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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诉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金融借款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保证人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免除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向其要求清偿所承受份额的权利,该免除行为无效。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诉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金融借款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354号。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35号。

  负责人:林伟雄,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为国(均系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玉,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黄文芩,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肖建旗,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晖;审判员:王洪应;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6.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春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1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春玉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0年5月11日开始,被告刘春玉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1月3日,被告刘春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11.98元及利息、罚息计人民币7630.63元未还,被告黄文芩、肖建旗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春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11.98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黄文芩、肖建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均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刘春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春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9月止,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即每月11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春玉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春玉出具借据。自2010年5月11日起,被告刘春玉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010年6月30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交被告黄文芩收执,该证明载明:“经贷款人黄文岑申请,我行同意其可以不承担同一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肖建旗、刘春玉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人黄文岑保证今后每期按时还款。”截至2012年1月3日,被告刘春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11.98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7630.63元未还,被告黄文芩、肖建旗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金融机构资质,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的诉讼主体适格。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签订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4.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刘春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11日阶段性等额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

  5.2010年6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出具(内容为:“经贷款人黄文岑申请,我行同意其可以不承担同一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肖建旗、刘春玉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人黄文岑保证今后每期按时还款。”)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黄文芩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判案理由

  关于本案中原告债权人同意免除被告黄文芩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法院经查认为,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春玉不履行债务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即被告黄文芩、肖建旗应在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黄文芩出具书面证明免除被告黄文芩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被告肖建旗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就向债务人被告刘春玉不能追偿的部分无法向被告黄文芩追偿,加重被告肖建旗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故被告黄文芩认为其对被告刘春玉的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本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春玉在收取原告借款后,自2010年5月11日起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向被告黄文芩出具书面证明免除被告黄文芩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重被告肖建旗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刘春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7811.98元及该款利息、罚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2.被告黄文芩、肖建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元,由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肖建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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