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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佛教协会诉徐海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不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允许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请求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法律文书内容付诸实现的期限(6个月或1年),债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丧失的是申请执行权,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短于诉讼时效期间,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期间尤存。
  
兴化市佛教协会诉徐海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兴化市佛教协会。

  被告:徐海云。

  2000年11月20日,兴化市佛教协会(以下简称兴化佛协)与徐海云签订营业房买卖协议,兴化佛协将位于兴化市城府前街6号营业房出卖给徐海云,房价款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时给付3万元。余款约定在2000年12月31日前一次缴清。同年12月2日,双方又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徐海云于200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17万元,并按月息1%计算。同年12月4日兴化市公证处对两份协议分别进行了公证,即《门面房买卖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此后徐海云并未按约还款。兴化佛协多次催要,徐海云仅还了6.2万元。余款10.8万元及其利息未还。2002年8月徐海云将门面房转卖他人(王超),兴化佛协得悉后,于同年9月3日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兴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制执行。9月10日该院向兴化佛协发出书面通知,“本案超过公证执行时效,不予执行”。

  2002年10月11日,兴化佛协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海云偿还本金10.8万元及其约定利息。

  【审判】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徐海云购原告兴化佛协营业用房后,违反付款约定,显属无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8万元及主张从2000年12月31日起以1%月息计算的请求,依法应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徐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8万元,并以该款月利率1%从2000年12月31日计息至实际偿还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兴化佛协。诉讼费用547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先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判决书公告送达被告,被告未上诉。该判决于2003年2月30日生效,2003年9月16日原告申请执行。

  该案的执行中有执行人员认为:申请人兴化佛协已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申请执行超过执行期限,法院已发出不予执行通知书。兴化佛协不应再行诉讼。现该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化人民法院审监庭经复查认为,兴化佛协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虽超过一年的执行期限,但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原告可以享有诉权,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并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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