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晓明诉韩文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在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发包方不同意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院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詹晓明诉韩文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案
【案情】
2003年10月29日,原告詹晓明经人介绍,与被告韩文德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7200平方米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付流转费人民币2万元;如有国家和有关部门征占该地块时,地上、地下一切补偿费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如单方违约,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晓峰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流转费用人民币2万元,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开始果树种植。2004年4月,被告提出其所在村进行新一轮承包,原流转给原告的土地不再属于其承包,原合同解除;被告还在原告已经进行耕种的诉争土地上进行其他作物耕种,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停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现韩文德以进行新一轮土地承包为由提出合同不具有履行条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原合同履行;韩文德在已流转给詹晓明的土地上进行耕种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予停止,并排除防碍。故詹晓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詹晓明与被告韩文德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韩文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其在本案诉争土地上耕种的作物拔除,恢复原告种植原状。
韩文德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1998年,被告韩文德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双方诉争土地,现该块土地并未调整给其他农户。詹晓明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韩文德排除妨碍。被告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可以全部退回土地转让费2万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石庙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具体内容为:“本村村民韩文德与詹晓明私自转包土地一事,双方没有通过村委会,到村委会登记。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詹晓明不是本村农业人口,不具备土地承包资格。”上诉人韩文德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人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明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晓明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曾明确表示同意退回2万元转让费,故应准予上诉人返还2万元转让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5)沈高新法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准予上诉人韩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詹晓明2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詹晓明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