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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

本案关注点: 被监护人徐某某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经居委会指定为被监护人徐某某的监护人,但徐某某一直同申请人一同生活,由申请人一家进行照顾,故申请人对监护人的指定不服。法院认定居委会对被申请人的指定欠妥,予以变更,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

  
姜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特字第18号

  申请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志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姜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姜某某诉称,申请人对2014年9月22日嘉定区新成路街道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为徐存英指定监护人的决定不服,认为由姜贵海担任监护人不利于徐存英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撤销该决定,指定姜某某为徐存英的监护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徐存英与丈夫姜万信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女姜燕萍(已于2013年1月9日去世)、长子姜某某、次子姜贵海、次女姜紫薇。徐存英夫妇原一直单独居住在嘉定区XX坊X号XXX室。近年来徐存英逐渐出现记忆力下降,说话颠三倒四等症状。2013年3月,经长征医院诊治,诊断徐存英患xxx病。2014年8月26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存英目前存在老年性痴呆,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姜某某多次陪同徐存英至嘉定区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徐存英住院期间,均由姜某某及次女姜紫薇、外甥女钱婷婷(姜燕萍之女)等人照顾护理,期间的费用也由姜某某等支付。姜贵海未尽陪护义务,也未支付过徐存英的医疗费。2014年8月18日,经姜某某安排,徐存英入住上海礼爱颐养院,每月服务费用5,700元。2014年8月31日姜万信亦入住上海礼爱颐养院。迄今为止,徐存英夫妇入住养老院的费用均由姜某某支付。姜贵海以不知父母入住何处为由未予探望。2014年9月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嘉民一(民)特字第13号、第1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徐存英、姜万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9月22日,嘉定区XX路街道XXXX居民委员会作出指定姜某某为姜万信监护人、姜贵海为徐存英监护人的决定。姜某某对该决定不服,提出诉讼,要求指定姜某某为徐存英的监护人。
  另查明,1、2013年2月21日,姜某某与姜贵海曾就父母工资卡的保管达成一致协议,即开通一本一本通,由姜某某保管一本通,姜贵海保管密码,姜贵海保管三张工资卡,每月领出2,500元,其余转入一本通。该协议签订后,姜某某将原由其保管(保管时间一月左右,此前由父母自行保管)的父母工资卡(三张)交付姜贵海。姜贵海收到工资卡后未将一本通交付姜某某。2、徐存英的次女姜紫薇及外甥女钱婷婷均向本院表示,希望由姜某某担任徐存英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担任监护人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申请人姜某某和姜贵海作为被监护人徐存英的成年子女,均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被监护人徐存英年事已高,其近年来就医治疗主要由姜某某陪同、护理并支付相应的钱款。目前,徐存英夫妇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观上不适宜单独居住,现姜某某将父母安排至养老院养老,由专业人员负责父母的日常起居生活,在子女均有工作,无暇全天候照看老人的情况下,也不失为一种合理的安排。且在姜贵海保管父母退休工资的情况下,姜某某仍先行垫付了父母就医治疗及入住养老院的费用,较好地履行了赡养义务。现除姜贵海之外其余具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均表示由姜某某作为徐存英的监护人,故有关部门指定姜贵海作为徐存英的监护人有失妥当。据此,为切实保障被监护人徐存英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实际状况,本院指定姜某某承担监护徐存英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XX路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指定姜贵海为徐存英监护人的指定;
  指定姜某某为徐存英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美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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