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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诉孙建兴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P2P网络借贷中,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的本金与约定不一致时,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诉孙建兴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5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兴,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言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9层1008。

    负责人:杜云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遥,女,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孙建兴因与被上诉人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9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言超,被上诉人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孙建兴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介绍向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借款,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但孙建兴并未收到如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所称10万元借款,借款实际数额7.5万元,并非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所述数额,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借款后,并立即以服务费、保险费等为借口扣除2.5万元。

    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建兴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建兴偿还借款本金25005.01元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10.8%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乙方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出借人代理人)与甲方孙建兴(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建兴借款10万元,分9期偿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还款日为每月23日,月偿还金额9233.33元,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借款金额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汇入甲方的金额为准,孙建兴违约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总额3%计算,不低于100元,若低于100元按照100元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款总额的0.2%计算,每月计息天数为计息日与应还款日之差,每期单独计算。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追索债务。同日,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孙建兴付款10万元。

    庭审中,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证明孙建兴向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借款,孙建兴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8333.33元、利息900元,现孙建兴足额偿还了前八期借款,第九期偿还了本金8330元,自第十期开始未按约定还款。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称:“借款流程是孙建兴到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申请借款,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到其经营场所进行核实,如其借款目的真实,孙建兴填写申请单,并在富友公司支付平台上注册账号,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审核后通过在富友公司支付平台上的账户向孙建兴支付相应款项。孙建兴在富友公司支付平台上绑定了《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其还款也是还到其在富友公司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账户上,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进行自动扣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孙建兴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认可孙建兴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4996.64元,利息、滞纳金、罚息共计9822.81元,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要求孙建兴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3.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因孙建兴未按约定还款,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要求孙建兴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借款协议》约定标准过高,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自行降低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孙建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建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借款本金二万五千零三元三角六分;二、孙建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二万五千零三元三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点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孙建兴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还款时间和金额。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提交了1.《借款咨询与服务平台协议》,证明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收取孙建兴服务费的合同依据;2.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和出借人签订的《理财咨询与托管协议》,证明孙建兴逾期之后,公司进行了垫付,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取得债权;3.与富友公司签订的《账户系统服务协议》和《综合支付服务协议》,证明富友公司在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的指示下向孙建兴转账的;4.商户服务支持系统打印页,证明孙建兴的还款去向。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孙建兴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丙方众信世通(北京)征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平台协议》,约定:在接受乙方和丙方的服务过程中,除了服务费和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费用外,甲方无需支付其他费用;甲方按乙方要求,在乙方指定的有支付结算资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具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资金收支账户;甲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的注册使用的相关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甲方确认的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服务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甲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在乙方的服务平台自由选择自己认可的,并经乙方在服务平台上推荐的相适应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乙方提供的服务包括: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信息推广、协议制定、服务平台管理、电子备案存档管理服务(以乙方的营业范围为准)。乙方收取家访费300元、服务费24000元。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本协议项下的服务费。甲方同意并授权丙方查询甲方的征信信息。

    2015年3月23日,乙方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出借人代理人)与甲方孙建兴(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建兴借款10万元,分12期偿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还款日为每月23日,月偿还金额9233.33元,孙建兴在富友公司的用户名为136XXXX****。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汇入甲方的金额为准;甲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的注册使用的相关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价款本金数额,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平台协议》并由该公司出具服务费票据)。乙方已得到出借人授权,甲方须在本协议第一条的每月还款当日或之前将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专用账号中,由乙方委托银行或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划扣。若甲方晚于每月还款日还款视为甲方违约。不论在任何情况下,甲方均须保证按时足额还款,若因甲方存入金额不足而导致划扣款失败,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若甲方提前还款,须在甲方与乙方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甲方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及剩余本金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总额的3%计算,不低于100元,若计算低于100元则按照100元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总额的0.05%计算,每月计算天数为计息日与应还款日之差,每日单独计算。

    同日,孙建兴签署了《富友-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协议》,并与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签订了《委托划款授权书》。同日,富友公司向孙建兴富友专用账户转入10万元,同时扣划24300元。孙建兴随后提现75700元。根据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提交的商户服务支持系统打印页显示,此10万元来源于王洪都4万元、何亚杰6万元,扣划的24300元进入了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云丰账户。

    2015年3月18日,何亚杰作为甲方与乙方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丙方众信世通(北京)征信有限公司签订了《理财咨询与托管协议》,约定:甲方选择“微贷成金365T”项目,出借金额为6万元,出借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甲方委托乙方将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参考丙方推荐的借款人进行再次出借,由乙方指定的有支付结算资质的第三方合作单位划转给新借款人或从新借款人处代为收取款项。资金出借服务期满后,乙方协助寻找债权受让人,不收取转让服务费;微贷成金365T预期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的112.66%。资金出借服务期未满时,任何情况下,甲方都不得终止协议,不得要求转让债权服务。甲方同意委托并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及相关文件。经乙方推荐,需由丙方进行征信评估的客户,丙方按照要求完成并将评估结果送达至乙方。乙方应在收到丙方的借款人征信评估信息后24小时内在平台发布借款信息,供甲方选择。收到甲方做出的选择通知后的24小时乙方应将甲方选择结果书面告知丙方。因乙方的迟延传达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信用风险准备金是指乙方从当期已实际收取的服务费中所提取20%的资金。信用风险准备金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当信用风险准备金不满1000万元时将继续提取,直至信用风险准备金达到1000万元。该资金所有权属于实际提取的主体,由提取主体设立专用账户计存。信用风险准备金用于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承诺服务的质量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对借款人信用评估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信用风险准备金由乙方设立,所有权归乙方。因乙方对借款人信用评估出现风险,导致甲方每期理财计划预期收益不能实现且信用风险准备金账户余额为正时,甲方可申请由风险准备金账户先行垫付。垫付数额根据当期提出垫付申请的总额按比例分配,未垫付的部分转至下期继续分配。垫付后甲方同意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的权利)向借款人追索,追索的全部款项弥补信用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计入风险准备金账户。协议期内,甲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如甲方单方终止协议,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借款人损失。同日,何亚杰签署了《富友-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协议》,并与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签订了《委托划款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同意委托并授权被授权人作为授权人代理人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及相关文件。

    2015年3月19日,王洪都作为甲方与乙方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丙方众信世通(北京)征信有限公司签订了《理财咨询与托管协议》,约定:甲方选择“微贷成金-月回息365T”项目,出借金额为5万元,出借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甲方收回的本息中,利息由甲方自行支配;预期每月平均收益率为甲方初始出借金额的1%;合同其他条款与前述何亚杰签署协议一致。

    2017年5月16日,富友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还款情况:2015年4月23日,孙建兴还款9233.33元。

    2015年5月23日,孙建兴还款9233.33元。

    2015年7月23日,孙建兴还款9233.33元、9233.33元。

    2015年9月11日,孙建兴还款10500元、138元。

    2015年10月21日,孙建兴还款10030元。

    2015年11月20日,孙建兴还款10050元。

    2015年11月30日,孙建兴还款9640元。

    2016年3月3日,孙建兴还款1200元。

    2016年3月22日,孙建兴还款1500元。

    2016年3月28日,孙建兴还款1000元。

    2016年4月21日,孙建兴还款1000元。

    2016年5月17日,孙建兴还款1000元。

    2016年6月20日,孙建兴还款2000元。

    2016年6月30日,孙建兴还款630元。

    以上还款共计85621.32元。

    涉案所称P2P平台是指火柴头平台(网址www.hctp2p.com/)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由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运营。

    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经营范围:经济贸易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仓储服务(除危险品);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诉讼中,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称其在一审主张的25005.01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已向实际出借人代偿,其以债权人身份进行主张,但未就代偿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出借人与借款人因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个体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纠纷。对于本案所涉通过互联网进行金融借贷的行为,本院分析如下:

    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通过与出借人签订《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选择理财类项目。出借人委托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将借款人偿还的本息进行再次出借,由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指定的有支付结算资质的第三方合作单位划转给新借款人或从新借款人处代为收取款项。资金出借服务期满后,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协助寻找债权受让人,不收取转让服务费。微贷成金365T预期转让对价为出借人初始出借资金的112.66%。资金出借服务期未满时,任何情况下,出借人都不得终止协议,不得要求转让债权服务。信用风险准备金是指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从当期已实际收取的服务费中所提取20%的资金。信用风险准备金用于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在本协议项下所承诺服务的质量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对借款人信用评估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因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对借款人信用评估出现风险,导致出借人每期理财计划预期收益不能实现且信用风险准备金账户余额为正时,出借人可申请由风险准备金账户先行垫付。垫付数额根据当期提出垫付申请的总额按比例分配,未垫付的部分转至下期继续分配。垫付后出借人同意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的权利)向借款人追索,追索的全部款项弥补信用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计入风险准备金账户。协议期内,出借人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如出借人单方终止协议,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借款人损失。”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的上述承诺存在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向出借人承诺保本保息、开展债权转让的可能。

    而针对《借款协议》的形成,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基于出借人授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在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运营的网贷平台自动进行系统匹配,形成多名出借人。匹配后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呈现多对多的态势。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使用平台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归集出借人资金的可能。而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自行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并归于信用风险准备金的行为,也使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存在使用平台提供信用管理和委托第三方进行线下营销、推介融资项目的可能。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但互联网金融仍属于金融,存在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互联网金融应落实监管责任。为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确定网络借贷中的个体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个体网络借贷机构系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但明确个体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同时,《办法》还限定了单一借款人的借款上限,并列举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的13类活动,包括: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开展类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对于单一借款人的借款上限及上述13项禁止性行为的整改期限,网贷机构应当自2016年8月24日后不再违反。

    基于上述整改方案的出台及对本案借贷行为的分析,本院综合考量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发生于2016年8月24日之前的,在互联网借贷平台上的直接借贷行为,对于网贷机构在实施本次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贷风险属于整改范畴。对整改期间产生的此类纠纷,法院可设定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即: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应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用,但对借款行为的生效时间及息费的收取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个体网络借贷平台撮合、匹配出借人,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网络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该借款关系系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借款,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的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本案中,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内的款项为75700元,借款入帐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故本案应以75700元作为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息费,本院在认定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的基础上,确定服务费用及贷款利息的收取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而在本案中对借款人设定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数额,核定在借款期限内,其应当支付的息费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借款人在本案中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关的息费,对借款人已偿还的款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先抵扣息费后支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据此,经核算孙建兴已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引行众信世通分公司涉案借款本息,双方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孙建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95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勇超
  审判员蒙瑞
  审判员李淼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惠炳
  书记员刘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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