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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诉COMPANIA SUDAMERICANA DE VAPORES S.A.、浙江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1.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应向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2. 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对在目的港的无单放货行为不承担责任。
  3. 对《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货物实际价值依CIF价格计算的规定能否适用应根据案情做具体分析。
温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诉COMPANIA SUDAMERICANA DE VAPORES S.A.、浙江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


    【案情】

    原告:温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南洋公司)

    被告: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下称CSAV)

    被告:浙江远洋运输公司(下称浙江远洋)

    1998年8月11日,世纪公司向南洋公司发出号码为CHL/WN/WI/0810订单,订购NS-033型三明治炉1034箱,计6204台,价格条款为FOB温州6.35美元/台,总计39395.40美元,付款方式为T/T。南洋公司接受订单后,委托浙江远洋温州国际货运公司办理货物出运。1998年9月14日,货物装上“JINXING”轮第9852航次,浙江远洋作为承运人CSAV的代理签发了号码为NT5314的CSAV提单,货物品名为1*40集装箱装三明治炉1034箱;托运人为世纪公司;通知人为美国国际机械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MERCHANDISE USA INC.);装货港温州,卸货港里约热内卢。1998年11月27日,货在里约热内卢被无单放走。

    另查明,1998年9月9日,南洋公司致函世纪公司,要求将付款方式改为D/P,将运费4950美元计入货款,1998年11月18日世纪公司验单后传真南洋公司,同意付款方式改为D/P。但托收金额双方未作变更,仍为39395.40美元。同日,南洋公司开出金额39395.40美元的汇票,经由交通银行纽约分行向客户收取货款。因无人付款赎单,1999年1月29日,交通银行纽约分行退回南洋公司用于托收的提单等有关单据。1999年8月30日,南洋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9395.40美元及到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日万分之四从无单放货之日计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CSAV赔偿运费损失4950美元。

    被告CSAV辩称:南洋公司不是提单上的托运人,且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故南洋公司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金星”轮非CSAV所有,CSAV不是实际承运人,也不是契约承运人;货物在目的港是在海关的控制下被放走,非船方放走,故船方无责任;南洋公司提起的索赔金额没有依据;浙江远洋未经其授权签发提单;本案依提单约定应适用英国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远洋辩称:其是代理CSAV签发提单,不应承担责任。一程船为“金星”轮,二程船为CSAV的“SANTOS”轮,货物在香港转运,目的港无单放货与其无关。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洋公司是贸易合同下的卖方,也是实际将货物交运的人,因目的港无人赎单,银行将提单退还南洋公司,故南洋公司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浙江远洋以CSAV的代理人身份签发CSAV提单后,CSAV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授权其他人或由其自身另行签发提单,实际认可了浙江远洋的代理行为。CSAV作为提单上的承运人和二程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理应履行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南洋公司对CSAV提起的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从无单放货之日(1998年11月27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南洋公司与世纪公司约定的价格条款为FOB温州6.35美元/台,总货款为39395.40美元。在此后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由南洋公司办理订舱运输事宜,并支付运费,而托收的货款总额仍为39395.40美元,故货款与利息损失即为南洋公司的实际损失,而且运费是依据提单南洋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原告南洋公司要求CSAV赔偿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浙江远洋作为CSAV在温州港的代理人,未参与在目的港的无单放货行为,在温州港的代理行为也无过错,原告南洋公司要求其对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被告CSAV称货物是在目的港被海关放走,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对此举证,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CSAV还主张本案应适用英国法,但未向本院提供英国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CSAV赔偿原告南洋公司货款损失39395.40美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8年11月27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对原告南洋公司要求被告CSAV赔偿运费4950美元及要求被告浙江远洋对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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