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经
被上诉人(均为一审原告)罗易(未成年人)、罗雄、李美
被上诉人罗易是被上诉人罗雄和李美的儿子,2008年3月15日,上诉人韦经和被上诉人罗易在内的一些人一起到逻西乡拉类屯罗照家庆贺其进新房。次日返回途中,罗易驾驶的摩托车在马庄街上于14:00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龚肥撞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罗易的监护人罗雄、李美支付了死者医疗丧葬费26732.90元,后死者的家属向法院起诉罗易、罗雄、李美要求其赔偿,乐业县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以(2008)乐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罗雄、李美与死者家属达成再赔偿40000元的协议。被上诉人赔偿死者家属后与上诉人韦经协商要求韦经补偿未果,于2009年2月26日向乐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韦经补偿被上诉人66732元。乐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人应当就义务帮工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罗易在2008年3月15日,因随上诉人去贺进新屋,但被上诉人帮工回来后,未完全按照原路返回,超路线行驶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本案是个一因多果的法律关系,应按各自不同的过错来分配责任。被上诉人罗易是未成年人,又没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超越既定路线,造成他人损害,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罗雄、李美是被上诉人罗易的监护人,明知被监护人罗易是未成年人,又没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但对自己的监护对象及财产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上诉人是受益人,其没有明确拒绝被上诉人罗易的帮工,也没有管理好被上诉人亦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故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故判决一、韦经赔偿罗易义务帮工损失26693.17元;二、驳回罗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韦经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