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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破坏生产经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本案关注点: 投毒毒死特定耕牛的行为,不构成投毒案,发生在1997年之前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发生在1997年《刑法》之后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毒死耕牛后将牛肉出卖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应当数罪并罚。

  李某等投毒案
  【关键词】投毒行为生产经营公私财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34岁,农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男,26岁,农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47岁,农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37岁,农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被告人李某、孙某、张某、王某犯投毒罪,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某、孙某勾结被告人张某、王某于1993年冬至1996年2月期间,采取白天踩点、夜间潜入村民住处投放灭鼠药的手段,毒死耕牛42头,造成经济损失70850元。其中,李某单独作案17次,合伙作案17次,毒死耕牛34头,造成经济损失57300元,获赃款2525元;孙某单独作案5次,合伙作案14次,毒死耕牛19头,造成经济损失30750元,获赃款2677元;张某单独作案1次,合伙作案2次,毒死耕牛3头,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获赃款90元;王某单独作案1次,合伙作案2次,毒死耕牛3头,造成经济损失4200元,获赃款19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投毒罪。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李某单独作案的事实中有一部分是孙某踩点,虽然是一人作案,但收购死牛肉、分赃均有孙某参与。应视为与孙某共同作案;李某的行为应以破坏集体生产罪论处;李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孙某单独毒死罗某耕牛的事实不实;孙某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不构成投毒罪。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单独毒死刘某耕牛的事实不实;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应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单独毒死杨某耕牛的事实不实。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冬,被告人李某、孙某到白云乡四村龚某家买牛未果,便共谋用鼠药毒死耕牛,再买死牛肉出售赚钱。后李某、孙某先后购买鼠药甘氟钾盐70余瓶,并勾结张某、王某于1993年冬至1996年2月期间,采取白天佯装买牛到农户家窥测肥壮耕牛,夜间潜到养牛农户处,将鼠药洒在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内等手段,先后在白云、曾口、城守、梁永、三江等五个乡镇12个自然村作案44次,毒死耕牛44头,后又收购死牛肉出售牟利。其中,李某单独作案17次,毒死耕牛17头,共同作案18次,毒死耕牛18头,共计作案35次,毒死耕牛35头,价值58000元,获赃款3015元。孙某单独作案5次,毒死耕牛5头,共同作案14次,毒死耕牛14头,价值2020元,共计作案19次,毒死耕牛19头,价值30620元,获赃款2677元。张某单独作案1次,毒死耕牛1头,共同作案4次,毒死耕牛4头,共计毒死耕牛5头,价值7800元,获赃款360元。王某共同作案2次,毒死耕牛2头,价值3200元,获赃款168元。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张某、王某以牟利为目的,毒死耕牛44头,价值72230元,造成农户直接经济损失36700元。破坏了农民的大型生产工具,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使农户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四被告人将有毒的牛肉投放市场销售,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毒罪。被告人李某、孙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不构成投毒罪而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李某单独作案的事实中有一部分是孙某踩点、应视为共同作案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单独作案5次的证据确实、充分,其关于指控自己单独作案4次不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毒死刘某耕牛1头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毒死杨某的耕牛1头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属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犯罪行为,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属从犯,并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11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孙某犯投毒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张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4.被告人王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孙某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自己有检举立功表现”。被告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被告人李某、孙某、张某和王某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死牛肉出售牟利,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有检举立功表现”及被告人孙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关于“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及孙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6月1日判决如下:
  1.撤销某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上诉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3.上诉人孙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4.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5.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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