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航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同业拆借合同中,资金拆入方到期未能偿还拆借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的,拆借方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拆入方现有的到期债权,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
国航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航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
1997年2月,国航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财务公司)与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财务公司)签订1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华诚财务公司从国航财务公司拆借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在拆借合同到期后,华诚财务公司还本息550000元和80841.67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1997年5月,国航财务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又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华诚财务公司从国航财务公司拆借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在上述两份拆借合同到期后,华诚财务公司未还本付息。2000年6月29日,国航财务公司就该两份拆借合同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诚财务公司偿还所欠款项。2000年8月9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两份判决,均判决华诚财务公司偿还国航财务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0年8月1日,国航财务公司以华诚财务公司怠于行使对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盈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国航财务公司的利益为由,就上述两个案件的标的,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永盈公司,要求永盈公司(次债务人)按第三人华诚财务公司所欠国航财务公司债务总额2047.7万元人民币(截至2000年6月30日),代位偿还到期债务。并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永盈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华诚财务公司对永盈公司有4亿元的债权;2.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有6份借款合同。被告永盈公司和第三人华诚财务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国航财务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拆借合同纠纷,法院的两份判决已经确认了国航财务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并判令华诚财务公司偿付国航财务公司拆借资金的本息,且两份判决均已生效。现国航财务公司又以同一笔债权提起诉讼,要求永盈公司向其偿还华诚财务公司所欠的款项,系重复主张债权,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国航财务公司的起诉,并裁定由国航财务公司承担审计费用15000元。国航财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国航财务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华诚财务公司现有的到期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华诚财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驳回国航财务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