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兴广诉被告赵严动产质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时,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不能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条件下,变卖质押的汽车。
原告杜兴广诉被告赵严动产质权纠纷案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原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杜兴广。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严。身份证:xxx.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杜兴广诉被告赵严动产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邢华、罗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因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有师亚龙担保。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将一辆铃木小汽车质押给原告,原告将该汽车变卖后,现仍有4万元不能清偿。请求被告返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8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份宋五喜通过李恒飞、师亚龙借原告10万元现金,当时被告以11.08万元买了一部长安铃木轿车,按照原告杜兴广的要求,将该车质押给原告。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如果借款不能返还,该车就折抵给杜兴广了。达成协议后到期未还,宋五喜不想让新车抵债,宋五喜陆续还给杜兴广4万多元,后原告私自把被告的车卖了。合同约定,车买了就抵消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不能向被告追要借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家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10xxx865541发票一份,证明该汽车的销售价格;2、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书写的借条一份;3、2013年8月10日对该汽车的转让协议一份;4、证人师亚龙出庭作证,证明质押车辆系被告同意变卖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是有人涂改,一个月内是当时涂改的,拉的部分当时没有拉掉,拉掉部分后面的文字是又添加的。对购车发票有异议,不是当时购车时发票,车买的价格是11.08万,支付方式为银行刷卡,有转账记录。对转让协议我们不知情,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被告对该协议不认可。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被告没有同意原告低价变卖车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恒飞的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协商的是以车辆折抵借款。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正规汽车销售发票,该证据客观真实,不存在变造、涂改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该证据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只是对借条的字迹部分是否涂改有异议,但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因原告变卖车辆,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该协议被告没有签字认可,对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各提供的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互相矛盾,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双方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有师亚龙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被告的长安铃木天语SX4汽车质押。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将该小汽车质押给原告,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条件下,于2013年8月10日将该汽车以60000的价格卖给王飞,并签订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在质押担保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应当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时,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不能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条件下,变卖质押的汽车。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质押的汽车的实际价值,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已经告知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自己变卖质押汽车的实际价格,无法确定原告的债权是否已经实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兴广请求被告赵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斌
审判员 邢华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