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学、王丽华受贿,李林科、袁西洪介绍贿赂、袁富全伪证案
本案关注点: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故意作虚假陈述,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
黄学、王丽华受贿,李林科、袁西洪介绍贿赂、袁富全伪证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居间活动,促使行受贿得以实现的,构成何罪?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学
被告人:王丽华
被告人:李林科
被告人:袁西洪
被告人:袁富全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被告人袁西洪因筹备其女袁某与被告人李林科10月5日的婚事,电话邀请袁某某(另案处理)时得知袁某某的儿子袁明、袁识凯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查处并羁押。电话中袁某某询问被告人袁西洪是否有办法帮其将儿子放出来,事后肯定会记情的。袁西洪答应帮忙找一下关系。之后袁西洪与李林科联系,让其想办法。李林科答应帮忙问一下再说。被告人李林科随后找到被告人王丽华,让其帮忙问。王丽华找到成都市公安局刑侦局刑警黄学帮忙。被告人黄学答应帮忙,并先通过市公安局内网2009年9月19日关于该案的治安简报了解到相关信息,后找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钱某(另案处理)为袁明、袁识凯开设赌场案打探消息,积极运作。然后,黄学给王丽华、李林科说要二三十万元才放得出来,李林科说没有问题。10月7日,李林科对袁西洪说,让袁某某先准备20万元。袁某某当天便准备了13万元到袁西洪家,由于钱暂时不够,袁西洪临时从家里借了7万元给袁某某(几天后归还了袁西洪)凑足,一起交给李林科并带出门。李林科出门后给王丽华打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了,20万元是否全部送过来?王丽华随后给黄学打电话说李林科凑了20万,问先拿多少过来,黄学说先拿5万元。于是,李林科回家放了15万元后,由李、王一起把黄学接上给付黄学现金5万元。之后黄学将该款拿到新都送给钱某,但钱某未收,由黄学自己得了这笔钱。被告人黄学对收到这5万元钱无异议,但当庭提出其在收这5万元钱时在车上抽了4000元给被告人王丽华。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林科、袁西洪得知其亲戚袁某某(另案处理)的儿子袁明、袁识凯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查处并羁押,袁西洪、李林科遂承诺在有代价的前提下能找关系帮袁某某将儿子放出来,继后李林科通过被告人王丽华找到成都市公安局刑侦局刑警黄学帮忙。被告人黄学答应帮忙并找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钱某(另案处理)为袁明、袁识凯开设赌场案打探消息,积极运作。期间,黄学等四人先后收受袁某某贿赂共30万元,其中黄学个人实得22.1万元,王丽华个人实得2.9万元,李林科和袁西洪两人实得5万元。案发后,黄学退赃10万元,王丽华退赃5万元,李林科与袁西洪退赃5万元。
2010年4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李林科等人立案侦查。被告人黄学得知后多次组织李林科、王丽华、袁西洪等同案犯以及被告人袁富全等知情人商量如何对抗侦查,建立攻守同盟。被告人袁富全作为该案的重要证人,在2010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取证时,为帮助黄学、李林科等人逃避刑事处罚,故意作虚假陈述,隐瞒了黄学牵涉该案以及李林科收取袁某某30万元等重要情节,妨害了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丽华以信件的形式,向成都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寄去了《关于李林科一案的事实真相》,交代了其伙同黄学等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学、王丽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林科、袁西洪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袁富全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科、袁西洪犯受贿罪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理由如下: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依据庭审查明的现有事实,被告人黄学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理由在于,其一,被告人黄学系成都市公安局刑侦局侦查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黄学以“捞”一个人15万元,两个人30万元的代价为前提下,先是通过公安局的内网查阅与请托事项相关的内部信息,为请托事项的实现做前期准备工作。之后又利用其系市局警察的身份通过区公安分局刑警钱某为请托人谋取“捞人”之事。并前后获款共计22.1万元用于赌博和日常开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故其行为符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要件。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此看来,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黄学在明知请托人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的前提下,不但承诺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还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条件具体实施、运作请托事项,属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中请托人的请托事项为以钱将涉嫌犯罪的人放出来,其利益明显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其利益显然属于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黄学的行为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四,受贿罪的本质系“权钱交易”的行为,即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具有某种职务而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此财物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关联性和对价性,行为人不应当收受却收受了这种利益。本案中被告人黄学基于其职务伙同他人共收受请托人现金25万元,系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际收受请托人财物22.1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8条关手受贿罪的规定。被告人黄学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学犯受贿罪成立。
被告人王丽华明知被告人黄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与被告人黄学相互勾结,共同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25万元,并实际分得赃款2.9万元,属于共同受贿。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丽华犯受贿罪成立。
被告人袁富全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故意作虚假陈述,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富全犯伪证罪成立。
被告人李林科、袁西洪在行贿人袁某某和受贿人黄学等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并代为传递贿赂款,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科、袁西洪犯受贿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理由是,作为行贿受贿案件,必然存在受贿一方和行贿一方,直接构成受贿的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与其相互勾结才能以共犯的身份以受贿罪论处。本案中,行贿人为袁某某,受贿人为黄学。两者之间的王丽华、李林科、袁西洪三人当中,被告人王丽华与黄学明显相互勾结,共同分赃,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对于被告人李林科与袁西洪,一方面,二被告人虽然明知被告人黄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财物,但是二人主观上自始并无参与分配赃款的故意,即在主观上,二被告人无受贿取财的意图。虽然在事实上收受了行贿人袁某某30万元,但其中25万元都是转送给了王丽华、黄学。对于剩余的5万元也多次提出全部抱过去,用于继续“捞”袁识凯,其在主观上具有牵线搭桥、代为保管、转交受贿款的故意。在客观上,二人实施了在行贿人袁某某和受贿人黄学、王丽华之间牵线搭桥、引荐撮合、联系沟通、传递贿赂款的行为。另一方面,客观上讲被告人袁西洪、李林科与黄学、王丽华并不熟悉,特别是与受贿人黄学更不熟悉,在袁某某找到袁西洪帮忙找关系时,还想不到找黄学,仅仅是让女婿李林科努力找关系,将事情办好,其目的主要为逞能耐、挣面子,事后还可能得到好处。但达不到与黄学相互勾结并谋取利益的程度。相反,其帮助行贿方送钱出去以达到“捞人”目的,为行贿人寻找受贿目标的目的更为明显。同样,对于李林科来说,不仅碍于老丈人的强硬请求,而且由于想在老丈人面前显示自己的能干,努力为其寻找受贿人或者寻找能够帮助找到受贿人的人,还故意编造一些假象,使行贿受贿更容易成功,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的特征。故被告人李林科和袁西洪的行为相对于被告人黄学、王丽华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应当予以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介绍贿赂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学没有从请托人袁某某家人手中收受过财物,从而否认被告人黄学收受过请托人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收受请托人财物”在于明确受贿人收受财物的所有权人是请托人,而并不强调受贿人必须是直接从请托人手上收受财物。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学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黄学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提供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利益本身不正当;二是提供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而从本案来看,通过被告人黄学帮助“捞人”的利益本身不合法,而其为请托人提供相关办案信息等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手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学辩解自己受贿实得金额是17.1万元,而不是22.1万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学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黄学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之后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了不同的供述并当庭翻供,故其自首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丽华提出自己不是共同受贿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刑法》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是可能会作为共犯而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共同受贿要求双方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王丽华明知黄学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其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相互配合,从中分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丽华在犯罪后以信件的形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罪行,属自首,本院对被告人王丽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王丽华退清了个人所得的赃款、被告人黄学退出了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林科、袁西洪交出了尚未送出的行贿款5万元,均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西洪主观恶性较小,在侦查阶段检举黄学、王丽华的犯罪行为并亲笔写信给被告人李林科,劝导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使案件的侦查取得重大突破,属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袁富全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袁西洪、袁富全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林科在介绍贿赂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丽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李林科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袁西洪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袁富全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学、王丽华违法所得的赃款25万元,以及被告人李林科、袁西洪尚未送出的行贿款5万元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