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凤英诉唐兴贵扶养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夫妻二人不在一起生活,一方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
(2013)庆中民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凤英(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唐亚虹(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贵(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贾凤英因与被上诉人唐兴贵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贾凤英、唐兴贵均系再婚,双方于1981年9月28日在原庆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1999年贾凤英信佛人寺后回家较少,唐兴贵遂于2008年到庆阳市西峰区随其子生活。2009年6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从2009年7月1日起唐兴贵每月给付贾凤英生活费500元。”唐兴贵从2011年1月起停止给付贾凤英生活费、医疗费,并于2011年4月12日起诉要求与贾凤英离婚,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贾凤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兴贵每月支付其生活费、医疗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贾凤英、唐兴贵均年事已高,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并由子女承担主要赡养义务,贾凤英信佛入寺,至今与唐兴贵两地生活已近六年,其未对唐兴贵履行扶助义务,故对贾凤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贾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凤英负担。
贾凤英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患有精神病后,被上诉人未予积极治疗,而是将其送人寺院,并且拒绝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停止给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医疗费,上诉人皈依佛门是无奈之举;2.被上诉人系退休干部,每月退休工资5934元,其有能力对患有疾病且丧失劳动力的上诉人承担扶养义务。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扶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协议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500元生活费,原审对该事实已查明,但却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医疗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兴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
贾凤英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贾凤英身份;2.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唐兴贵同意从2009年7月1日起支付贾凤英生活费每月500元的事实;3.工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唐兴贵工资为每月5934元;4.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贾凤英患有精神分裂症。
经当庭质证,唐兴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唐兴贵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贾凤英、唐兴贵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故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凤英与被上诉人唐兴贵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现双方年事均已过高,应当由子女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夫妻之间互相扶助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兴贵系离休干部,每月有固定工资收人,而上诉人贾凤英身患疾病,又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唐兴贵作为贾凤英丈夫,对生活困难的贾凤英理应履行适当的扶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故贾凤英要求唐兴贵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支付扶养费金额问题,因双方曾于2009年6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唐兴贵每月支付贾凤英生活费500元,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当地实际,故应当酌情判处由唐兴贵每月支付贾凤英生活费、医疗费500元为宜。综上,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以上诉人贾凤英信佛人寺,未对唐兴贵履行扶助义务为由驳回贾凤英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由唐兴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贾凤英生活费、医疗费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贾凤英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唐兴贵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帅
审判员盖冬
代理审判员吴容芳
书记员常雪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