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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诉尚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

本案关注点: 申请人张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监护人陈某某受伤成为植物人,居委会却指定尚某某为陈某某的监护人,申请人对指定不服,请求予以撤销。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指定第一顺序监护人应为配偶,本案中有关组织的指定欠妥,法院指定申请人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张某某等诉尚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椒民特字第6号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闰斌。
  被申请人: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敏哲。
  第三人:陈二某。
  申请人张某某为与被申请人尚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利春参照特别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张某某申请陈二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申请人张某某诉称:申请人张某某与陈一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陈二某。2014年1月,陈一某不幸因工受伤,现已成植物人,目前尚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申请人张某某收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城隍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隍浦社区居委会)作出的指定监护人告知书,指定尚某某为陈一某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张某某是陈一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城隍浦社区居委会的指定不妥。陈一某住院期间,申请人张某某精心照顾,并且申请人张某某与陈一某感情一直很好,也未发生家庭纠纷。故申请:1、依法撤销城隍浦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指定尚某某为陈一某监护人的指定;2、依法指定申请人张某某为陈一某的法定监护人。
  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张某某变更申请请求为:1、依法撤销城隍浦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指定尚某某为陈一某监护人的指定;2、依法指定第三人陈二某为陈一某的法定监护人。
  被申请人尚某某答辩称:城隍浦社区居委会作出指定尚某某为陈一某监护人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患有癫痫病,一直在服药,且与陈一某夫妻关系不和,拒不拿出礼金治疗陈一某。此外,张某某并没有用心护理陈一某,曾在看护时打陈一某耳光,反而尚某某二十四小时在看护、精心照顾。综上,张某某不符合监护人资格。
  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尚某某同意陈二某作为陈一某的监护人。
  第三人陈二某陈述称:同意作为陈一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陈一某的妻子,尚某某系陈一某的母亲,陈二某系陈一某的儿子,陈一某受伤致神智不清。2014年5月15日,陈一某入住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目前仍神智不清。2014年8月1日,城隍浦社区居委会指定尚某某为陈一某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城隍浦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告知书,被申请人尚某某提供的城隍浦社区居委会以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以及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陈一某目前神智不清,呈昏迷状态,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配偶张某某是第一顺序监护人,母亲尚某某是第二顺序监护人,儿子陈二某是第三顺序监护人,现享有相对优先顺序的张某某、尚某某均同意陈二某作为陈一某的监护人,且陈二某也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确定陈二某作为陈一某的监护人,依法撤销城隍浦社区居委会的指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第一款、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城隍浦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尚某某为陈一某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陈二某为陈一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何利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肖倩

  附件: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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