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飞腾诉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竹筷购销不属外贸代理范围请求偿付欠款案
【案情】
原告:何飞腾。
被告:薛昭永。
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
原告何飞腾向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薛昭永于1997年3月向我购买竹筷421箱,计货款83063.30元,扣除已付货款和其他费用,尚欠33658.30元。我向被告薛昭永催付时,被告薛昭永称其是代表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收货,而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又以收取我的竹筷是薛昭永的个人行为而不予理睬,致使该笔货款追讨无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清偿竹筷货款33658.30元。
被告薛昭永答辩称:我本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购销关系,更未收到原告的竹筷,我是代表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向原告收竹筷,再供给港商,只收取代理费,本案责任应由邵武市外贸公司承担。
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答辩称:薛昭永的行为虽然是我公司的行为,但我公司与原告何飞腾之间是外贸代理业务关系,不是购销关系。我公司享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进行进出口贸易代理,不承担盈亏风险,只收取被代理货款总额2%的代理手续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追加收货人湖南东安湘谊竹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责任。
邵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间,被告薛昭永以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何飞腾购买竹筷421箱,共计货款83063.3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年3月下旬,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将购买的原告的竹筷连同从其他厂家调运来的竹筷共计1200箱,分两批用汽车运往深圳,交给一家叫作“湖南东安湘谊竹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泽生,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从原告何飞腾处收取的竹筷卖给蔡泽生时单价为每箱214.50元。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蔡泽生尚欠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竹筷货款394556.50元。同年6月20日,薛昭永又与何飞腾进行结算,扣除已付货款外,尚欠33658.30元,同时出具等额结算单一份。薛昭永代表邵武市外贸公司与何飞腾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上标明,每箱竹筷的单价为197.30元。
【审判】
邵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在诉讼中承认了被告薛昭永是代表该公司向原告何飞腾购买竹筷,所以与原告之间发生竹筷交易的是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而不是薛昭永。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与原告何飞腾之间的竹筷业务是购销还是外贸代理,应当从外贸代理制的含义和性质进行分析。所谓外贸代理制,是指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涉外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项,因交易而产生的盈亏由委托人承担的一种进出口代理制度。根据外经贸部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委托进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式等均应由书面的委托协议予以约定。从本案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与原告何飞腾之间的竹筷交易上看,首先,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协议,在原告否认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是外贸代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法举证。其次,原告主张拖欠的竹筷款,仍然是以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向其收购的单价计数,原告对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卖出竹筷的单价并不知晓。第三,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向原告收购竹筷的单价与其售出竹筷的单价之间的差额竟达1720元,占收购单价19730元的9%,远远高于其所称2%的代理手续费,且其无法证明超出2%部分的是何费用。第四,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无论与原告何飞腾,还是与深圳的收货方交易竹筷,均采用结算货款并明确欠款的方式,看不出原告何飞腾应承担的委托出口风险。综上,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何飞腾之间的竹筷业务是出口代理关系,应追加收货方湖南东安湘谊竹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竹筷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飞腾竹筷款33658.30元。
二、被告薛昭永不承担本案责任。
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为湘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泽生求购竹筷组织货源与生产企业间发生的仅是代理业务关系,从中收取2%的代理手续费,超出2%的部分为竹筷的运费。从被上诉人何飞腾应承担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退货风险责任,也映证上诉人仅是代理关系。薛昭永未经上诉人授权,私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其行为超越了上诉人赋予的权限。而且从蔡泽生给薛昭永的传真函等,也证实被上诉人的货是通过薛昭永交给蔡泽生,并与蔡泽生结算,上诉人与蔡泽生之间存在购销竹筷关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错误地定为购销关系,对薛昭永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何飞腾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有关代理关系存在的证据,拼凑出有与被上诉人约定运费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该单供货,货款已由上诉人收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昭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已将421箱竹筷交付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运往深圳,由湘谊公司出具了入库单。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外贸代理关系,应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口头达成委托代理协议。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与湘谊公司的结算单价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价高出17.20元,达9%。上诉人称代理费用为2%,而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对高出2%的部分属何费用,始终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货物交付给湘谊公司,并由湘谊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入库单,而湘谊公司是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境内企业,上诉人称本案货物属外贸出口代理,缺乏事实根据。薛昭永作为上诉人下属专营竹筷业务的三科科长,其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范围内的活动,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企业法人即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1997年3月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交付给湘谊公司后,已与湘谊公司结算并已结清货款,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无法就1997年3月的供货再向湘谊公司主张货款。因此,在上诉人已收回1997年3月的竹筷款的情况下,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上诉人均负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