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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昌祥等被控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宣告无罪案

本案关注点: 审计人员在委托方未能提供资料情况下进行实地丈量,认定的价格取得合同双方的认可,工作上不存在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对于出现的损失,其不成立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审计人员擅自将核定书的复印件送交委托方,其行为违反有关职业规范,但由于核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具有诸多不确定因素,不能证明核定书的核定内容重大失实,又由于核定书不是证明文件,核定书复印件亦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认定行为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证据不足,不成立犯罪。

张昌祥等被控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宣告无罪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0)启刑初字第91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刑二终字第37号。
  2.案由:张昌祥等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瑞生。
  被告人:张昌祥。199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朱汉生,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建生。199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徐沈黄,南通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红华;审判员:黄建冲;代理审判员:章建忠。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汉慈;代理审判员:郭庆茂、周东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施建生于1995年8月接受被告人张昌祥指派,对启东市化纤厂办公楼装潢工程进行审计时,由于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程序操作,导致审计验证核定金额失实88.68万元。被告人张昌祥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被告人施建生审计的核定金额未经复核,却在复核人栏内签字,并违反规定将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交给启东市化纤厂,导致该厂按核定金额与施工方结账,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昌祥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昌祥无罪,理由:(1)审计验证核定书是审计工作过程中的工作底稿,不是审计终结的审计报告,并非证明文件。(2)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不能作为会计结账付款的凭证。(3)启东市化纤厂在未拿到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前,已支付工程款185万元,故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未起到证明作用。
  被告人施建生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建生无罪,理由:(1)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交给厂方其不知情。(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的鉴定人所作的四点说明,表明该鉴定结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启东市化纤厂办公楼装潢工程的审计是依《社会审计工作规程》进行的,审计结论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审计验证核定书系工作底稿,不具有证明效力。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启东市化纤厂办公楼装潢工程由启东市永恒装潢公司承建。双方未签订合同,无施工图纸。装潢材料有双方各自采购的,也有共同采购的。工程款于1995年8月19日前已由启东市化纤厂预付185万元。1995年8月,启东市化纤厂口头向启东市审计事务所申请要求对该办公楼装潢工程进行审计,时任审计事务所所长的张昌祥指派启东市第二设计院施建生审计。被告人施建生在启东市化纤厂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情况下进行了实地丈量,并依照审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1995年8月19日,被告人施建生将审计验证核定书交给被告人张昌祥审核。被告人张昌祥未经审核、讨论,将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交给了启东市化纤厂征求意见,建设方、施工方、审计方(张昌祥)均在核定书上签字认可。因启东市化纤厂未向审计事务所交纳审计费,审计事务所也未制作审计报告。同月20日,永恒装潢公司出具收据,收化纤厂工程款1 939 989.64元,化纤厂凭审计事务所征求建设方、施工方意见的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和永恒装潢公司的收据支付工程款1 929 989.64元,化纤厂尚欠1万元。1999年8月29日,启东市公安局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对该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该建筑装潢造价为1 273 189.64元,并对鉴定做出四点说明:第一,工程量是在甲方基建人员指定的范围内取定,可能存在指定范围之外的,但确由乙方施工的部分工程,该部分造价无法予以考虑。第二,装饰材料及物品价格的取定主要来自于指导价、评估价及我们所掌握的市场价,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但目前又无法计算的不确定因素有:(1)由甲方提供或由甲方参与采购部分的材料价格;(2)乙方采购但其价格征得甲方签证认可;(3)1995年市场价格的不稳定因素导致个别材料及物品实际发生额同鉴定取定价存在的差额。第三,油漆的遍数、隐蔽工程中钢、木龙骨的含量、防腐标准等施工工艺,根据甲方意见,假定在定额规定的工艺标准范围内,实际施工中超过或不足的部分暂未能予以计算。第四,确有发生的其他特殊情况而引发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I)启东市审计事务所有关人员、启东市化纤厂有关人员证言。
  (2)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指发(1990)141号文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说明。
  (3)书证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启东市化纤厂预付工程款的账据、凭证,启东市永恒装潢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对鉴定的四点说明,表明其所认定的装潢工程造价具有不确定因素,故其得出审计验证核定金额失实88.68万元结论属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施建生对该项审计工作是尽职的,其对被告人张昌祥将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送交启东市化纤厂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指发(1990)、141号文件规定:如底稿事实不清的,重新审计,审计报告是审计工作终结后审计事务所向委托方提交的反映审计结果的文件。因此,审计验证核定书是附件,是编制审计报告的依据。故在形式要件上,核定书不是证明文件。启东市化纤厂在收到核定书之前已支付极大部分资金,并非以该核定书作为付款依据。故起诉指控两被告人在审计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严重失实的证明文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不成立。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昌祥、施建生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后,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其抗诉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核定书一经盖上启东市审计事务所的公章,就意味着审计所认可了审计验证核定金额,事实上甲乙双方也以此为依据结账,说明核定书本身有证明效力。第二,建行鉴定结论金额为1 033 144.32元,一审认定1 273 189.64元有误。第三,一审认定因委托方原因导致审计工作中止不是事实,被告人张昌祥将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交厂方,表明审计工作的结束。第四,被告人的行为依1979年《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判决两被告人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请求二审改判。
  (2)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一审基本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初,启东市化纤厂办公楼装潢工程由启东市永恒装潢公司承建,至1995年8月11日,建设方实际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85万元。
  1995年6月,原审被告人张昌祥接受启东市化纤厂的口头委托,承接该厂办公楼装潢工程审计工作,并指派原审被告人施建生进行审计。施建生在委托方提供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按惯例在建设方、施工方参加下进行实地丈量,形成审计验证核定书,核定额为人民币1 939 989.64元。同年8月19日,原审被告人张昌祥、施建生组织建设方、施工方、审计方三方对审计验证核定书等审计文稿会签,建设方、施工方代表及两原审被告人均在核定书上签字。因委托方未交纳审计费,原审被告人施建生、张昌祥未制作审计报告。同月20日,启东市永恒装潢公司至启东市化纤厂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 939 989.64元,实际领取人民币1 929 989.64元。数日后,原审被告人张昌祥应化纤厂要求将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交给化纤厂,化纤厂将此复印件在财务部门入账。
  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对该装潢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 033 144.32元(一审错误认定为人民币1 273 189.64元),但该行鉴于该工程实际情况,对鉴定结果做出了四点说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张昌祥身为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擅自将审计工作底稿盖章后的复印件送交委托方,以此中止审计工作,其行为违反有关职业规范,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查处。但由于建行鉴定结论具有诸多不确定因素,不能证明核定书核定的内容重大失实的事实,又由于被告人向委托方出具的核定书不是证明文件,核定书复印件亦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昌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原审被告人施建生在审计工作中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审计资料进行审计,最终核定意见经双方签字认可,其前期审计工作基本是尽职的。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昌祥在将核定书复印件交给厂方时并未告知施建生,故施对出具行为不负责任;又由于施建生只是临时聘用人员,其对审计费的收取、审计报告的出具与否无决定权,因而其对审计后续工作不负责任。总之,原审被告人施建生的行为不具备出具证明文件的客观特征,不构成犯罪。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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