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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楼盘名称能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从涉案的被侵权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者商标分类申请的商品与服务类别是否属于同一或类似类别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公众混淆等几个方面来综合判断。如果开发商在营销楼盘时在售楼宣传单、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对涉案商标作商业性广告宣传,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虽然不能作为商品申请商标,但与作为服务项目的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且消费服务对象也具有重合一致性,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撞自在楼盘名称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4)同民初字第1号
  二审:(2014)晋民终字第227号
  【案情】
  原告: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公司)。
  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
  原告复地公司诉称,2002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批准注册了“FORTE复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上述商标于2008年3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月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FORTE复地”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9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批准注册了“复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建筑;商标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被告于1997年4月2日注册成立,于2007年起出售名为“复地紫城”(位于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的楼盘,且在出售及后续过程中由于管理混乱、楼盘品质、工程质量、物业管理、公司形象等多种原因导致大同市民和潜在购房者对其产生各种负面的认识和感受。由于被告出售的楼盘名称和宣传均使用了含有原告注册商标“复地”的表述,及使用了“复地”标识,该使用行为使相关社会公众、潜在的消费者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靖,误认为原告开发的复地?御澜湾项目系被告所开发的项目,复地紫城的楼盘品质和不良形象严重影响了原告开发的复地?御澜湾项目的销售,给原告带来严重的损失。被告非法使用“复地”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复地”标识并销毁所有带有“复地”标识的宣传资料、拆除带有“复地”字样的标志;2.被告在《大同日报》、《大同晚报》、《同煤曰报》、《三晋都市报》、《晨鸿信息报》、《今晨广告》登报消除影响,同时在大同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中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5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和公司答辩称:1.被告开发的操场城北街西侧楼盘“复地紫城”是地名,于2006年10月8日经大同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不构成侵权;2.原告在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内对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第36、37类服务范围内即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建造的服务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不包括房地产名称和房地产本身,故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服务商标专用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注册的商标是服务商标而不是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是用于将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同他人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标记,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包含销售及不动产名称命名行为;4.被告在楼盘的冠名与销售过程中并未借用原告的名称或宣扬楼盘与原告有关,不存在侵权的明知或故意,没有欺骗、误导消费者,消费者也不会发生误认、误购的可能。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复地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投资等业务的企业。2002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46414号“FORTE复地”中英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上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经纪、资本投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2006年5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811377号“FORTE复地”中英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上商品房建造、建筑、室内装潢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2009年1月21日,原告经核准分别注册了第4699613号、第4699609号“复地”文字商标,前一个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上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潢等,后一个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上工程、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等,这两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第37类商品房建造服务上的“FORTE复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品房建造服务上的“FORTE复地”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大和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地产投资、房屋维修的企业,成立于1997年4月。2006年10月8日,经大同市地名委员会批准,被告在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开发的住宅小区被命名为“复地紫城”,并以该名在2007年7月13曰的《大同晚报》上刊登整版售楼广告,版面的上部及下部均明显突出“复地紫城”字样,“复地”与“紫城”之间用符号显著隔开。在制作的售楼宣传单中,左下方有“复地紫城”文字标识,“复地”与“紫城”之间亦用符号显著隔开。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1810元。
  【审判】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地公司作为“复地”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大和公司未经复地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开发的楼盘名称中使用“复地”文字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的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而在本案中,被告大和公司在营销楼盘的过程中,在《大同晚报》上登载的售楼广告,以及其制作的售楼宣传单上均有“复地紫城”文字标识,而且“复地”与“紫城”之间用符号隔开,明显突出地使用了“复地”字样,巳经构成了商标性使用。第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使用商标标识的涉案商品为不动产。关于不动产的商标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第32号函)指出,“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这个复函表明,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其有关的商标申请只能以“商品房建造服务”和“商品房销售服务”申请服务商标。作为商品的商品房和作为服务的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联想。因此,被告使用的“复地”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不同,但构成类似商品(服务类别)。第三,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地”属于臆造性词汇,显著性较强。“复地”注册商标在全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被告与原告同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在广告宣传中将“复地”与“紫城”之间用符号显著隔开,明显突出地使用了“复地”注册商标的文字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带有“复地”标识的宣传材料,并拆除带有“复地”字样的标志,鉴于涉案楼盘已经建造并于2008年销售完毕,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还存有带有“复地”标识的宣传材料,故判令销毁带有“复地”标识的宣传材料巳没有实际意义,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复地紫城”楼盘涉及购房者众多,给购房者核发的房产证与户口簿均使用了“复地紫城”名称,与购房者生活密切相关的邮政、电信、快递上也使用“复地紫城”地名,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本案不再判决被告对涉案楼盘更名和拆除带有“复地”字样的标志,但被告大和公司今后在建造、销售楼盘过程中,不得再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复地”文字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造成实际损失和获得非法利益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大和公司赔偿原告复地公司共计人民币3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或在广播、电视节目中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一、被告大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复地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复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大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大和公司支付复地公司2万元,并一次性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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