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建等船东诉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海上救助合同救助费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海上救助行为指救助方为获取救助报酬,不需经遇险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的同意,而进行的救助。纯海难救助与拾遗的区别在于:海难救助的被救助物处于危险之中,如不及时救助,被救助物就有沉没、被掠走、发生爆炸、火灾等危险。而被拾遗物则不一定处在危险之中。另一外区别是纯海难救助,实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而拾遗则实行"返还拾遗物”原则,拾得人将拾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邵建等船东诉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海上救助合同救助费纠纷案
[案情]
2001年4月17日9:00,原告邵建驾驶1号渔船在69渔区2小区作业时,发现了在水面漂浮的被告所承保的渔船(约定450马力,铁壳)。当时该船空无一人,左舷中部被撞损,仓内大量进水,有沉没的危险。原告邵建立即用对讲机分别向在附近海域作业的另7名原告通报了情况,并组织另7名原告分别驾船驶向该船,共同商议施救措施。因该船仓内大量进水,为了保证拖船和被拖船的安全,原告一边派人上该船排水,一边组织6条船连结起来合力拖带,另两船在该船两侧护航。6条船顶风破浪,拖带中多次断缆,终于在4月18日将该船拖到海边,使该船脱离了危险。原告当天报告了当地渔港监督。被告是该船的保险人,该船船东以人民币96万元的船价,在被告处为该船投了保。被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派理赔部工作人员于4月21日到达该船停泊处,在有渔业主管机关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该船遇险救助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8艘渔船船东救助费人民币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以赔付额过髙为由不履行协议,原告提起诉讼。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1.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23元、其它费用1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3662元,被告承担3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