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平平与李鹤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及专利公报对涉案专利权宣告部分无效的法律状态予以了公告,视为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
孙平平与李鹤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辽民三终字第00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平平。
委托代理人:郭元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鹤。
委托代理人:裴云,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军。
上诉人孙平平为与被上诉人李鹤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四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屈昕、审判员贺立春、代理审判员陈洪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平平原审诉称:李鹤曾于2007年因专利侵权纠纷将孙平平及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沈阳中院。审理期间,依据李鹤的申请,沈阳中院做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孙平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中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沈阳中院未予采纳,并于2007年9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孙平平赔偿李鹤1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李鹤申请诉前禁令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给孙平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判令李鹤赔偿孙平平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鹤原审辩称:涉案专利于2009年6月19日被北京高院判决最终确认部分无效,在此之前,该专利合法有效。李鹤作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合法有效的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定程序申请法院做出诉前停止孙平平侵权行为的民事裁定,同时起诉孙平平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孙平平侵权,并赔偿李鹤10万元。但孙平平利用不取判决的手段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且未向李鹤支付侵权赔偿金,因此,孙平平依据诉前禁令要求经济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鹤依据有效的专利权进行诉讼是受法律保护的,且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是经过专利审查机关按照法律程序严格审查才授予的,李鹤不存在主观恶意。诉前禁令下发日期为2007年5月22日,孙平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孙平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李鹤之父李宪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土体锚杆的施工方法及其所采用的锚杆组合件”发明专利,2004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44443.6。2005年4月8日,李宪奎将该专利转让给李鹤。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该专利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中第1-6项涉及施工方法,第7-9项涉及锚杆组合件。
2007年5月11日,李鹤因专利侵权纠纷将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张志新及孙平平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温州城基坑支护工程中,中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张志新、孙平平作为转包人,擅自使用李鹤涉案专利保护的施工方法,侵犯了李鹤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孙平平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同日,李鹤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停止被控侵权行为,李鹤提供了相应担保。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做出[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被告立即停止在温州城BC座基础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土体锚杆施工方法,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2007年9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平平在温州城基坑支护锚索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施工方法是在完全覆盖李鹤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判决孙平平赔偿李鹤经济损失10万元。孙平平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辽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08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做出第112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李鹤不服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为被告,孙平平及案外人李宪德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2月3日,该院做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李鹤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6月19日做出[2009]高行终字第3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9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权宣告部分无效的法律状态进行了公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孙平平在2009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法律状态进行公告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孙平平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直到2012年4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现李鹤以孙平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故对孙平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孙平平负担。
孙平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法律状态的公布日期具有不确定性,要求权利人对非常专业的事情“应当知道”,就会使权利人在毫无过失的情况下承担其权利失去法律保护的危险。因此,本案应以权利人实际获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的日期作为时效的起算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李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上诉人孙平平主张应从其实际获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知道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维持,即实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及专利公报于2009年9月30日对涉案专利权宣告部分无效的法律状态予以了公告。该公告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出的,孙平平无论是作为相关当事人,还是一般公众,此时,均应视为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孙平平至2012年4月9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驳回孙平平的诉讼请求正确。现孙平平提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实际获得终审行政判决,即从其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孙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昕
审判员贺立春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逄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