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书彬诉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北张庄10组土地承包纠纷案
【案件索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3)镇城民初字第599号(2003年12月11日)
【案情】
原告张书彬。
被告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北张庄村第10村民小组。
代表人魏仁富,任该组组长。
原告张书彬系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北张庄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张庄10组”)村民张香有的女儿,自幼生长在该组,2002年2月出嫁,但户籍未迁走,亦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此前原告一直享有与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2002年8月21日,张香有以原告家庭承包代表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02年10月被告在调整“北张庄10组”时未给原告承包地,同年年底在给该组其他成员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4400元时,给原告分配1700元。为此,原告于2002年11月1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重新分配给其一份承包地,支付土地补偿费2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真实,但其诉请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张香有作为原告父亲,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被告分配承包土地是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办理的;(2)原告不能分得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已分得的1700元土地补偿费本身就是“照顾性质的”,并且也不是从被告处得到的,同时,被告也不实际控制这笔款,即使想给也给不成;(3)“北张庄10组”与张香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假的。2003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做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指令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上述诉请进行了重新审理。
【审判】
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张香有以原告户主身份与被告“北张庄10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家庭承包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含有原告承包的土地,应当有效,故双方应当履行,被告“北张庄10组”在承包期内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六条、第
三十条、第
十四条第(一)项、第
五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属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北张庄10组”的土地已经分包完毕,可待再次调整时再给原告分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请,由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属于村民小组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分配问题,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是假的”的辩称,由于原告原承包土地属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以此否认原告原承包土地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六条、第
三十条、第
十四条第(一)项、第
五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书彬与被告“北张庄10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北张庄10组”在下次调整土地时分配给原告张书彬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承包土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