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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茂君故意杀人、放火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故意剥夺陈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对于两行为应当实行并罚。

  
杨茂君故意杀人、放火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川刑复字第928号
  被告人杨茂君,杨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海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茂君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陈某某1、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眉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茂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茂君限制减刑;被告人杨茂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936元,其中丧葬费17936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被告人杨茂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情人之间的感情纠葛而引发,杨茂君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被害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对杨茂君从轻处罚。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杨茂君和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31岁)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2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杨茂君和陈某某在仁寿县富加镇富中路187号陈某某的租住房内因琐事发生抓扯、扭打,杨茂君用手掐陈某某脖子,用衣服捂陈面部,致陈昏迷后,点燃陈的衣服逃离现场。大火将陈某某烧死,并蔓延至相邻房屋,消防队员及时赶到将大火扑灭。次日,杨茂君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杨茂君所供地点提取的被害人陈某某租住房钥匙、从杨茂君身上提取的陈某某秋裤等物证,杨茂君与陈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喻某某、彭某某、杨甲、杨乙、杨某某、付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代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毒物分析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茂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君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故意剥夺陈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杨茂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杨茂君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茂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茂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情人之间的感情纠葛引发,杨茂君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杨茂君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矛盾,仅因情人之间的琐事纠纷就实施杀人和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杨茂君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刑初字第22号以被告人杨茂君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军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冯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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