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996号。
2.案由:信用卡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邵坤。
被告人:丁家文,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永国(别名陈军),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洋;人民陪审员:王叔杰、刘卫星。
6.审结时间:2014年6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丁家文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北京邮电大学等地冒充学校食堂采购工作人员,虚构学校欲采购蔬菜的事实,以要求被害人舒永财提供银行资金保证为由,窃取被害人舒永财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信息后,用私自复制的银行卡骗取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丁家文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地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莫成海共计人民币498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丁家文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等地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汪翠红共计人民币34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丁家文伙同被告人陈永国在本市朝阳区中国传媒大学等地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魏五同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丁家文、陈永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家文伙同他人于2013年3月21日,在本市海淀区北京邮电大学等地冒充学校食堂采购工作人员,虚构学校欲采购蔬菜的事实,以要求持卡人舒永财提供银行资金保证为由,窃取持卡人舒永财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信息后,用私自复制的银行卡盗刷持卡人舒永财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丁家文伙同他人于2013年3月23日,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地以同样手段盗刷持卡人莫成海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9800元。被告人丁家文伙同他人于2013年4月15日,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等地以同样手段盗刷持卡人汪翠红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丁家文伙同被告人陈永国于2013年6月11日,在本市朝阳区中国传媒大学等地以同样手段盗刷持卡人魏五同的妻子杨白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被告人丁家文伙同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4起,骗取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共计人民币143800元;被告人陈永国伙同被告人丁家文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1起,骗取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丁家文、陈永国的供述;
2.证人舒永财、莫成海、汪翠红、魏五同、张芳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受案登记表;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6.银行卡、读卡器;
7.银行监控录像;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9.到案经过;
10.户籍材料。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家文、陈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家文、陈永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被害人(被害单位)是持卡人还是银行的问题,法院认为,信用卡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银行作为信用卡的管理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保证持卡人信用卡内资金的安全,而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使用非法购买的读卡器、银行卡等设备,在窃取持卡人银行卡信息后,可以轻易伪造出持卡人的银行卡并加以使用,可见现有银行卡存在重大的安全技术隐患,故在无法证明持卡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银行承担主要责任为宜。因此,本案中被害单位应为银行。被告人丁家文、陈永国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丁家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陈永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
3.责令丁家文向中国工商银行退赔人民币1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退赔人民币49 8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退赔人民币34000元;责令丁家文、陈永国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退赔人民币5000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