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智峰、杨医男侵犯通信自由案
本案关注点: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现行法律体系内,QQ号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因此盗窃QQ号码的行为不能成立盗窃罪。从腾讯QQ软件的主要功能以及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损害的内容来看,QQ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的代码。依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盗卖QQ号码的行为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2.金某等侵犯通信自由案
曾智峰、杨医男侵犯通信自由案
问题提示:盗卖QQ号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要点提示】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盗卖QQ号码,情节严重的,以侵犯通信自由 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2006年1月13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智峰。2005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医男。2005年9月 2日被逮捕。
被害人腾讯公司于1999年2月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腾讯QQ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 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网络游戏等功能。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 申请,在接受由腾讯公司拟定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并由用户自设密码,用户凭 QQ号获得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依据该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 、继受、售卖;用户若有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
被告人曾智峰于2004年5月31日受聘于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 2005年3月初,被告人曾智峰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被告人杨医男互相认识,二被告人遂合谋通过 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杨医男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 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智峰。被告人曾智峰本人并无查询QQ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便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ioliu”账号的密码(该账号拥有查看QQ用 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被告人曾智峰利用该账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 后台系统,根据被告人杨医男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 到的资料发回给被告人杨医男,由被告人杨医男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 后将QQ号出售给他人,造成QQ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经查,二被告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 130个,获利61 650元,其中,被告人曾智峰分得39 100元,被告人杨医男分得22 550元。
【审判】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犯盗窃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予以纠正。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通过内外勾结实施犯罪行为,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销赃获利6万余元的行为虽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作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量刑情节进行 评价,并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有一定的悔过表现, 本院量刑时亦酌情考虑。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 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被告人曾智峰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医男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追缴被告人曾智峰的违法所得39100元、被告人杨医男的违法所得22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后,两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晓军 张国辉 羊大雄
编写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羊大雄
责任编辑:杜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