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5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晓青,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潇,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娜,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晓青因与被上诉人唐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晓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唐潇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晓青与唐潇之间并非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牛晓青与唐潇同为潘家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被山西警方予以刑事羁押)案的受害人,且二人就被潘家颖所吸收的款项均于2016年8月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目前该案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结合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唐潇是出于向潘家颖的新加坡公司投资赚取高利的目的,将相关款项转入潘家颖在新加坡的银行账户,而牛晓青在此过程中仅仅是引荐介绍的作用。另,唐潇认可其向潘家颖投资及该投资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潘家颖偿还的事实。而牛晓青向唐潇出具的借据实为潘家颖利用唐潇的信任,为达犯罪目的而惯用的伎俩。涉案借据虽为双方自愿签订,但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被认定无效。事后,潘家颖向唐潇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数额与本案所涉金额吻合。一审法院仅凭唐潇庭审时的说辞及提交的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无效的债权凭证,即认定牛晓青与唐潇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失偏颇。而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报案材料及唐潇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对牛晓青有利的陈述未予采纳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无视本案所发生的实际背景,未查清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实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牛晓青与唐潇在本案中所涉款项与潘家颖案所涉款项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本案一审判决牛晓青应向唐潇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潘家颖刑事案件中应依法予以追缴的款项。而牛晓青与唐潇均为潘家颖案的受害人,两案所涉款项又为同一笔款项,且唐潇曾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个人向潘家颖的投资行为,本金及利息均应由潘家颖负责偿还。本案事实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但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依法应认定无效的借据即认定双方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实为适用法律错误。
三、牛晓青收到唐潇的款项后,立即转汇给了潘家颖,牛晓青并未占有或使用唐潇的一分钱款项,也未从该款项中获得任何利益,潘家颖针对该款项向唐潇出具了借条,该款项不应认定为牛晓青向唐潇的借款。本案中,因牛晓青与唐潇是朋友关系,唐潇获悉牛晓青在投资潘家颖的高回报率理财项目,为追求高额回报经牛晓青介绍认识潘家颖并向其进行投资理财。牛晓青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唐潇的投资款项是直接给了潘家颖,牛晓青并未占有或使用。而潘家颖的《声明》可以证明,牛晓青并未从唐潇的投资款项中获得任何利益,唐潇支付的款项实质为其向潘家颖支付的投资款,潘家颖后来亲自向唐潇出具了该笔款项的借条,该款项与牛晓青并无关系,不应认定为牛晓青向唐潇的借款。
四、牛晓青代潘家颖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即便认定唐潇支付的款项为牛晓青的借款,在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判定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实践合同,即认定借款金额应当按出借人实际支付的金额19960英镑为准,而牛晓青代潘家颖出具的《借据》中仅说明金额为31936英镑,并未约定利息,借据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之间的差额不能反向当然推算为利息。因此,即便认定唐潇支付的款项为牛晓青的借款,借款金额应当以唐潇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牛晓青代潘家颖出具的《借据》上的金额并不真实且无实际意义。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判定利息于法无据。
唐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牛晓青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事实清楚,唐潇与牛晓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潘家颖之间没有法律关系。1.本案中,唐潇与牛晓青系多年好友,唐潇清楚牛晓青的经济实力及财产状况,因此借款给牛晓青。牛晓青在微信中明确向唐潇告知过英镑到账,并告知唐潇利息计算方法,六个月到期返还31936英镑,并且牛晓青向唐潇出具过借据。该借据不仅包括本息,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唐潇不认识潘家颖,其仅信任牛晓青,因此,唐潇不可能直接借款给潘家颖,更不可能无息借款给潘家颖。2.唐潇与潘家颖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潘家颖从未向唐潇出具过借条。牛晓青提交的潘家颖的借条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是无息借款,借款金额也与实际发生金额不吻合。唐潇仅借给牛晓青199**英镑一笔款,但潘家颖的借条却有两笔,一笔是三万英镑,一笔是19960英镑。牛晓青所提交的潘家颖的借条是假的。3.从法律关系来讲,唐潇与牛晓青之间是一个法律关系,牛晓青和潘家颖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唐潇只能找牛晓青要钱。牛晓青曾经拉唐潇一起去公安局报案。当时唐潇想帮牛晓青把她的钱要回来,牛晓青有钱了也好把借款本息付给唐潇,就随牛晓青一起去了公安局。但办案的警官看了牛晓青与唐潇之间的《借据》之后,明确告诉唐潇,唐潇应当拿着《借据》去起诉牛晓青,而不应该来公安局报案。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牛晓青将民间借贷借来的钱转贷给潘家颖,虽然潘家颖构成非法集资,但是本案应当继续审理。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所以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最高法民一庭对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权威意见及裁判规则》中写明:“第二种情况,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规定》第六条作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应当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本案与前述第二种情况稍微不同的是,本案是唐潇与牛晓青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牛晓青将从唐潇处借来的钱,转贷给潘家颖,潘家颖构成了非法集资,牛晓青并未构成非法集资。本案也属于最高法民一庭所述的“第二种情况”,应当继续审理。
唐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牛晓青偿还唐潇借款本息合计22355.2英镑(借款本金19960英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2395.2英镑);2.判令牛晓青支付唐潇自2016年5月3日起,至牛晓青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利息为4068.65英镑);3.诉讼费由牛晓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唐潇向牛晓青指定的账号(潘家颖在新加坡的银行账号:PANJIAYING21CollyerQuay01-01/056-127566-221)转账20000英镑。2015年10月30日,牛晓青通过微信表示:“英镑到账19960”,“6个月到期返还31936”,“没有问题我安排借条了啊”。2015年11月1日,牛晓青向唐潇出具借条:借款人牛晓青于2015年11月1日收到出借人唐潇之借款,共计金额英镑31936镑,借款人保证按时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借款,返还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最迟不晚于2016年5月2日。
双方均认可,转账20000英镑,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达对方账户金额为19960英镑,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1936英镑系本息合计数额,实际本金为19960英镑。
牛晓青、唐潇和另一案原告贾佳曾于2016年8月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报案,称被潘家颖骗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立案,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唐潇在庭审中表示之所以报案是其和另一案原告贾佳协助牛晓青要回在潘家颖处的投资,牛晓青再把钱还给贾佳和唐潇,本案只涉及唐潇与牛晓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牛晓青与潘家颖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唐潇向牛晓青指定账号转款,牛晓青为唐潇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牛晓青应当承担作为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唐潇要求牛晓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潇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19960英镑,唐潇与牛晓青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高于年利率为24%,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故借期内的利息应按年利率为24%计算,唐潇要求牛晓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共计22355.2英镑,请求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牛晓青未按期偿还借款,唐潇要求牛晓青按年利率为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唐潇与牛晓青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虽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潘家颖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牛晓青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不予批准,继续审理。牛晓青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牛晓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唐潇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共计22355.2英镑;二、牛晓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960英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唐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牛晓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10月30日,牛晓青告知唐潇19960英镑到账,并称六个月到期返还31936英镑,同时牛晓青向唐潇发送31936英镑款项的计算截图。2015年11月2日,牛晓青询问唐潇身份证号码并向唐潇发送涉案借据照片。
二审期间,牛晓青向本院提交京公朝(东湖)受案字(2016)000300号受案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16年8月22日报称的潘家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唐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牛晓青出具的借据、双方微信记录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唐潇与牛晓青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牛晓青收到了唐潇支付的借款,应当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虽然唐潇知晓款项的最终去向为向潘家颖的新加坡公司投资,但唐潇的款项均是转入牛晓青指定的账户,且牛晓青以借款人的身份为唐潇出具借据,依据合同相对性,牛晓青作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唐潇偿还借款的责任。牛晓青上诉称其收到唐潇的款项后立即转汇给潘家颖,唐潇支付的款项实为向潘家颖支付的投资款,而非向牛晓青支付借款,潘家颖亦向唐潇出具了借条,但其提交的借条仅为复印件,唐潇对此不予认可,牛晓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牛晓青上诉称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牛晓青出具的借据记载内容,其上记载的借款金额高于唐潇实际支付金额,将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扣除实际转账金额计算,双方实际计息标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实为本息合计金额。再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推知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因双方约定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判令牛晓青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本案中,牛晓青上诉主张涉案款项系唐潇向潘家颖的投资行为,现潘家颖涉嫌非法集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现牛晓青虽提供受案回执证明潘家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公安机关受理,但其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潘家颖。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于牛晓青与唐潇之间,与潘家颖涉嫌非法集资无关。故,牛晓青上诉主张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牛晓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牛晓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钱丽红
审判员种仁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翼
书记员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