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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享有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职权,并有权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应特定股东的请求,提起诉讼。故监事代表公司诉讼即具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鉴于本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本案被告之一,考虑到双方代理之禁止的法律规定,允许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也更有利于追究公司高管及控股股东的侵权行为。故公司控股股东、董事进行关联交易转让公司财产的,监事有权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742号
  【案情】
  原告: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连公司)。
  被告: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聚公司)。
  被告:魏文生。
  原告安连公司于1999年9月4日创建并登记了某域名,并在2001年2月27日取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得经营该域名网站的经营许可证,此后又相继获得了与上述网站经营相关的六项注册商标。原告公司章程中约定“对公司资产的处置应由董事会决议”。
  被告安聚公司为原告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50%。被告魏文生系被告安聚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于2007年12月15日被委派担任原告安连公司董事,并于同日经原告安连公司董事会任命为安连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
  2009年7月17日,原告安连公司与被告安聚公司签署备忘录,载明:原告安连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六项商标转让给被告安聚公司,用以充抵原告对被告相应金额的欠款。同日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零元。
  2009年10月30日,原告安连公司所有的网站域名被申请变更至被告安聚公司名下。2010年4月12日,原告安连公司以“已被安聚公司收购,下属网站已隶属于安聚公司”为由,申请注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被告魏文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此后,被告安聚公司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2010年8月8日,原告安连公司股东张某(持股比例45%)以上述商标及域名转让均未经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公司监事依法提起诉讼。监事杨伟遂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原告安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两被告利用与安连公司的关联关系,进行的转让安连公司域名、商标的行为属关联交易,且直接侵害了安连公司的根本利益,故请求法院认定上述交易行为无效,确认上述域名、商标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转让行为导致公司丧失商业机会的损失50万元,及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公证费、工商查档费、交通费、律师费、翻译费等)10万元。
  被告魏文生辩称,转让安连公司域名及商标的行为,是在安连公司经营期限到期之际,为维持安连公司的正常经营而进行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安聚公司辩称,不认可监事杨伟代表安连公司提起诉讼,因为杨伟没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并辩称其上述域名和商标系合法取得,不构成侵权,且其取得上述财产是用于充抵安连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
  【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公司监事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起诉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具有有效性,理由在于:一方面,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享有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职权,并有权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应特定股东的请求,提起诉讼。故监事代表公司诉讼即具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鉴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文生同时为本案被告之一,考虑到双方代理之禁止的法律规定,允许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也更有利于追究公司高管及控股股东的侵权行为。
  关于系争域名及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的争议问题,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理由在于:安聚公司作为安连公司的控股股东,且通过委派至安连公司担任董事长的魏文生能够直接控制安连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决议,由被告魏文生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安连公司进行交易,受让安连公司域名及商标,并约定交易价格为零元,致使安连公司丧失无形资产所有权及收益权。因此,该转让行为系损害安连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据此,判决安聚公司与安连公司实施的域名和商标转让行为系关联交易,转让合同无效,应恢复原状,系争域名和商标为安连公司所有,同时判决被告魏文生、被告安聚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35905.70元,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双方均未上诉。
  
文/刘亚玲(一审审判长)孙雪梅(一审承办法官)赵琛琛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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