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4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49年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关皓文协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伟,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魏文君协助)。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及实习律师关皓文,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伟及实习律师魏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支持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发后文化路派出所出警对案发过程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对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田某某申请调取该笔录,但一审法院一直未调取,遗漏了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错误。段某某已近69岁高龄,若没有杨某持续地大声呵斥、争吵,段某某也不至于心脏病发作猝死,杨某如果是平和劝说不会引起相关物业人员的注意,更不会导致段某某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死亡。因此段某某的死亡与杨某有直接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错误,杨某存在过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在死者年龄近69岁的情况下,身为医护工作者的杨某并没有主动停止争吵行为,而是被其他人员拉扯劝离被动停止争吵,杨某的呵斥行为致使段某某心脏病发作、田某某痛失亲人,该结果给田某某一方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四、尊老爱幼、关爱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一审判决与中华民族传统相背离,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杨某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经从杨某提交的全部监控视频完全了解了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并非本案的关键证据,故没有必要调取。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段某某的死亡结果是任何人不可能、也无法预见到的。物业工作人员如果能预见该结果,不可能也不会让段某某进入物业办公室,而是应该劝告其去医院;段某某如果能预见该结果,应该主动求救路人或拨打120;作为善意提醒者,杨某更不可能预见该结果,否则其宁可什么事情都没有发生过。段某某的子女对杨某进行殴打,逼迫杨某下跪道歉,后田某某提起诉讼,杨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二)杨某并未对段某某进行大声呵斥。双方互不认识,杨某没有理由对其进行大声呵斥。杨某善意地提醒段某某不应在电梯间内吸烟。如果段某某听从了该劝告,主动熄灭香烟,能够避免意外发生,但段某某任由自己情绪激动,最终酿成悲剧。(三)杨某对段某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考虑到田某某失去了亲人,即使田某某不提起诉讼,杨某也愿意对其进行一定费用的捐赠,并不予上诉。
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某赔偿田某某死亡赔偿金326796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55.8元,以上共计40051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段某某与杨某先后进入金水区××××小区××号楼××单元电梯内,因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段某某与杨某走出电梯后,仍有言语争执,双方被该小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段某某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同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当日,河南省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段某某以“意识丧失约10分钟”为代主诉由家属于2017年5月2日09:31呼叫120,急救人员于2017年5月2日09:37到达患者身边,查体见: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搏未触及,各项生命体征测不出,经积极抢救,病情无变化,心电图示全心停搏,宣布临床死亡。二、2017年5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非正常死亡火葬介绍信》一份,载明“郑州市殡仪馆:兹有段某某男69岁因猝死死亡,经研究同意火葬。”三、田某某认可段某某生前有心脏病史。四、2017年7月24日,中牟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民段某某,于5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小区与人发生争执后猝死,段某某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配偶田某某,二人共同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段某1(曾用名段小某),长子:段某2,次女:段某3”。段某1、段某2、段某3均出具《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因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其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的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段某某猝死,该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杨某向田某某补偿15000元。田某某要求追加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物业公司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该院不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田某某15000元。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田某某负担7034元,由杨某负担274元。
本院二审期间,田某某向法庭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依法向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六份,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六份询问笔录为:
(一)闫某某(物业工作人员)称:“2017年5月2日上午9时26分许,我在郑州市金水区××××小区上班的时候,听到物业办公室外面有两名男子发生争吵,我和办公室的张某就出去看看是什么情况。出去后发现是一名60多岁的老大爷和一名30多岁的男子在争吵,是因为那名老大爷在电梯里面吸烟,那名年轻男子告诉他电梯内空间小,不让吸烟,他们因此吵了起来。我和张某将他们两个分开,我劝那名30多岁的男子,张某劝那名老大爷,我拉着那名男子边走边劝他,将他劝到5号楼1单元门口,我就回物业办公室了,走到物业办公室门口时我没有看到那名老大爷,走到办公室内看到那名老大爷在办公室椅子上坐着,张某说老大爷年纪大了,让他来办公室坐着喝点水歇会儿,我们办公室的一个小姑娘就帮那名老大爷倒水。我就到里面的办公室休息,我刚到里面办公室,就听到外面办公室一声响,我赶紧跑出去,就看到那名老先生倒在了地上(身体左侧挨地),他坐的椅子也倒在地上,我就赶紧拨打120,让张某给老大爷的家属联系,2分钟后120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小区门口接他们,我就赶紧跑到小区南门让保安将大门打开,120的车就开进去了。我回到物业办公室的时候,看到那名和老大爷争吵的男子在给那名老大爷做心脏按压,老大爷的家属都在办公室,医生进来之后,让我们都出去了,医生在办公室抢救了30分钟左右,将老大爷的家属叫到办公室门口,告诉那名老大爷的家属各种方法都试了,没抢救过来。”“我没看到他们在物业办公室门口有肢体接触。”
(二)张某(社区客服主管)称:“2017年5月2日上午9点左右,××××小区××号楼××单元××号和**号的业主发生纠纷,当时在电梯里,××号房间的业主段某某,男,69岁,和**号房间的穿白汗衫的业主,男,30岁左右,发生纠纷,看相关监控是由于老头段某某在电梯里吸烟,而穿白汗衫的业主不想让他吸烟引起的,后来他俩在物业公司大门口,吵了一会儿,白汗衫的业主被劝走后,老头去物业办公室休息,这时老头段某某,就突然倒地死亡。当时我看到他俩在吵架时,我就上去劝,让他俩都退一步别生气。然后就把他们劝开了。”“没有看到”吵架过程中动手。
(三)段某1(死者段某某长女)称:“2017年5月2日上午9点42分的时候,我当时正在上班,我妹妹段某3给我打电话说:‘你快回来吧,咱爸在物业那晕倒了,正在抢救,你快回来吧。’我到现场后,看到我父亲在地上躺着,医生正在抢救。我妹妹段某3对我说:‘医生说情况不乐观。’我一直在难受的哭,医生不让我靠近抢救的地方,医生说你去旁边等吧,不要影响我们的抢救工作。上午10点左右的时候,医生告诉我们说:‘人已经不行了,放弃抢救了。’我就跟着医生去医院办手续了,后来我回来的时候听我妹妹段某3说,我父亲段某某是跟他人发生争执才晕倒的,我妹夫徐某就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后,我通过监控看到了一名上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与我父亲段某某在坐电梯下楼的时候,我父亲在电梯里吸烟,那名上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不让我父亲吸烟,我父亲就把烟灭了,上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坐电梯下到负一楼后,又坐电梯到一楼与我父亲段某某继续发生争执,他们两个人就去物业中心了,然后我父亲就晕倒在物业中心里面了。”“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那名男子。”“我看监控的时候,全程我父亲和那名白色短袖的男子没有任何拉扯动作。”
(四)段某3(死者段某某次女)称:“2017年5月2日上午9时40分许,我在郑州市金水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接到我老公的电话说:‘你快点下楼,咱爸晕倒了,物业已经打了120了,120马上就到,我马上回去。’挂了电话我就赶紧下楼去物业办公室,到物业办公室,我看到我父亲在物业办公室的地上躺着,神志不清,物业上的一名工作人员正在给我父亲做心肺复苏,接着又掐人中。我父亲面色发青,双眼紧闭,我就边哭边喊我父亲,物业的工作人员说:‘你先别哭,别喊,他不能动,别影响抢救。’我就站在一边,这时120赶到了,医生先做了心肺复苏,又用了电击,医生接着检查了我父亲的病情,说:‘情况不乐观,瞳孔已经放大。’说完医生继续使用电击抢救我父亲,并且挂上了吊瓶,我当时一直在旁边站着哭,医生说我影响抢救,我就先出去了,我在外面等了5分钟左右,回到物业办公室看到医生还在抢救我父亲,做了心电图。心电图显示没有脉搏跳动,过了一会儿,医生跟我说:‘已经抢救20多分钟了,已经有尸斑了,再抢救也没意义了。’我就一直在物业守着我父亲,后来听我老公说事发之前有人和我父亲吵架了,便报了警。”“2007年做过心脏搭桥手术。”
(五)徐某(死者段某某女婿)称:“2017年5月2日上午9点30分(自述材料中为9时31分许),我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花园小区理发时,接到××××小区保安的来电,告知我岳父段某某在小区物业办公室晕倒,已通知120,我马上赶回小区,同时通知我老婆段某3,当我赶到,段某3已经在物业办公室,此时医生已经开始抢救。到上午10点时,医生通知我们抢救失败,上午10时17分,我拨打报警电话。此时我并不知道他突然去世的详细情况,后经询问得知,岳父是与别人发生争吵才引起晕倒的。于是我于中午12时35分又打了次报警电话。”“因为当时看监控发现他在电梯里和一名穿白汗衫的男子发生争吵,后经了解,是因为在电梯里他吸烟的事引起的双方矛盾。”“当时我不在场,没见他们有人受伤。”“发生纠纷时我不在场,我看监控时没人打斗,没肢体冲突,没有使用工具,我到时我岳父段某某正在抢救。”“我听说那个穿白汗衫的男子在我岳父倒地后,还用手给他做了按压心脏复苏。”“他(段某某)07年在北京做了心脏搭桥手术。有心脏病史。”
(六)杨某称:“2017年5月2日上午9时27分许,我在郑州市金水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坐电梯下楼取快递。进电梯厢后,我看到电梯内有一名老人在吸烟,我说‘老先生,吸烟对身体不好,再说,电梯里空间比较密闭,烟散不出去。’那名老人没有说话。因为我按错电梯楼层,电梯下到了负一楼,我跟那名老人说:‘老先生,我也没有什么恶意,就是善意地提醒你一下,电梯里吸烟也不合适,烟散不出去。’然后电梯就上到了一楼,我从电梯里出去走到物业门口等快递,那名老人过来说:‘烟不抽了。’我说:‘烟不抽了对身体也好,电梯里空间比较密闭,坐电梯的不只有老人,还有小孩儿,烟散不出去对别人身体也不好。’我和那名老人说话的时候,物业的工作人员出来了,跟那名老人说:‘人家说的也有道理,在电梯里吸烟也不合适。’我就去5号楼门口等快递了,等了大概10分钟,我拿完快递准备回家,听到一名物业的工作人员说:‘有人心脏病犯了。’我就赶到物业,看到那名老人在物业办公室的地上躺着,老人脸色发青,我就上前摸老人的脉搏,脉搏没有跳动迹象,瞳孔散大。由于我是学医的,我就过去给老人做了心脏按压(双手压在患者左侧锁骨中线第四肋间处,根据患者情况,连续按压)。按了十几秒钟,120赶到,跟老人的家属说:‘老人双侧瞳孔散大,情况很严重。’医生就给老人做了心脏按压。我在物业办公室待了几分钟就回家了,到2017年5月2日上午12时16分许,我接到楼管电话说:‘老人去世了,老人家属报警了。’”“没有发生争吵。当时在电梯里我看到那名老人在吸烟,我就提醒了老人吸烟不好,而且电梯空间封闭,烟散不出去。”“没有打架。”
田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二、上述证据证明了杨某与老人争吵的情形,电梯到一楼时杨某不出电梯,到负一楼仍不出电梯,挡在电梯门口也不让老人出电梯,后又跟到一楼在物业门口与老人争吵。其行为已经超过了所谓的劝阻界限,是引发老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主要原因。三、公民对不文明行为有劝阻的责任,但不能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执行”的权力。
杨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杨某在劝烟过程中,双方不存在肢体冲突,且杨某未使用侮辱或攻击性语言,该劝阻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老人的死亡系其身患严重心脏病所致,与杨某的劝阻吸烟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不应对老人的死亡结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
一、电梯间内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5月2日9时24分03秒,段某某在电梯间内吸烟,电梯亮灯键为一楼。杨某9时24分07秒进入电梯后按了负一楼电梯键。2017年5月2日9时24分16秒,双方开始有语言交流。电梯到达一楼,电梯门开后杨某按了开门键,段某某未走出电梯。杨某随后按了关门键,也未走出电梯。电梯到达负一楼,杨某欲下电梯而走至电梯门中间,段某某向前跟了一步,杨某回头,二人继续在对话。杨某走至电梯门外,段某某在电梯门里,二人继续对话,此时能看出双方言语上有些许争执。杨某重新进入电梯,按下一楼的按钮。2017年5月2日9时26分24秒,双方走出电梯。
二、单元门口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5月2日9时28分40秒,双方走至单元门口,段某某情绪相对较为激动,杨某比较冷静。2017年5月2日9时29分06秒,双方走向物业办公室方向,至此时为止段某某的香烟一直未熄灭。
三、物业办公室门口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5月2日9时43分55秒,双方出现在物业办公室门口,仍然在进行言语上的交流,此时段某某情绪较为激动。物业工作人员从办公室内出来。段某某情绪更为激动,边说话边向杨某靠近,被物业客服主管张某往回拉了两三步;后段某某手指杨某不停地说些什么并不断向杨某移动,再次被张某拉回。杨某相对较为冷静,也在说些什么。2017年5月2日9时45分42秒,张某转过身来劝杨某,并将杨某向着单元门口推去。此时,段某某向着杨某被劝离的方向走两步并不停地说着什么,物业工作人员闫某某站在段某某对面,对其进行劝解。2017年5月2日9时45分54秒,杨某被物业客服主管张某劝离,段某某仍然手指杨某被劝离的方向,不停的说话。2017年5月2日9时46分05秒,张某返回劝说段某某,闫某某则向着杨某的方向走去。2017年5月2日9时46分20秒,段某某被张某劝至物业办公室。2017年5月2日9时47分00秒,闫某某返回物业办公室。2017年5月2日9时48分56秒,闫某某边走出物业办公室边拨打电话。2017年5月2日9时52分50秒,杨某进入物业办公室。120急救车到达物业办公室门口。
再查明,一、根据视频显示,案涉三段监控视频均只有影像,没有声音,事件发生过程中,段某某情绪较为激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情绪激动程度不断升级;杨某在整个过程中,情绪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二、三段监控视频所显示的时间是独立的,而不是前后衔接的,结合河南省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的“09:31呼叫120,急救人员于09:37到达患者身边”、公安机关对闫某某的询问笔录“2分钟后120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小区门口接”、公安机关对段某某亲属的询问笔录“9时40分”“9时42分接到电话”等可知,呼叫120的时间是9时31分,监控视频中闫某某走出办公室接120急救车的“9时48分56秒”实际时间约为9时33分,监控视频中120救护车到达物业门口的“9时53分36秒”实际时间约为9时37分,综合判断,物业办公室门口视频显示时间比实际时间约快十余分钟。经核算,三段监控视频中显示出杨某与段某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确定杨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要分析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间吸烟进行劝阻与段某某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杨某是否存在过错。具体分析如下:一、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二、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杨某此前不认识段某某,也不知道段某某有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其劝阻段某某吸烟是履行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不存在加害段某某的故意,而且杨某在得知段某某突发心脏疾病后,及时发挥专业技能对段某某积极施救。杨某对段某某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综上,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间吸烟予以劝阻的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田某某关于杨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以段某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为由,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未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杨某称其考虑到田某某不幸失去了亲人,愿意对田某某捐赠一定费用,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元,均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相峰
审 判 员 李庆伟
审 判 员 姚振勇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