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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诉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在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产品的商业利用者能举证证明其投入商业利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合法途後来自于其他经营者,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商业利用者在主观上为善意,从而可以判定其商业利用行为不属于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

  
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诉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盟公司)

  被告: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芯公司)

  2006年6月5日,原告微盟公司完成了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创作,于2006年6月5日首次投人商业利用,并于2007年3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7500011.3。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微盟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从被告泉芯公司处购买了QX6206L33T型芯片。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QX6206L33T型芯片与其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相同,遂指控被告泉芯公司侵犯了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泉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盟公司ME6206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微盟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500万元。针对原告微盟公司的侵权指控,被告泉芯公司抗辩称,其没有侵犯微盟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涉案被控侵权芯片是其从深圳市京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众公司)购得的,有合法来源,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泉芯公司提交了其与京众公司2012年1月、

  2月、4月、5月、6月、8月份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主张其从京众公司购买的芯片产品型号为“JZ6206”,泉芯公司将“JZ6206”型芯片产品购买后,更改标贴为“QX6206”型号进行销售。被告泉芯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11月9日其通过公证方式从京众公司购买的“JZ6206”型芯片。原告微盟公司不认可被告泉芯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及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基于原告微盟公司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ME6206集成电路样品芯片1只。同时,原告和被告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被告泉芯公司销售的QX6206L33T型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微盟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是否相同?2.被告泉芯公司销售的QX6206L33T型芯片的布图设计与被告泉芯公司从京众公司购买的JZ6206A33XG型芯片的布图设计是否相同?基于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委托北京芯愿景公司进行技术鉴定。

  北京芯愿景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ME6206工艺相似度结果为80%、模块布局相似度为94.71%、各模块内布局相似度为90.51%,综上,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ME6206版图相似度为89.04%。2.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工艺相似度结果为100%、顶层模块布局相似度为94.32%、各模块内布局相似度为96.55%,综上,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版图相似度为96.91%。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微盟公司主张ME6206芯片是微盟公司使用常规设计并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从而构成集成电路布图的整体设计,因此具有独创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上是一种图形设计,是确定用以制造集成电路的电子元件在一个传导材料中的几个图形排列和连接的布局设计。微盟公司主张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是采用常规设计并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达到一定的优化功能即ME6206是具有过流和短路保护的CMOS降压型电压稳压器,而泉芯公司未对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独创性提出抗辩,据此,应认定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微盟公司依法获得了布图设计专有权,即对ME6206布图设计享有复制权和商业利用权。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布图设计授权文件所确定的三维配置为准。权利人所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或者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均用于确定这种三维配置。微盟公司在将ME6206布图设计申请保护时提交了布图设计图样和集成电路样品,并以此获得授权,故该图样或样品均可用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

  微盟公司指控泉芯公司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集成电路布图的行为侵犯了其布图设计专有权。一审法院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ME6206集成电路样品芯片样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以该芯片样品作为侵权比对对象。经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被控侵权芯片QX6206L33T和微盟公司芯片ME6206版图相似度为89.04%,两者仅在芯片特征尺寸大小、顶层模块位置、芯片模块内部位置存在细微偏差,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据此,应认定被控侵权芯片QX6206L33T和微盟公司芯片ME6206两者的制造工艺、顶层模块布局以及各模块内布局基本相同,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同,两芯片属相同的产品,即泉芯公司销售的芯片QX6206L33T含有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微盟公司享有专有权的ME6206布图设计相同。

  泉芯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芯片QX6206L33T来源于京众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版图相似度为96.91%。虽然泉芯公司主张其销售的QX6206L33T就是京众公司的JZ6206A33XG,但其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QX6206L33T与JZ6206A33XG具有同一性,且根据鉴定意见,两芯片的版图也有所区别,不是完全相同,因此,泉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泉芯公司未经微盟公司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含有微盟公司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的集成电路芯片,构成侵权,微盟公司要求泉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泉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微盟公司BS.07500011.3号ME620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泉芯公司赔偿微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驳回微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兀,由泉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泉芯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就北京芯愿景公司出具的QX6206L33T与JZ6206A33XG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似度的鉴定意见咨询北京芯愿景公司,北京芯愿景公司回复称:“若是由同一家Foundry使用同一个布图设计所生产出来的芯片,理论上相似度应当为100%。但是,在实际鉴定中,由于芯片制造环节、芯片图像拍照环节、图像处理环节、图像图元测量以及HxComparator软件的局限性等方面的误差,相似度不可能达到100%。至于该误差范围多少属于合理范围,北京芯愿景公司目前未能给出明确数值,以下测试结果建议用于误差合理范围的分析:HxComparator软件研发后,北京芯愿景公司对于同一GDS的不同芯片个体进行十多次测试,其中最大误差值为9.1%,最小误差值为1.7%,误差均值为4.2%。”经质证,微盟公司与泉芯公司均对北京芯愿景公司出具的该答复意见无异议。

  微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曾销售过ME6206芯片产品给京众公司,但否认销售过JZ6206芯片产品给京众公司。微盟公司与泉芯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对于芯片编号,前缀“ME6206”、“QX6206”、“JZ6206”分别表示的是母体,而尾随该前缀之后的不同数字或字母仅是表示电压值的不同。同一个电路布图可以生产出不同的电压产品,后缀数字或字母的不同并不影响布图的相同。即使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批次的同样产品,通过鉴定检测出来的版图相似度不可能达至100%。

  二审法院还査明,北京芯愿景公司出具的QX6206L33T与JZ6206A33XG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似度鉴定意见记载:“QX6206L33T与JZ6206A33XG两颗芯片的封装信息相同。”从微盟公司和泉芯公司分别公证获取的产品QX6206L33T与JZ6206A33XG来看,芯片本身并无“QX”或“JZ”标识,而是在发票等单据以及产品包装上张贴的标识上有“QX6206”或者“JZ6206”的产品名称及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泉芯公司上诉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京众公司,该主张成立。理由如下:微盟公司指控泉芯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行为,泉芯公司提供了2012年1-8月的多张其与京众公司之间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法院委托北京芯愿景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芯片QX6206L33和芯片ZJ6206A33XG版图相似度为96.91%。北京芯愿景公司在二审中就芯片相似度问题进行说明,实际鉴定中,由于多环节存在的误差,即使是同一个厂家使用同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文件所生产出来的芯片,版图相似度亦不可能达到100%,相关合理误差参考均值为4.2%。该意见均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故根据芯片版图相似度高达96.91%的鉴定结论,且该相似度仍在合理误差参考均值范围之内,可以推定QX6206与JZ6206使用的是同一布图设计。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有误,并因此判令泉芯公司赔偿微盟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40万元不当,应以纠正。

  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微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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