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本案关注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人非法印制和使用的商标标识只是与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而非相同,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某食品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被告人:某食品公司。
被告人:殷德云,男,36岁,原系某食品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1994年3月至11月间,以被告人殷德云为法人代表的某食品公司(集体企业),为达到营利的目的,委托他人非法印制了与广州番禹糖果有限公司使用在泡泡糖上的“大大”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然后用在本厂生产的“大大卷”泡泡糖和“太大卷”泡泡糖、“太大”泡泡糖、“特大”泡泡糖上。被告人将这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653件销售给本地及外地的客户,经营额为人民币597594元。对其违法所得检察机关无法查清。
1994年3月至4月间,食品公司在被告人殷德云的主持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本镇林口村的柯某某、后林村的吴某某、苏内村的曾某某处,购得假冒的广州番禹糖果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大”泡泡糖。殷德云明知购买的这些“大大”泡泡糖是假冒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的商品,仍将其加价转售给湖北省武汉市的张某某、汪某某夫妇,共计2010件,经营额为人民币1851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5819元,案发后,被告人殷德云的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违法所得款全部退出。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的食品公司及被告人殷德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殷德云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虽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情节较轻,本人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食品公司,明知购买的“大大”泡泡糖,是假冒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加价销售,违法所得达35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殷德云作为该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德云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节,经查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非法印制和使用的商标标识只是与“大大”泡泡糖的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而非相同,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第2款、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食品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殷德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对被告人殷德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宣告无罪。
三、被告人殷德云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58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