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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洪洁、镇江市对外贸易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关注点: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只要不为公众所知的客户名单、价格情报具有实用性且能带来经济效益,就属于商业秘密。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致使竞争对手得以利用,非法获利,从而使商业秘密的价值大打折扣,在同行中丧失竞争优势。该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

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洪洁、镇江市对外贸易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知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知终字第15号。

2.案由:不正当竞争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轻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伟、张霆,江苏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许洪洁。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心怡,南京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滕小全。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对外贸易公司(简称镇江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聿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建琼,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金荣,镇江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於小璞;审判员:胡卫红、张辉。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飞坤;审判员:刘瑷珍;代理审判员:张婷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江苏省轻工公司诉称:1)被告许洪洁原系原告公司下属玩具部负责欧洲市场的骨干外销员。1995年下半年被告辞职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玩具部另一外销员签订的一份出口合同,掌握了合同买方名称和出口货物外销价格等资料。许洪洁辞职后,于1995年11月29日擅自与该合同买方(马来西亚客户)取得联系,并按合同所列货号,以低于原合同所订立的外销价格对外重新报价,客户对此反映强烈,致使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原订合同价格无法执行,被迫接受了新的较低报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04.9美元,折合人民币45800元。2)许洪洁辞职以后,利用在原告公司原有的经营渠道,阻挠原告与一荷兰公司1995年10月16日所签外销合同的执行,致使外商提出修改信用证受益人。后虽经原告交涉最终说服外商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妨碍了原告正常业务的开展。3)许洪洁利用自己掌握的原告公司多年经营玩具产品的固定货号、收购价格、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挂靠镇江市对外贸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用低于原告的外销价格对外报价,非法牟利17851.693美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要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接受原告公司及职工的批评。2)两被告在今后3年内不得披露和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3)被告许洪洁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504.9美元(折合人民币45800元);两被告赔偿因侵权所获利润17851.693美元(折合人民币148526.065元),赔偿原告商业信誉、商业秘密价值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调查费10000元。

(2)被告许洪洁辩称:1)原告指控许洪洁“窃取”合同,迫使降价及修改信用证受益人这两项侵权行为是不存在的。2)原告的玩具产品的固定货号、收购价格、销售渠道不能构成“商业秘密”。3)被告许洪洁与原告签订的上岗合同书,因签约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因此被告对从正当途径获知的原告的所谓“商业秘密”不负保密义务,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镇江外贸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许洪洁挂靠镇江市对外贸易公司毫无事实依据。公司与许洪洁之间只是正常的代理出口关系,权利与义务已在1995年12月20日的委托协议中加以明确。2)许洪洁在委托公司代理出口之前,并没有表明其以前身份以及该客户是否是其原有客户,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即镇江市对外贸易公司没有侵权,也没有通过许洪洁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许洪洁签订了一份上岗合同书,合同约定,许洪洁经上岗考核合格担任二级外销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上岗职工有责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下岗或辞职后,不得泄露或使用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和经营信息、经营策略、价格方案、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商业秘密。如有违反,一经查实,公司将依法追究泄密人的法律责任。本人提出辞职后,在离开公司3年内不得经营本岗位所经营的商品。许洪洁在省轻工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欧洲市场的玩具外销,其客户有两家:一家是荷兰爱力斯哈雷(译音)公司,另一家是荷兰奥斯托(译音)公司。1995年11月23日,许洪洁以自己能力和身体欠佳,难以履行公司的合同为由递交了辞呈,双方人事关系终止。之后,许洪洁获悉原告向马来西亚远利兄弟公司售货报价情况,遂于1995年11月29日给马来西亚远利兄弟公司发了一份传真,根据原告提供给该客户的所有货号向其报价,所报价格均低于原告,迫使原告按许洪洁所报价格成交,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5504.9美元(折合人民币45690.67元)。1995年12月20日,许洪洁与镇江外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委托协议。1996年2月2日,原告在荷兰爱力斯哈雷公司的致函中,发现所述的轻工公司玩具“猪”的货号有误。之后,原告又收到荷兰爱力斯哈雷公司寄给轻工公司许洪洁的致被告镇江外贸公司的传真函,该函是关于订购玩具“鸟、猪、鼠、狼”等事宜的,其中所用玩具货号除“猪”的货号多个“S”外,其余与原告玩具货号完全相同,其所报的鼠、狼价格与原告报价相同,鸟、猪的报价略低于原告。1996年4月29日,轻工公司以许洪洁、镇江市对外贸易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经查,许洪洁在1996年上半年为镇江外贸公司与原告的客户荷兰奥斯托公司、荷兰爱力斯哈雷公司做了五笔玩具生意,销售金额为119011.27美元。经江苏省审计师事务所审计,该五笔玩具生意如由原告做,可获毛利润12.1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1994年6月8日原告与许洪洁签订的上岗合同书。

(3)信函。

(4)1995年12月20日许洪洁与镇江外贸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委托协议书。

(5)5份信用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1)被告许洪洁辞职后,利用自己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擅自以低于原告的价格向原告的客户马来西亚远利兄弟公司报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504.9美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许洪洁赔偿,许洪洁虽对此否认,但不能提出反证,不予采纳。

(2)1996年上半年,许洪洁违反与原告的保密约定,利用自己在原告单位的客户为镇江外贸公司做了五笔玩具生意,为此许洪洁与镇江外贸公司共同获利。许洪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镇江外贸公司应知许洪洁个人不能从事对外经营活动却与许洪洁签订代理出口委托协议书,并通过许洪洁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许洪洁、镇江外贸公司共同赔偿。

(3)原告要求被告许洪洁、镇江外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承担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事实而支付的合理调查费用,应予支持。

(4)原告要求两被告接受原告公司和职工的批评,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许洪洁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轻工公司的经济损失5504.9美元,折合人民币45690.67元(以1美元折合8.3元人民币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2)被告许洪洁、镇江外贸公司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轻工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267元(根据销售金额119011美元,以1美元折合8.3元人民币及6%毛利润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3)被告许洪洁、镇江外贸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轻工公司为此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9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4)被告许洪洁、镇江外贸公司自1995年11月23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与许洪洁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所涉及的相同的经营渠道和经营品种的经营活动。

诉讼费人民币7825元由许洪洁承担5480元,镇江外贸公司承担2345元。审计费人民币6000元由许洪洁承担3000元,镇江外贸公司承担3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许洪洁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许洪洁窃取被上诉人对马来西亚远利兄弟公司的报价情况及许洪洁给马来西亚远利兄弟公司传真报价,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以6%的毛利润计算赔偿数额缺少依据。(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和审计费是不公平的。

2.上诉人镇江外贸公司诉称:许洪洁与镇江外贸公司是代理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不应要求镇江外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轻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公正,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1994年6月8日,轻工公司与许洪洁签订了上岗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保密条款。1995年11月23日,许洪洁递交了辞职报告,由此而终止了与轻工公司的关系。1995年12月20日,许洪洁与镇江外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委托协议。此后,许洪洁于1996年元月至6月以镇江外贸的名义与自己所掌握的轻工公司的客户荷兰奥斯托公司、荷兰爱力斯哈雷公司做了五笔玩具生意,销售金额为119011.27美元。其中第四笔至第五笔信用证是在本案诉讼后履行的,履行总额为52223.22美元。经江苏省审计师事务所审计,该五笔玩具生意如由原告做可获毛利润12.11%。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许洪洁辞职后,违反其与轻工公司的保密约定,利用自己在轻工公司所掌握的客户通过镇江外贸做五笔玩具生意,侵害了轻工公司的商业秘密。

2.镇江外贸公司在履行第四笔、第五笔玩具生意过程中,已知许洪洁所做玩具生意的行为可能侵犯轻工公司商业秘密,但不予审查,仍然继续履行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了对轻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除由许洪洁单独承担部分外,镇江外贸公司对其侵权部分,应当与许洪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调查侵权事实而支付的合理调查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4.原审法院对许洪洁向马来西亚远利兄弟公司报价造成轻工公司经济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2.上诉人许洪洁赔偿因侵权造成被上诉人轻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260—5元(根据销售金额66788.05美元,以1美元折合8.3元人民币及6%毛利润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3.上诉人许洪洁、镇江外贸公司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轻工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6.55元(根据销售金额52223.22美元,以1美元折合8.3元人民币及6%的毛利润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4.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7825元由许洪洁承担2348元,镇江外贸公司承担2348元,轻工公司承担3129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825元由许洪洁承担2348元,镇江外贸公司承担2348元,轻工公司承担3129元。审计费人民币6000元,由许洪洁承担3000元,镇江外贸公司承担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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