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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润明诉黄婷婷、张谦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出资者与子女间的款项往来系赠与或出借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赠与。转账凭证中注明为“借款”的款项,借款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赠与的,应认定为系借款。

张润明诉黄婷婷、张谦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7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婷婷,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辉,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明,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轶,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莉莉,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谦,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黄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张润明、被上诉人张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8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婷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润明、张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黄婷婷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将张润明向张谦分别转账200万元与450万元均认定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其中,200万元系属赠与,400万元系张润明向案外人借款,黄婷婷及张谦已偿还该借款。1.一审法院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认定张润明向张谦转账的650万元为借款,但该证据明显存在造假嫌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足。位于朝阳区延静里中街房屋的购房款属二人共同财产,该房屋应视为张润明对二人赠与。2.2012年10月25日,张谦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朝阳区成慧路房屋以470万元出售,事后张谦将该笔款用于归还张润明向他人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张谦主张出售成慧路房屋后,将售房款归还张润明与本案650万元无关,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应认定为张谦出售婚前财产用于婚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系张润明以虚设黄婷婷与张谦婚内共同债务为目的提起的虚假诉讼。1.张润明向张谦汇款后,从未要求黄婷婷及张谦共同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2017年4月前,也从未向二人主张债权及利息。2.张润明及张谦为父子关系,其在明知黄婷婷起诉张谦离婚案件后进行首次还款催告,张谦在已偿还470万元情况下对张润明的主张不持异议。3.张谦与张润明隐瞒黄婷婷本案前就此案进行了一次人民调解程序,本案系张润明以虚设黄婷婷与张谦婚内共同债务为目的提起的虚假诉讼。

  张润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婷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婷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黄婷婷、张谦向张润明偿还借款65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润明为张谦之父。张谦、黄婷婷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向张谦、黄婷婷颁发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的产权证。2017年,黄婷婷以张谦、黄婷婷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张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张谦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32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婷婷的诉讼请求。

  张润明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上述证据显示:2012年7月17日、7月24日,张润明先后分两次向张谦汇款200万元和450万元,在业务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均注明为“借款”。2017年4月7日,张润明向张谦、黄婷婷发出短信,短信内容如下:“黄婷婷、张谦,2012年你们为了买华业玫瑰3-5-1201的房,爸爸借给你们的650万购房款该连本带息还我了,到现在已经5年了,就按当时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算吧。我急用,给你们半个月时间,划我民生银行账户里。”据此,张润明主张该笔款项为张谦、黄婷婷在2012年7月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时向其借款,要求张谦、黄婷婷共同偿还。

  黄婷婷认可张润明向张谦汇款65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坚称其中200万元为张润明赠与张谦、黄婷婷,其余450万元为向案外人、张润明的朋友刘良才所借;后张谦用2012年10月25日出售张谦个人婚前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的售房款470万元归还给了张润明,张谦、黄婷婷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张谦对张润明的主张不持异议;坚称张润明汇款650万元为张谦、黄婷婷向张润明的借款;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为其上学就读期间张润明全资购买在其名下,为其个人财产,因此在出售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后,张谦将售房款归还给张润明,该归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所诉的650万元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润明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上明确记载该笔转款为借款,故张润明转款650万元应当为借款。审理中,张谦、黄婷婷均认可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张谦、黄婷婷名下共同共有的房产,该笔款项用于改善张谦、黄婷婷的居住条件,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黄婷婷称其中200万元为张润明赠与张谦、黄婷婷,但该项主张显然与汇款凭证中所记载的用途并不相符,黄婷婷就该项主张亦未能举证,故对于黄婷婷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婷婷另称张谦在出售其婚前个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房产后将售房款全部交付给张润明,该给付行为为归还张润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但张谦对此予以否认;且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为张谦婚前个人财产,张谦将售房款全部给付张润明为归还张润明对购买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的出资的辩称亦在情理之中,故张谦将出售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的售房款给付张润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张谦、黄婷婷对张润明借款的归还。张谦、黄婷婷仍共同应向张润明归还借款。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润明在2017年4月7日向张谦、黄婷婷催要借款,并要求张谦、黄婷婷在半个月内归还,其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谦、黄婷婷应自逾期之日向张润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判决:一、张谦、黄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润明六百五十万元。二、张谦、黄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六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给付张润明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黄婷婷提交了个人资产证明,证明张润明对于张谦和黄婷婷的款项为赠予款项,即使是债务也已经偿还,张谦和黄婷婷是有还款能力的。张润明、张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没有盖章,而且该证据证明期间只有一个月,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二审期间,依黄婷婷的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太钢支行调取了2012年7月17日和2017年7月24日张润明向张谦分别转账200万和450万元的转账业务凭证原始单据二张,该二张单据中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均注明“借款”。本院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案涉650万元款项的性质;2.张谦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房款交付给张润明,是否构成对案涉650万元中部分款项的还款;3.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及证据是否造假。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650万元的性质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系张润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谦、黄婷婷,要求二人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张润明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转账凭证显示张润明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7月24日向张谦转账的业务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借款”,根据张润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650万元系借款。因上述款项用于张谦与黄婷婷购房,故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黄婷婷主张案涉650万元系张润明对张谦及黄婷婷的赠与,本院认为,该款系赠与或出借应尊重出资者与子女间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认定上述款项为赠与。根据本案中张润明已注明该款项系借款,黄婷婷亦无证据证明系赠与,故黄婷婷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张谦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房款支付给张润明,是否构成对案涉650万元中部分款项的还款问题。黄婷婷主张张谦出售其婚前房产并将售房款归还给张润明,系双方偿还65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系张谦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谦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屋转让他人并取得售房款470万元,该售房款是张谦的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转化,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仍应属于张谦的个人财产。张谦将470万售房款交付给张润明,系处分婚前个人财产行为,且张谦否认470万元系用于偿还650万元借款,故不能认定为张谦与黄婷婷向张润明偿还65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黄婷婷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张润明持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太钢支行调取的业务凭证与本院根据黄婷婷申请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太钢支行调取的业务凭证原始单据在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的内容一致,均为“借款”,黄婷婷称该证据系造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其次,黄婷婷称张润明与张谦系父子关系,因黄婷婷对张谦提起了离婚诉讼,张润明才以虚设的婚内共同债务提起本诉,本案为虚假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润明向张谦转账65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7月24日,转账当天张润明即在业务凭证上注明了该笔款项为借款,说明张润明在转账时并无对黄婷婷和张谦赠与的意思表示,现要求双方归还借款合情合理,故本院对黄婷婷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黄婷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审判员李淼
  审判员龚勇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乔文鑫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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