其也确认洗手间内未设警示标志,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家广超市新市店作为经营性的企业,应当可以预见到洗手间湿滑容易摔倒,可能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其既未在洗手间设置小心地滑等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及时清理地面积水,保持干净卫生的环境,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摔伤,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当预见到洗手间本身具有地面容易积水导致湿滑的特性,但其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其自身疏忽和不慎也是导致其滑倒摔伤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定家广超市新市店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鉴于家广超市新市店为家广超市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应以其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案中家广超市新市店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在家广超市新市店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家广超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现被上诉人要求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相关标准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包括:
1、医疗费。根据医嘱,被上诉人在出院后需定期进行复诊,故结合其伤情以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其主张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州市正骨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对于其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心血管内科、眼科就诊以及自行购买药物的部分费用,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据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为2883.92元。
2、交通费。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为进行后续门诊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故其主张该项损失合理,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酌情认定为300元。
3、误工费。对于被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期间,其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对应,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建议休息三周的诊断证明,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期间应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5月29日,即计误工227天。另被上诉人主张其每月收入776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工作及收入证明、纳税凭证、工资单、银行明细等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58717.33元(7760÷30×227)。
4、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应为0.3。由于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的标准乘以伤残系数0.3再计算20年为161384.88元(26897.48×20×0.3)。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母亲曾连福需由2人抚养5年,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对此没有异议,故该部分费用应按照广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计算为15188.87元(20251.82×5×0.3÷2)。故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76573.75元。
5、鉴定费。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800元亦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八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现其主张该部分损失20000元合理,对此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各项,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59275元。应由家广超市新市店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181492.5元,家广超市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一、家广超市新市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丘建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1492.5元;二、家广超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271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46元,家广超市新市店负担1965元。
判后,家广超市、家广超市新市店均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受理费。上诉的理由: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摔倒是洗手间的地板湿滑所致。对此,上诉人在事发当时拍摄的照片已经证明洗手间的地板干净、无积水,根本不存在湿滑的情况;且与上诉人没有任何隶属关于的凯德保洁公司的保洁员朱岩宗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现场很干净,地面也无积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则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仍认为系因地面积水导致被上诉人摔倒,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77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广州市大可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但由于始终不能提供与此相印证的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且其个人所得税完税金额又不能与其工资金额相吻合,故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事发当时是2011年9月14日下午,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内,如被上诉人确与广州市大可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其所受人身损害依法即属工伤,则广州市大可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不仅应对被上诉人进行医疗及工伤赔偿,且其在2012年7月5日《证明》中所述“在住院和病休期间,公司作为病假停发本人应发工资和福利”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鉴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与广州市大可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同样也不
能证明其因受伤而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77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以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取得、且没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八级伤残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系自行单方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且无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此前提下,一审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
被上诉人就本次损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赔偿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家广超市洗手间内摔倒、上诉人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由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上述问题作出认定,上诉人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上诉对事实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就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情况,印证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上诉对此提出质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虽然该鉴定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