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8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平,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伟婷,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培,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力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6号万通中心A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祖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凤,女,力勤投资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王正平因与被上诉人闻伟婷、原审第三人力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正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闻伟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正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第3页“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第三自然段,对本案最为关键的一个证据一一即从闻伟婷电子邮箱中提取的一封力勤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毕力凤发给闻伟婷的工作邮件,只列举了王正平、闻伟婷和力勤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以及该证据和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相互佐证的情况进行论述和判断,就直接在“本院认为”部分将闻伟婷和力勤公司的质证意见作为法院的意见,王正平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有违公平公正、以事实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的认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邮件的附件无论是从Excel表的标题“集团测算一一朗勤商道中华路利润表预测表”、说明文件中“集团测算说明”的小标题,还是从发送人和接受人的身份来说,都能证明这个测算是由“集团”也就是力勤公司做出的,并非像力勤公司的代理人所说的是由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做出,这是非常明显的事实,不知一审法院为何视而不见?第二,该证据可以证明力勤公司在“利润表预测表”和“集团预测说明”中都提到了“集团己支付王总个人帐户1300万元”,这是力勤公司认可的事实,无须闻伟婷再确认,闻伟婷确认或不确认都改变不了这个事实。而一审判决却以“原告未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系为力勤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来,王正平当庭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可以证明闻伟婷对这个集团测算的利润预测表是确认过的。王正平在一审提交了一份《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附件8,其中有王正平给力勤公司的董事长闻健明发的邮件中提到“闻伟婷于11月26日发来的分配方案我看过了,……”且其后的附表“集团测算一一朗勤商道中华路利润表测算表”与闻伟婷邮箱中提取的邮件的附件一致,说明闻伟婷对该邮件的内容确认过,否则她不会发给王正平。而这一在开庭时王正平出示过的重要的证据竟然被一审判决直接忽略,在判决中只字未提,不知道是故意还是疏忽大意呢?第三,从一审的证据中可以得到一个事实,即力勤公司给王正平个人帐户支付了1300万元,这个事实连闻伟婷和力勤公司的代理人都没有否认,他们只是不承认这两笔款是同一笔,其实这很好证明,力勤公司只要能拿出来给王正平个人帐户支付过1300万元的汇款凭证就可以证明这两笔款不是一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王正平在开庭时就提出过让闻伟婷和力勤公司拿出另外的给王正平汇款的凭证,就能证明这个1300万元不是支付给王正平的费用,可是闻伟婷和力勤公司至今也没有拿出,因此可以推定,1300万元就是力勤公司支付给王正平个人账户的费用。第四,结合本案的事实梳理一下:1.王正平和力勤公司在沈阳合作房地产项目;2.闻伟婷是力勤公司董事长的侄女,且是力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3.闻伟婷个人帐户给王正平个人帐户支付1300万元,没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据或欠条,近四年的时间没有向王正平要过;4.力勤公司承认曾经支付给王正平个人帐户1300万元作为“时尚联通费用”,但拿不出付款凭证。这1300万元到底是不是借款,一目了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正平已经就该笔款项提供证据证明是支付给其的费用,见闻伟婷邮件的附件《集团测算一朗勤商道中华路利润表预测表》“己付王总时尚联通费用”。闻伟婷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闻伟婷又不能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因此,闻伟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三、本案程序还有一些不正常且耐人寻味的问题。闻伟婷在2017年2月就在朝阳法院以民间借贷起诉王正平,案件由亚运村法庭审理,经一年多若干次开庭,即将出判决的时候,闻伟婷突然撤诉,并立刻在朝阳法院再次起诉。撤诉的理由是:“相关证据有待调取”,而其再次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与前次起诉完全一样,并没有调取任何新的证据。再次起诉的案件并不是在通常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亚运村法庭审理,而是由民一庭审理,本案也以不寻常地快速出了判决,从前次撤诉到再次起诉出判决只有短短的42天,这中间还包含了清明节和五一节两个假期。王正平认为,更换审判庭和如此快速地出判决都是不正常的,这也是导致判决错误的重要因素。另外,一审法院遗漏了王正平提交的两份重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法官当庭打开闻伟婷的电脑,从其邮箱中提取的一份证据,这个证据在一审判决只提到了一个中华路利润测算表,其实还有一份文件叫沈阳朗勤项目财务测算,这两份文件均在一个邮件里,其中文件中还有一份材料是朗勤商道项目测算表,证据上显示集团已支付王总个人账户1300万元,但该测算表是由力勤公司作出,而不是如判决中载明的第三人称这个是由朗勤公司作出,朗勤公司做的是专项审计报告中的附件八,附件八里面测算的就是对王正平对集团的测算表有不同的意见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他的修改意见。王正平认为应该分给他的利润是8000多万,而这个测算里面是说王正平还应该从个人账户退回集团800多万,所以这个文件显然不是王正平作出的,也不是朗勤公司做的,而是力勤公司,在这个文件里面,明确地说集团已支付王总个人账户1300万元。而王正平认为1300万元就是从闻伟婷的账户付到王正平个人账户的。如果第三人认为这两笔钱不是同一目的的话应由其举证。另外从适用法律上来讲,王正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很明确,只凭借银行转账起诉的,如果能够证明该笔钱是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来说仍然对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该笔款项其实是另外的用途,并非借款,所以闻伟婷应该继续就这笔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的话,应该承担败诉的责任。
闻伟婷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证符合法律规定。王正平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为否认客观事实,混淆视听,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闻伟婷将借款1300万元分四次转账至王正平账户,该事实有相关转账记录证明,王正平亦确认收到这笔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王正平所谓从闻伟婷邮箱中提取的工作邮件,无论是力勤公司还是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勤公司)发出的,均属王正平与力勤公司或朗勤公司之间的往来,而与闻伟婷个人无关;2.该邮件是第三方发给闻伟婷的工作邮件,其中文件内容并非闻伟婷出具或制作,文件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所谓“利润表测算表”和“集团预算说明”提到的“集团已支付王总个人账户1300万元”,就是指闻伟婷借给王正平的1300万元,更没有任何内容表明闻伟婷同意将其借给王正平的1300万元纳入“利润表测算表”和“集团预算说明”中,作为力勤公司或朗勤公司与王正平之间的往来款项。如前所述,王正平与力勤公司或朗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闻伟婷个人出借款项并无任何关系。对于力勤公司在该邮件所附文件中是否认可过已支付王正平1300万元,以及王正平与力勤公司之间是否因款项往来发生争议,固然与闻伟婷无关,但是,如果所谓“集团已支付给王总个人账户”中的1300万元,是指闻伟婷借给王正平的1300万元,那当然与闻伟婷有关,需要经过闻伟婷确认并同意才可以。王正平在上诉状中称“力勤公司自己认可的事实,无须闻伟婷确认”,并以跳跃性逻辑方式主张一审判决关于“原告未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系为力勤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认定错误,显然是偷换概念。在闻伟婷未确认也未同意的情况下,即使力勤公司认可支付给王正平1300万元,也不能等同于闻伟婷借给王正平的1300万元就是力勤公司向王正平支付的1300万元。3.王正平称其提交的《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附件8中其发给闻健明的邮件中提到“闻伟婷于11月26日发来的分配方案我看过了”,并以其提交的“集团测算-朗勤商道中华路利润表测算表”,作为闻伟婷认可出借款项是代力勤公司支付奖励款的证据。王正平上述主张及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为:其一,王正平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曾经向闻健明发送该邮件,也不能证明闻伟婷曾向其发送所谓分配方案。根据王正平之证据,不能得出闻伟婷认可王正平所谓分配方案,以及分配方案中款项是指闻伟婷出借款项的结论;其二,王正平提交的“集团测算-朗勤商道中华路利润表测算表”,是王正平单方找审计机构制作的,其中记载的1300万元时尚联通款也是王正平告知审计机构的,该表述并未经过力勤公司或朗勤公司认可。如果该1300万元就是指闻伟婷出借的1300万元,测算表中该表述更未经过闻伟婷认可。也就是说,即使力勤公司或朗勤公司同意将闻伟婷出借的1300万元转为公司向王正平支付的业务往来款,但是该处理方式从未经过闻伟婷同意,闻伟婷从未同意将个人出借款项转为代公司支付款项。何况,力勤公司对所谓应付1300万元奖励款及该测算表记载内容,也都没有认可。其三,单纯从“集团测算-朗勤商道中华路利润表测算表”记载内容看,也不能体现出其中记载的“1300万元时尚联通款”与闻伟婷借给王正平的13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4.闻伟婷作为出借方及付款人,完全有权利不同意以个人出借给王正平的款项抵做力勤公司付给王正平的款项。王正平如主张闻伟婷出借款项原本就是代力勤公司支付给他的奖励款(或合作费用),或者闻伟婷同意将出借款项转为代力勤公司支付给他的奖励款(合作费用),应当就此举证。但王正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正平称应由力勤公司举证证明曾经另行向王正平支付过1300万元,是在逃避举证责任,是将原本应当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力勤公司。力勤公司是否曾经以及是否应当向王正平支付1300万元,根据王正平与力勤公司在一审中的各自意见表明是存在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5条是关于推定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本案显然不具备适用前提,因此不能因力勤公司未提供向王正平另行支付款项的证据,就得出闻伟婷出借款项是代力勤公司支付的结论。力勤公司原本就与王正平就所谓1300万元奖励款存有争议,力勤公司因此在本案中无须就其不认可的付款义务承担已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如因力勤公司未就此举证而认定闻伟婷出借款项是代力勤公司付款,无疑是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既认定合作法律关系项下力勤公司对王正平负有付款义务,又认定了闻伟婷代力勤公司承担合作法律关系项下债务,并因此在闻伟婷与力勤公司之间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逻辑方式与认定,显然是同时损害了闻伟婷在借款关系项下的债权人权益,以及力勤公司在合作法律关系项下的权益。此外,如果力勤公司应当支付款项而未付,显然无法提供付款证据,而根据王正平在上诉状中的逻辑,在此种情况下认定闻伟婷出借款项就是代力勤公司付款,显然也损害了闻伟婷就债权享有的合法权益,王正平如与力勤公司就应否支付1300万元有争议,或需向力勤公司索要1300万元奖励款,该争议应当由王正平与力勤公司自行解决,而不能自行决定以闻伟婷出借款项直接抵做该款项,更不能因为力勤公司未提供向其付款的证据,就将闻伟婷向其出借款项认定为力勤公司给付的奖励款。5.闻伟婷向王正平出借款项有转账记录为证,是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而且出借款项时闻伟婷并非力勤公司财务负责人。无论闻伟婷与力勤公司及其董事长有何种关系,闻伟婷都不负有代力勤公司向王正平支付奖励款或合作费用的义务,因此,不能根据闻伟婷与力勤公司董事长的个人亲戚关系,或者闻伟婷在出借款项后在力勤公司处担任的职务,就认定闻伟婷出借款项是代力勤公司付款,或是闻伟婷同意将出借款项转为代付款项。对于高净值资产群体,有共有的经济往来及社交活动圈子,相互拆借款项很常见,而且基于王正平与力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闻伟婷向王正平出借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足矣。而且,日常经济交往中有大量民间借贷不签合同或借据、欠条,法律并未要求出借款项必须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欠条。否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不会对无借款合同的借款纠纷举证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因此,王正平以没有借款合同、借据或欠条等为由否认其向闻伟婷借款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综上,闻伟婷向王正平出借1300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王正平提供的证据要么是其单方制作或陈述,即缺乏客观事实基础,要么其所谓关键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要么多份证据之间完全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王正平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清晰准确,对于闻伟婷向王正平出借1300万元之客观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王正平所谓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二审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就涉案款项定性清晰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王正平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歪曲和错误解读,二审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闻伟婷向王正平出借款项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闻伟婷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王正平如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不仅应当明确其收取款项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而且应当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供证据,且其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但王正平在本案一审中,不仅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而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如下:1.就闻伟婷出借的1300万元,王正平虽然否认借款关系,但其未能说明其收取款项到底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在一审中,王正平时而主张该款项是案外人闻健明给付的奖励款,时而主张是朗勤公司给付的奖励款,时而主张是力勤公司给付的奖励,时而又主张是力勤公司给付的合作费用。王正平所述涉案款项的性质不清,付款义务主体混乱,足以可见,其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胡乱寻找借口。2.王正平应当就其主张的收取款项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款项性质提供证据,且证据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中,王正平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闻伟婷出借款项实际是代力勤公司或其他主体支付的奖励款或合作费用。首先,王正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力勤公司或朗勤公司或闻健明个人应当承担向其支付奖励款的义务,而且,如果说该款项是王正平所述对办成相关事项的奖励款,但奖励在所谓相关事项尚未办理之前就已支付,完全不符合常理;其次,力勤公司虽然与王正平存在合作关系,但王正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闻伟婷出借的1300万元属于力勤公司应付合作款。而且力勤公司与王正平就合作款项清算问题如有争议应当另行诉讼解决,与闻伟婷要求偿还借款之主张无关;再次,王正平主张涉案1300万元是闻伟婷代他人支付的奖励款或合作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闻伟婷向其转账1300万元时以及之后曾经认可该款是代他人支付,且非借款;最后,闻伟婷出借款项的性质在出借时就已确定,未经闻伟婷同意,不能转为其他用途。闻伟婷从始至终均未认可也未同意以个人出借款项抵做力勤公司给付的款项。王正平提供的证据也完全不能证明闻伟婷同意将出借款项转为代他人支付的奖励款或合作费用。综上,王正平虽然否认涉案1300万元是闻伟婷向其出借款项,但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不明确,付款义务主体混乱;而且,其提供的证据在证明标准上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完全不能证明其与闻伟婷就涉案1300万元存在其所谓的法律关系。因此,王正平未能就其主张尽到举证责任,闻伟婷无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力勤公司更无义务代王正平举证。一审法院根据一审中的证据情况认定王正平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进而依据转账记录认定闻伟婷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三、闻伟婷根据王正平关于涉案款项的主张有权选择诉讼主体王正平认为本案程序存在问题完全是其主观推测,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王正平为了不向闻伟婷偿还借款,牵强附会地将借款主张为闻伟婷代力勤公司支付款项,并提供了若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以期混淆视听,妄图将本案原本很清晰的借款关系搅乱。为了让法院全面客观地查明借款事实,维护闻伟婷的债权利益,闻伟婷只好另行起诉,将力勤公司作为本案力勤公司。闻伟婷根据
民事诉讼法享有选择诉讼主体以及撤诉后另行起诉的诉讼权利。亚运村法庭在本案借款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晰、王正平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却一再拖延案件审理,使得闻伟婷饱受诉累,闻伟婷有权利在另行起诉后要求法院尽快审理本案。王正平所谓本案程序耐人寻味,纯属欲加之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王正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力勤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正平的上诉请求。关于闻伟婷个人向王正平出借的1300万元,与力勤公司或者是朗勤公司或闻总向其支付的款项,其对于款项性质前后表述矛盾,但是力勤公司和闻总从来没有允诺过有这笔奖励款项,也从来没有委托过闻伟婷代力勤公司或者是代朗勤公司或者是代闻总支付这笔款项,力勤公司不认可王正平与闻伟婷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力勤公司有关。对于王正平所主张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附件、王正平发送的邮件都属于他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经过力勤公司的任何认可。
闻伟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正平向闻伟婷返还借款1300万元;2.王正平向闻伟婷支付利息,分为四笔:(1)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2)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算;(3)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开始计算;(4)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开始计算。以上各笔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闻伟婷系力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正平与力勤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称共同设立有朗勤公司。
2013年4月1日、4月12日、4月19日、6月8日,闻伟婷分别向王正平转账4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1300万元。闻伟婷主张该1300万元系王正平向其个人借款用于项目投资,王正平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是力勤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并提交闻伟婷邮箱文件列表及邮件附件予以佐证,邮件列表显示,力勤公司职员毕力凤于2015年11月26日向闻伟婷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沈阳朗勤项目财务测算-伟婷总,新姐,您好!请查收沈阳项目测算说明及附表,并请审阅,多谢!祝工作愉快”,邮件附表标题为集团测算—朗勤商道中华路利润表预测表(ABC区)(截止2015.7.3),其中,八、实际净利润合计载已付王总时尚连通费用(付给王总个人账户)1300万元。闻伟婷质证称,上述邮件是毕力凤发给闻伟婷的,且未经闻伟婷确认,不认可闻伟婷的证明目的。力勤公司质证称,从邮件内容看是朗勤公司的测算,朗勤公司是我公司及力勤公司合作设立的公司,该测算表不是我公司的测算,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认可,有可能就是王正平单方面报的预算,需要内部的核算,但是我公司没有确认过。
另查,闻伟婷曾以相同案由和请求在一审法院亚运村法庭起诉王正平,后又撤诉,闻伟婷在该案审理中申请杨继亮出庭作证。根据该案笔录所载,杨继亮在该案中称自己是力勤公司派至沈阳的副总经理,曾听王正平说过力勤公司向王正平支付了1300万元费用。本次诉讼中,王正平以此作为证据佐证1300万元的性质。闻伟婷不予认可,称杨继亮证言属于传闻证据,不应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闻伟婷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正平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王正平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闻伟婷提交了向王正平支付1300万元的转账凭证,王正平虽主张系基于合作关系发生的费用,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直接证据。王正平提交的载有杨继亮证言的庭审笔录中,杨继亮所述均系从王正平处传来,不具有证明力,其提交的邮件及附件均系力勤公司工作人员向闻伟婷发送,在闻伟婷未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闻伟婷系为力勤公司向王正平支付款项,故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难以采信。闻伟婷要求王正平偿还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闻伟婷要求王正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闻伟婷未能就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提供证据,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正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闻伟婷借款一千三百万元;二、驳回闻伟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闻伟婷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正平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王正平提供利润测算表、项目财务测算等作为证据,认为其中显示王正平收到奖励款或费用1300万元,主张其收到闻伟婷转账即该笔款项,系闻伟婷代其他公司支付。现力勤公司明确否认委托过闻伟婷向王正平支付涉案款项,而本案中闻伟婷亦依据其个人与王正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与闻伟婷系不同的法律主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正平所主张的奖励款或费用,与本案闻伟婷依据转账所主张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闻伟婷所主张的其与王正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王正平主张的其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之间尚不足以证明有关联性,故王正平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王正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王正平负担(已交纳47746元,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刚
审判员解学锋
审判员杜丽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雅霖
法官助理王雯雯
书记员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