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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电视台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电视台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视台。
  上诉人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舟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电视台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梦舟公司与河南电视台签订《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书》,就电视剧《雳剑》的播映权购销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载明:梦舟公司保证该节目上星播出前获得广电主管机构批准,取得《发行许可证》;节目类型:抗战,全片共40集。发行模式为(4+2)+5+X,河南电视台为首轮黄金档上星播映权之一,梦舟公司确认天津/云南/黑龙江/河南为卫视首轮四家黄金档上星台;播映时限自上星之日起两年,自2013年至2015年;梦舟公司保证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授予河南电视台节目上星通知。播映权费用每集35万元,全片40集,共计1400万元;河南电视台支付梦舟公司节目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400元/盘,40盘,共计16000元;以上共计1401.6万元(以实际发行集数为准);自本合同签署三十日内河南电视台向梦舟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50%,自该剧首播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尾款。如河南电视台未按时支付梦舟公司节目费用,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河南电视台一次性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费用,赔偿全部实际损失;梦舟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河南电视台应支付梦舟公司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30%。该合同还就播出细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及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16日,梦舟公司向河南电视台出具了《雳剑》首轮上星时间通知,内容为:现通知贵台,40集电视连续剧《雳剑》(最终集数以发行许可证为准)现上星时间已确定,首轮黄金档上星台上星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首轮上星期限为首轮上星首次播出之日起一个月内。2012年10月11日,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向梦舟公司颁发了(陕)剧审字(2012)第01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剧目名称《雳剑》,长度38集,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适当时段播出。梦舟公司于次日通知了河南电视台。2013年1月6日,梦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河南电视台拥有其公司制作的30集电视连续剧《雳剑》在河南地区的有线、无线电视媒体播映权、数字电视及自身具有的网络电视媒体,授权期限自河南卫星频道上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梦舟公司陆续向河南电视台交付了片花、样片、剧照、播放带。梦舟公司出具授权书次日,河南电视台取消了电视剧《雳剑》的播出计划。庭审中河南电视台认可合同约定的两年播出时限包括首轮黄金档播出及三轮非黄金档播出,并请求对该电视剧的播映权费用予以折价。
  以上事实有《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书》、《雳剑》首轮上星时间通知、(陕)剧审字(2012)第01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河南电视台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节目播映权费用1050万元及违约金315万元。
  梦舟公司与河南电视台签订的《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梦舟公司与河南电视台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署三十日内河南电视台向梦舟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50%”,即河南电视台支付首期费用的时间应不晚于2012年5月26日,而河南电视台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河南电视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河南电视台辩称梦舟公司同意首付款与第二期款项同时支付,未提供证据且梦舟公司予以否认,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河南电视台辩称因梦舟公司的电视剧集数不停变更,导致其无法正常编排节目,最终取消了电视剧《雳剑》的播放。根据双方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包括电视剧《雳剑》的首轮黄金档播映权及三轮播映权,播映时限自上星之日起两年,而《雳剑》的首轮黄金档上星台上星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首轮上星期限为首轮上星首次播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也就是说,自2013年2月21日首轮上星期限届满之日至2015年1月21日,河南电视台仍可对该剧进行三轮播出,并获得相关收益。因此,梦舟公司要求河南电视台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梦舟公司与河南电视台的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约定电视剧《雳剑》的播映权费用以实际发行集数为准,梦舟公司向河南电视台出具的《雳剑》首轮上星时间通知亦说明最终集数以发行许可证为准,即双方签订合同之时河南电视台明知电视剧《雳剑》的集数未确定,并约定最终集数以发行许可证为准,故梦舟公司通知河南电视台电视剧《雳剑》发行许可证审核为38集并无不妥,符合双方的约定。至于梦舟公司向河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雳剑》的集数变更为30集,梦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该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但是,河南电视台收到授权书后并未向梦舟公司提出异议,而是于次日取消了电视剧《雳剑》的播出计划。因此,对于电视剧《雳剑》首轮未播出造成的损失梦舟公司及河南电视台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梦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每集35万元请求河南电视台支付播映权费用1050万元,因该电视剧首轮实际未播出,且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庭审中河南电视台请求对该电视剧的播映权费用予以折价,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河南电视台支付节目播映权费用为630万元。至于梦舟公司主张违约金315万元,河南电视台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河南电视台的辩称予以支持,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0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电视台继续履行与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电视台支付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节目播映权费用630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电视台支付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0元,原告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480元,被告河南电视台负担62220元。
  宣判后,梦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河南电视台未按期支付款项的一半,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在2013年1月6日,我方将电视剧集数变更为30集后,河南电视台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在1月21日时,未在黄金档播出电视剧,却播了《我的极品老妈》,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河南电视台支付30集节目播映权费用1050万元,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15万元。上诉费由河南电视台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答辩认为:1、该案主要事实不清。根据梦舟公司出具的《首轮上星时间通知》,双方均认可该电视剧集数以发行许可证为准。而该剧陕西省广播电视管理局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批准了38集。同时按照2004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局审查管理规定》第26条“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随意改动。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之规定,即使双方同意对剧集长度进行调整,也应重新送审后以批准的剧集长度为准。另,2013年1月6日,梦舟公司最后通知播出34集,河南电视台以此为基础安排了播出计划。然而当天梦舟公司最后通知为30集,4集之差造成河南电视台连续两天黄金时段出现空档。2、梦舟公司称在河南电视台未按原约定支付首期播映费从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梦舟公司不构成任何违约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在责任划分错误,河南电视台应付首播费金额认定错误的情况下,所认定的违约金也存在相应的错误。
  河南电视台也不服,提起上诉称,并不是我们先违约,款项未支付双方已口头约好,可以推迟支付。是梦舟公司在1月6日突然将电视剧改为30集,使我们毫无准备,变更电视剧集数一是要向广播电视局备案,另外要经我们同意,有广电总局的通知及规定。因此,梦舟公司构成违约。目前节目虽然不能播黄金档了,但约定播放2年,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未到,我们将后续播3轮的价值折合,可以赔对方105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支付梦舟公司节目播映权费用105万元,驳回梦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梦舟公司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梦舟公司答辩认为,2013年1月15日电视台才排的排期,约定1月28日播放节目,电视台都能临时安排播出《我的极品老妈》(30集),应当可以合理安排播出《雳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梦舟公司直至2013年3月30日才发出书面通知向河南电视台催款。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中,河南电视台作为原告起诉梦舟公司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请求依法解除本合同。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已生效。关于签订合同时间,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2012年6月1日。对河南电视台主张公证书已公证2013年1月电视台节目已经排期到2013年6月,梦舟公司承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对公证书所要证明的问题梦舟公司不认可,认为是河南电视台单方证据。对该证据,因是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河南电视台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节目播映权费用1050万元及违约金315万元。
  关于合同的效力及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梦舟公司与河南电视台签订的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南电视台辩称因梦舟公司的电视剧集数不停变更,导致其无法正常编排节目,最终取消了电视剧《雳剑》的播放。根据双方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包括电视剧《雳剑》的首轮黄金档播映权及三轮播映权,播映时限自上星之日起两年,而《雳剑》的首轮黄金档上星台上星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首轮上星期限为首轮上星首次播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也就是说,自2013年2月21日首轮上星期限届满之日至2015年1月21日,河南电视台仍可对该剧进行三轮播出,并获得相关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梦舟公司要求河南电视台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双方是否违约,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署三十日内河南电视台向梦舟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50%”,即河南电视台支付首期费用的时间应不晚于2012年7月1日,而河南电视台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河南电视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河南电视台辩称梦舟公司同意迟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且梦舟公司予以否认,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又根据《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卫视综合频道电视剧编播管理的通知》中三(四)规定:“任何一级电视播出媒体,均须严格遵守《电视局审查管理规定》(总局40号令),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批准的长度播出。如有特殊编排需要对剧目长度进行调整,应首先获得电视剧版权方的同意,并征得同时拥有该剧播出权的机构的同意,最后须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的电视剧办事大厅上报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备案。”本案中,梦舟公司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为38集,后变更为30集,未征得河南电视台的同意,也未在广电总局备案。此行为显然也违背了2012年7月16日梦舟公司向河南电视台出具的《雳剑》首轮上星时间通知的内容即:40集电视连续剧《雳剑》上星最终集数以发行许可证为准,梦舟公司的行为也属违约。因此,对于电视剧《雳剑》首轮未播出造成的损失梦舟公司及河南电视台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双方的违约责任应予相抵。原审判决仅由河南电视台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河南电视台应如何支付节目播映权费用的问题。庭审中河南电视台请求对该电视剧的播映权费用予以折价,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河南电视台支付节目播映权费用为63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河南电视台继续履行与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
  二、维持(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电视台支付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节目播映权费用630万元。
  三、撤销(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电视台支付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5万元。
  四、驳回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梦舟公司缴纳55900元,河南电视台缴纳63250元,收取一份55900元,河南电视台承担25900元,梦舟公司承担3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涂道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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