犹春德诉犹广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其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不允许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或单位,否则将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所以,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犹春德诉犹广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11日,原告犹春德、被告犹广洲签订一份《农房买卖协议》,被告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关坝镇兴隆村龙井社的房屋一栋,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龙井农业生产合作社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06年1月20日,原告收取购房款15000元并交付房屋。之后,原告在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告知,因所争议房屋属应拆除还耕的危房,且被告犹广洲作为城镇居民,无权购买农村房屋,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
审理结果
根据《物权法》第152条至155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房,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其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不允许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或单位,否则将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被告犹广洲作为城镇居民,其购买原告房屋从而欲获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有关规定,原告犹春德与被告犹广洲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