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国营临高县水泥厂与海南华夏创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合同成立与否属事实问题,并非实体权利请求,依法不应受理。
海南省地方国营临高县水泥厂与海南华夏创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琼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地方国营临高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王圣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夏创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晓霞,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国营临高县水泥厂(以下简称临高县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夏创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圣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臻,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孔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临府办[2004]40号《临高县企业改革办公室关于第二批国有企业处置资产偿还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临高县水泥厂被列入第二批处置资产偿还债务的企业。2004年10月10日,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临高县水泥厂资产价值为3144700元。2005年11月2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受临高县企业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临高县企改办)委托,对临高县水泥厂资产进行公开转让挂牌公告,最终流拍。2006年11月10日,临高县企改办作出《关于全县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实施方案》的文件,该文件将临高县水泥厂列入临高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改制企业。2008年6月30日,海南首立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评估临高县水泥厂土地价值为4147360元。同日,海南中达会计师事务所受临高县企改办委托,评估临高县水泥厂土地价值为4147360元、房屋建筑物价值为236290元。2010年1月17日,临高鸿达海运有限公司向临高县水泥厂提交承诺认购书,同意以3600000元购买临高县水泥厂的全部资产。2010年1月25日,华夏公司向临高县水泥厂提交认购临高县水泥厂资产确认书,其确认以4138000元认购临高县水泥厂整体资产,并同意临高县水泥厂留用5.8亩土地作为职工安置用地。同日,临高县水泥厂召开职工大会征求职工意见,并邀请相关单位领导参加,会上临高县水泥厂宣读上述两家公司的认购书,全体职工一致表态同意将临高县水泥厂资产以4138000元转让给华夏公司。当日,在职工签名同意后,临高县水泥厂与华夏公司签订《资产转受让合同书》。《资产转受让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由临高县水泥厂将87.9亩土地及土地上已建的职工住房、办公室、厂房等资产转让给华夏公司,并协助华夏公司将其中的82.1亩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另外5.8亩土地华夏公司同意临高县水泥厂留作该厂职工安置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华夏公司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资产转让款4138000元汇入临高县财政局改制专户;2、临高县水泥厂负责申请企业改制的政府同意批准文件,并协助国土部门将82.1亩土地过户至华夏公司名下;3、本合同经临高县水泥厂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临高县人民政府批准生效。《资产转受让合同书》对双方的其他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作出约定。2010年1月26日,华夏公司将资产转让款4138000元汇入临高县财政局改制专户。2010年1月29日,临高县水泥厂就其与华夏公司签订《资产转受让合同书》转让国有资产事项向临高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出让资产的请示》。次日,临高县人民政府收到《关于出让资产的请示》,但至今未予答复。2011年5月30日,临高县财政局将资产转让款4138000元退回华夏公司账户。2011年6月2日,华夏公司将资产转让款4138000元再次汇入临高县财政局改制专户。2011年6月7日,临高县财政局将资产转让款4138000元再次退回华夏公司账户。2011年6月13日,华夏公司将资产转让款4138000元第三次汇入临高县财政局改制专户。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海南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受临高县财政局的委托,评估临高县水泥厂的资产价值为10116683元(其中土地价值为9871792元,6027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价值为244891元)。2011年6月11日,临高县财政局作出《关于对临高县水泥厂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文件,对海南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予以核准确认。2011年6月26日,临高县财政局作出《临高县水泥厂改革总体方案》并向临高县人民政府请示,2011年7月1日,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府函[2011]142号《关于临高县水泥厂改革总体方案的批复》的文件称,原则同意临高县财政局报送的《临高县水泥厂改革总体方案》,依法定程序进行。《临高县水泥厂改革总体方案》对资产处置作出规定:对转让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评估,经临高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本案涉及的82.1亩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临高县水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3年12月30日因逾期未办理年检被吊销。
华夏公司认为临高县水泥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遂于2011年7月28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华夏公司与临高县水泥厂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合同书》依法成立;2、华夏公司有权自行将《资产转受让合同书》报临高县人民政府审批;3、判令临高县水泥厂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临高县水泥厂通过召开职工大会讨论方式同意转让国有资产并与华夏公司签订《资产转受让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华夏公司请求合同成立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临高县水泥厂辩解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临高县水泥厂转让的资产属国有资产,该资产必须经临高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经法定程序方可对外转让。双方在《资产转受让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报临高县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合同签订后,临高县水泥厂向临高县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出让资产的请示》,临高县人民政府收到该《请示》后一直未予答复,由此可见《资产转受让合同书》成立未生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案情来看,临高县水泥厂已履行向临高县人民政府申请报批合同的义务,华夏公司诉称临高县水泥厂没有履行向临高县人民政府申请报批合同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华夏公司请求由其自行报临高县人民政府审批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夏公司与临高县水泥厂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合同书》依法成立;二、驳回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66元由临高县水泥厂承担。
临高县水泥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合同书》依法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资产转受让合同书》依法未成立。主要理由为:1、临高县水泥厂营业执照已于2003年12月30日被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根据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临高县水泥厂从吊销执照之日起即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合同书》未成立;2、根据《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临高县水泥厂要转让其企业资产,必须经临高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与华夏公司签订《资产转受让合同书》,而临高县水泥厂未经临高县人民政府批准,径行与华夏公司签订《资产转受让合同书》,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该合同未成立;3、临高县水泥厂转让其资产依法应经临高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其未经特别授权即无权与华夏公司签订《资产转受让合同书》,故该合同未成立。4、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合同书》不符合成立要件,应确认该合同依法未成立。二、双方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合同书》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涉案财产未经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没有经过临高县人民政府批准程序,临高县人民政府没有特别授权临高县水泥厂转让其企业资产,临高县水泥厂擅自转让其企业资产行为明显属于超越权限。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资产转受让合同书》明显为无效合同。三、本案为财产转让合同纠纷,首先应审查《资产转受让合同书》是否有效,这是法定原则。按前面所述,双方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合同书》依法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根本就不存在《资产转受让合同书》依法成立的问题。一审判决确认《资产转受让合同书》依法成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合同书》无效;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华夏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具有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也明确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由此可见,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只是对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强行剥夺,本质上是对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限制其只能围绕清算进行活动,但并不等于企业法人资格的灭失。本案中,上诉人以其于2003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认为自身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资产转受让合同书》正是其依法进行清算的方式,其此时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上诉人以其签订合同时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未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转让资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转让国有资产是依据临高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全县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实施方案》进行的,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出席了上诉人公开转让国有资产的招投标会议,同时双方依据招投标结果而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合同书》已经职工代表签字同意,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2、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国有企业资产的转让并非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上诉人以其转让资产未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为由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毫无根据;3、法律、法规等有关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其宗旨是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转让国有资产选择了政府职能部门参与、全体职工参与的招投标形式,招投标会议坚持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被上诉人出价比竞争对手高出50多万元,在为职工保留5.8亩土地的情况下,出价仅比在产权交易所未能成交的价格低1万元,即单价高于上诉人的挂牌价,并得到了全体职工的签字同意,有效地维护了国有资产不流失,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已经依法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就涉案的国有资产转让问题召开职工大会进行讨论,经职工代表签字同意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合同书》,该《资产转受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临高县水泥厂二审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临高县水泥厂向临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临高县水泥厂关于明确答复<关于出让资产的请示>的再一次请示》;2、临高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水泥厂资产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该两份证据拟证明临高县水泥厂对本案提起上诉后,再次向临高县人民政府提交请示报告,请求就其与华夏公司签订《资产转受让合同书》转让其企业国有资产事项作出批复。临高县人民政府收到请示后,明确批复临高县水泥厂将其企业资产转让给华夏公司违反相关规定,不予批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华夏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核对两份证据原件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系证明《资产转受让合同书》是否无效或是否生效的问题,与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合同是否成立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临高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调取了以下六份证据:1、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临高县水泥厂改革总体方案的批复》;2、临高县水泥厂与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高县渔业公司)《产权交易合同》;3、临高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证明》及进账单;4、临高县渔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5、《临高县水泥厂职工情况说明》;6、《临高县水泥厂改革职工安置情况》。临高县水泥厂对以上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没有异议。华夏公司对以上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这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这六份证据均证明临高县水泥厂及涉案国有资产的现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这六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按照临高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临高县水泥厂改革总体方案》,临高县水泥厂与临高县渔业公司(临高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全资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双方约定临高县水泥厂将其资产整体转让给临高县渔业公司,转让价款为1012万元(按海南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受临高县财政局委托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评估价值)。双方还约定按临高县人民政府批复的《临高县水泥厂改革总体方案》安置职工。双方签订合同后,临高县渔业公司已支付完所有的转让款。双方签订合同时,临高县水泥厂在职职工为97人,退休人员35人。目前,临高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完成了临高县水泥厂企业改制后所有职工的安置工作,共补缴或支付职工社保费、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退休职工一次性补助、死亡职工抚恤金等共计7253877元,所有款项均从临高县渔业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中支付。上述安置职工费用支付完毕后,临高县水泥厂与在职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并由临高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推荐给临高县就业局安排再就业。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本案中,华夏公司系请求确认其与临高县水泥厂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与否属事实问题,并非实体权利请求,故华夏公司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受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南华夏创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海南华夏创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7766元,海南省地方国营临高县水泥厂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6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龙滨
代理审判员程序
代理审判员王芸芸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徐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