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金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管雄飞、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承揽人的留置权受侵害致使债权难以实现时,承揽人可同时要求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及侵害留置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先由被留置人向留置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留置人不能清偿债权,则由第三人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海宁市金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管雄飞、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留置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299号(2011年8月16日)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436号(2012年2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海宁市金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诉称:被告管雄飞驾驶浙AJX127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汽车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被告管雄飞在保险公司定损后,要求原告为其修理事故车辆,并由其委托代理人朱华与原告签订修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修理车辆、垫付其他款项的事项。原告完成了修理工作,但被告管雄飞未及时提取车辆,原告即将该车辆留置并停放于海宁市长安镇联程车辆搬运服务部停车场,现已产生停车费1185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另原告曾依约定代被告管雄飞垫付路产损失赔偿款11180元、吊车费4490元。2010年4月8日,被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强行将该车辆从海宁市长安镇联程车辆搬运服务部停车场开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管雄飞给付汽车修理费4万元;要求被告管雄飞立即偿付原告依约代其垫付的路产损失赔偿款11180元、吊车费4490元、停车费11850元。要求被告通用公司对其中的修理费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管雄飞未作答辩。被告通用公司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通用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向被告通用公司主张的费用。
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被告管雄飞驾驶浙AJX127号汽车在杭浦高速往杭州方向26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汽车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浙AJX127号汽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2008年11月13日被告管雄飞委托朱华对浙AJX127号汽车进行修理、定损。2008年11月14日,朱华即将浙AJX127号汽车交付原告金程公司维修。2008年12月10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对浙AJX127号汽车的损失估价后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的维修价格为4万元。车辆维修结束后,原告即将浙AJX127号汽车停人海宁市长安镇联程车辆搬运服务部停车场。后被告管雄飞一直未支付维修费,也未取走车辆。
被告管雄飞因购买浙AJX127号汽车曾向被告通用公司贷款,并以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管雄飞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8月14日,被告通用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管雄飞还款,2009年12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管雄飞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判决书同时注明:“若被告管雄飞、赵志华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对车牌号为浙AJX127号、车架号为LS-GTC52M78Y106481的汽车在协议折价、申请拍卖、变卖中所得转让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被告管雄飞及(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207号案件的其他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4月8日,被告通用公司在未征得原告金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浙AJX127号汽车从原告停车处取走,并停放于被告通用公司处。原告金程公司随即向海宁市长安派出所报案,被告通用公司回复长安派出所称:“根据通用公司与管雄飞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当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控制车辆。贷款人于2010年4月8日在海宁市金程汽车修理厂对借款人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现停放于通用公司。该控车措施系合同项下之约定,且为贷款人独立采取之措施”。2010年6月28日,浙AJX127号汽车的所有人由被告管雄飞变更为董桂芳。
[裁判结果]
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管雄飞给付原告海宁市金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4万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管雄飞应支付修理费4万元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雄飞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通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浙嘉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金程公司要求被告管雄飞路产损失赔偿款、吊车费、停车费均由朱华授权给原告金程公司垫付,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管雄飞授权朱华的权限仅有定损、汽车修理两项,朱华代表被告管雄飞授权原告金程公司垫付路产损失赔偿款、吊车费、停车费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管雄飞支付路产损失赔偿款、吊车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万元,由于朱华系原告金程公司的员工,故由其代表被告管雄飞确认欠原告的修理费欠妥,但基于被告管雄飞的浙AJX127号汽车确实由原告金程公司修理,受损汽车需修理的项目及单价已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确认为4万元,在修理完毕后,被告通用公司提走该汽车未征得原告金程公司同意,现被告管雄飞已将该汽车交易给董桂芳,在提走汽车及交易前,被告管雄飞、通用公司均未对原告的修理情况提出过异议,也一直未对被告管雄飞应支付的修理费用提出过不同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金程公司要求被告管雄飞给付修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通用公司对修理费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金程公司修理被告管雄飞的浙AJX127号汽车后,被告管雄飞一直未支付修理费,原告金程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浙AJX127号汽车,并以该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通用公司未征得原告金程公司同意,即将浙AJX127号车辆从原告金程公司停车处强行提走,侵害了原告金程公司对留置财产浙AJX127号汽车的留置权。被告通用公司提走该汽车后,该汽车已进行了交易,现该车辆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董桂芳,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因被告通用公司的过错被剥夺,且车辆交易后,被告管雄飞一直未给付修理费,故对原告主张修理费中不能受偿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通用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通用公司在回复给海宁市长安派出所的告知函中承认“贷款人于2010年4月8日在海宁市金程汽车修理厂对借款人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现停放于通用公司。该控车措施系合同项下之约定,且为贷款人独立采取之措施”的告知函,其明确承认对金程公司合法占有的管雄飞车辆采取了控制措施,“且为贷款人独立采取之措施。”故通用公司上诉称从未提走本案所涉车辆,提车系管雄飞个人所为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通用公司未经金程公司同意擅自提走车辆,在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且直接导致了金程公司留置权的灭失,因此,通用公司应当对金程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虽然通用公司对管雄飞的车辆享有抵押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9条之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后通用公司的债权通过变卖车辆已得到清偿,致使金程公司的债权丧失了应有的救济途径,通用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金程公司债权优先受偿权的侵犯。因此,通用公司在管雄飞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金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