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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传播淫秽物品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孙某传播淫秽物品案


  案号:(2016)京03刑终586号

  【案情简介及控辩主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登录×××论坛,多次向该论坛上传视频文件供他人观看和下载,其中含有具体描绘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内容。经鉴定,孙某上传的视频文件中有40部属于淫秽物品。孙某于2016年3月13日被查获归案。

  孙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孙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此外,辩护人还申请法庭对涉案的淫秽物品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并将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以及需要在二审阶段开庭审理的相关申请,经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提取涉及远程勘验等相关证据的活动,有侦查视频和《执法情况说明》等在案予以佐证或说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证据的来源和取证过程合法,相关勘验类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在案关于淫秽物品数量的鉴定,亦在形式、内容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在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之后,可以不开庭审理,故辩护人所提上述申请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在到案前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利用互联网平台,多次传播淫秽物品,且涉案的淫秽物品涉及未成年人性行为,其数量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标准,应当依法认定孙某构成犯罪,故原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名成立,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孙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在到案后曾试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经工作核实,孙某所述内容,要么属于侦查机关在孙某到案前就已掌握的线索,要么属于孙某本应依法如实供述的内容,并且,孙某没有就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切实、有效的帮助,没有节约和减少相关司法成本,不符合依法认定立功情节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孙某利用互联网传播的淫秽物品中,有相当数量的内容涉及未成年人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依法对孙某从重处罚;此外,原判已考虑孙某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作了从轻处罚的考虑,原判的量刑结果亦是在法定幅度以内,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故上诉人孙某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在网络上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在互联网上传播非法淫秽内容,涉及描述未成年人性行为,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孙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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