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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上海市黄浦区绿地名人坊小区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业主委员会有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若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亦未侵害业主实体权益,则业主无权要求撤销该决定。

  
戴某与上海市黄浦区绿地名人坊小区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芳荣,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地名人坊小区业主大会。
  负责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戴某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为上海市黄浦区绿地名人坊小区(以下简称名人坊小区)业主,上海市黄浦区绿地名人坊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名人坊业主大会)系该小区业主大会。
  2010年9月,名人坊小区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续聘上海科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戴某丈夫张某共同参与选票发放、收集和开箱唱票等全过程。
  2010年10月16日,名人坊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张贴公告,公示拟订物业服务合同条款,并注明公示期至同年10月30日止。后业主委员会组织人员上门征询业主意见。同年10月31日就与科瑞公司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召开业主大会,开箱统计表决票,同日公示统计结果,内容为本小区投票权数为367票,实际发送表决票367票,同意231票,未返回136票。
  2010年11月1日,名人坊业主大会与科瑞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每年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中提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的酬金管理服务期间,物业服务费中按实结算的部分年终结余或不足的处理方式:……(二)年度结算不足部分从路面停车费、广告费等公益性收入中提取。该条款与200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一致。两份合同包括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等在内的大部分条款均规定一致,不一致的条款仅为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2010年的合同中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科瑞公司每年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中提取100,000元的酬金(为酬金制),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日即2012年10月31日(为包干制)。
  后张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信访,反映名人坊小区内没有张贴过有关物业服务合同表决等事项并要求处理,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黄房管信访第10799号),内容为:名人坊小区于2010年9月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续聘科瑞公司;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6日在小区张贴公告,公示了物业服务合同文本,其后上门征询业主意见,并于2010年10月31日召开了业主大会,开箱统计表决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名人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于2009年7月24日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规定如下:第五条(业主大会议事内容)……(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八)审议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方案。第八条(业主大会表决形式):(一)设投票箱: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设投票箱,由业主自行将个人意见投入投票箱内,经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二)专人送达、回收意见:由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业主意见,经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已送达的表决票、选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已投票业主中多数人的意见。第十二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三)征询意见或投票表决,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应在投票日期7日前发放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选票),将业主大会议事内容书面征询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意见或投票表决。
  科瑞公司从2003年开始对名人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8月31日,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科瑞公司起诉戴某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号为(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879号],科瑞公司要求戴某支付自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8,998.10元及滞纳金18,000元。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10月11日起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于10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次日,戴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名人坊业主大会于2010年10月31日作出与科瑞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关于2010年9月名人坊业主大会作出续聘科瑞公司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名人坊业主大会已举证证明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续聘科瑞公司程序合法,且戴某丈夫张某共同参与选票发放、收集和开箱唱票等全过程,故戴某当时应当知道该续聘决定,戴某于2011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请求撤销该决定的除斥期间。
  关于名人坊业主大会作出与科瑞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名人坊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6日在小区张贴公告,公示拟订物业服务合同文本,其后上门征询业主意见,并于2010年10月31日召开业主大会,开箱统计表决票,经过半数业主表决同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获得了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名人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并未剥夺戴某的表决权,戴某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难以采信。
  关于名人坊业主大会于2010年11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包含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酬金制、该期间物业服务费年度结算不足部分从路面停车费、广告费等公益性收入中提取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侵害业主利益的问题。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与科瑞公司拟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科瑞公司签订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名人坊业主大会与科瑞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09年1月31日到期,后虽未续签,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均未要求科瑞公司退出小区,科瑞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科瑞公司有权按原合同收取已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且2010年11月1日名人坊业主大会与科瑞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对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均与双方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致,并未侵害戴某利益。同时,根据名人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因路面停车费、广告费等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方案属于业主大会议事内容,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关于“物业服务费中按实结算的部分年度结算不足部分从路面停车费、广告费等公益性收入中提取”的规定,经过半数业主同意,不构成对业主共同利益的侵犯。
  综上,名人坊业主大会作出的与科瑞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亦未侵害戴某实体权益,故戴某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戴某要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绿地名人坊业主大会于2010年10月31日作出与上海科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戴某负担。
  戴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是以名人坊业主大会作为诉讼对象,但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是名人坊小区业委会,而非被上诉人,且按规定其进行诉讼须经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方可,但实际被上诉人并未经过该程序即作为诉讼主体参与了诉讼,因此原审程序存在问题。2010年9月续聘科瑞公司担任物业服务单位,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未对物业服务收费内容和标准、合同期限进行表决,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上诉人并未委托丈夫张某参与续聘物业单位的事宜,即便张某参与了部分相关程序,也并不代表上诉人知道了此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超过除斥期间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虽然被上诉人公示过征求意见稿,但未事先公告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日期、议题、会议形式和投、开票方式,其采用上门征询部分业主意见的方式而未送达表决票,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表决权。该物业服务合同以被上诉人名义而非业主委员会名义签订本身也存在问题,实际又倒签日期至2009年2月1日,合同中包含划转小区公共收益冲抵物业服务费的条款内容,侵害了业主利益,应予撤销,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名人坊业主大会辩称,上诉人的所称均非事实,理由也不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业委会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并不意味业主大会就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况且原审中戴某本身即是以名人坊业主大会而非业委会作为被告的。相关规定明确业委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须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合法决定通过,而本案并不是名人坊业主大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名人坊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原审程序合法。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既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原审中,名人坊业主大会已提供证据证明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对选聘科瑞公司担任物业服务单位形成了业主大会决议。鉴于戴某的丈夫张某也参与了选票的发放、收集等过程,故其应当知道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且科瑞公司举证其已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文本张贴公告进行了公示,并上门征询业主意见,且于2010年10月31日召开业主大会,开箱统计表决票,经过半数业主表决同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决议获得了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名人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因此戴某主张业主大会的召开及其形成的决议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按规定,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决议,代表了全体业主的决定,占小区业主半数或半数以上业主或业主代表否决业委会决定的,业委会的决定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戴某并未举证已有过半数的业主否决名人坊业主大会通过的选聘科瑞公司担任名人坊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决定的证据。因此其要求撤销名人坊业主大会决议的诉请没有依据和理由。至于戴某称名人坊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订约日期倒签、内容侵害了业主的利益,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戴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秦忠
  代理审判员季庆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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