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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加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本案关注点: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较前法内容有所修改,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2008年4月1日之前的执行行为违反该法律规定的,不能依据该条文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也不能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査处理。对于当事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驳回。

  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加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1]

  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加工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盐步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盐步信州社)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佛山市南海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盐步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佛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海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因合议庭成员工作岗位变动依法变更了合议庭成员,并丁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听证。中行佛山分行、中行南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彭明兵,盐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行佛山分行、中行南海支行称:〔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朽》确认盐步信用社对南府国用宁〔91〕第000624号(地籍号0310006)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以〔2005〕佛中法执字第1482—1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南海区国土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协助过户到佛山市南海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名下。我行认为应依法撤销或变更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1992年,我行与中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中南公司购买了上述土地之上的一栋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259.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证号为粤房字第3641491号。当时南海县盐步镇国土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上述259.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中南公司转给我行的。2004年,我行和中南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封,中南公司再次确认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在1992年转让给我行。2006年,我行在处理闲置资产时,通过拍卖方式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他人。2008年5月,恒源公司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南海法院对我行及我行拍卖房地产的买受人提起诉讼,称其是上述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提出相关权利主张。此时,我行才知道上述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表述的事实及我行在2004年向南海国土局打印的《上地登记信息卡》等资料显示,盐步信用社和中南公对南府国用字〔91〕第000624号上地使用权并没有在南海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盐步信用社在起诉中南公司等被告时,只是走了法律程序,各方其实早已达成一致,在明知所处置资产有部分属于我行的情况下,通过自行确认并请求法院作出上述《民事调解书》,侵害我行权益。据了解,南海国土局至今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恒源公司名下,我行已向南海国土局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我行是上述259.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属人,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盐步信用社与中南公司、佛山市南海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盐步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佛中法执字第14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南府国用字〔91〕第000624号国有土地过户到恒源公司。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条文,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2008年4月1日之前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依据该条文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也不能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査处理。本案中,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2005年12月19日,故本案应驳回中行佛山分行、中行南海支行提出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提出的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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