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青浦县盈中乡陆湾村农机服务队等财产保险代位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7)青民初字第238号。
2.案由:财产保险代位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跃宁,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杜可勤,上海市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县盈中乡陆湾村农机服务队(简称农机服务队)。
法定代表人:盛银堂,队长。
诉讼代理人:钱建设,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蔡倩,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浦县饲料公司(简称饲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玉璋,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燕;代理审判员:王美芳、蒋喜军。
6.审结时间:1997年5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因二被告不慎造成火灾,烧毁了在我公司投保的上海华兴面粉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的财产,我公司已予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1万元,并且承担案件受理费。
2.被告农机服务队辩称:火灾原因是被告饲料公司造成的,故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饲料公司赔偿。
3.被告饲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华兴公司于1996年1月11日向原告投保,要求对华兴公司所有资产(根据1995年11月账面值,价值人民币15 898 058.40元)进行保险,保险期限自1996年3月5日12时起至1997年3月5日12时止。1996年8月25日上午9时,因饲料公司存放在农机服务队货场内的菜饼自燃而致使华兴公司存放在农机服务队处的1 000多吨小麦烧毁,实际损失人民币494 881.93元。原告已于1996年11月26日将该赔款支付给华兴公司,华兴公司将赔款所涉及的保险财产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饲料公司与农机服务队于1994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代管业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饲料公司将农机服务队的货场作为定点保管仓库,农机服务队对饲料公司的货物要保质、保量地保管好,农机服务队向饲料公司收取每天每吨0.10元的代管费。该协议签订后饲料公司与农机服务队均按约履行。华兴公司与农机服务队之间也有口头保管协议,华兴公司将1 000多吨小麦交由农机服务队保管,农机服务队收取保管费人民币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单。
2.出险通知书。
3.受损保险标的清单。
4.赔款收据。
5.权益转让书。
6.饲料公司、农机服务队关于搭建简易货棚及代管业务的协议。
7.有关发票收据。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将小麦交由农机服务队保管,农机服务队也收取一定数额的保管费,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故农机服务队有义务将华兴公司存放的小麦保管好。造成华兴公司财产损失的原因是由于农机服务队没有保管好饲料公司的货物,故农机服务队对华兴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兴公司在财产损失依保险合同得到理赔后,将自己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农机服务队赔偿财产损失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饲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农机服务队应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94 881.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2.被告农机服务队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 511.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 220元,由原告和被告农机服务队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