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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五建二公司与信阳市食品公司等四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原则上,分立后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立后的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清偿进行内部约定的,必须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否则该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河南省五建二公司与信阳市食品公司等四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主题词:公司分立连带责任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天朗渔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渔业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
  一审审理:
  一审查明,1994年6月9日,五建二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五建二公司法人代表殷昌文和食品公司原副经理(现大洋公司经理)余永飞签字。1996年10月22日,经双方财务决算,该综合楼工程款1766000元,已付工程款1483457.94元,尚欠工程款282542.06元,该决算由五建二公司财务科长刘同尧和食品公司财务科原科长(现渔业中心书记)陈德明签字。1998年10月8日,五建二公司向食品公司发了催款通知书;1997年3月16日,五建二公司又与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由五建二公司法人代表殷昌文和食品公司法人代表仝泽民盖章。2000年5月20日,经双方财务决算,该住宅楼工程款2054657.78元,已付工程款1920367.86元,尚欠工程款134289.92元;2000年4月3日,因食品公司未能履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国银行信阳分行的贷款,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担保人五建二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元。以上三项款项536831.98元。
  一审另查明,1997年6月8日,原河南省信阳地区商业局信地商局字〔97〕第04号文件决定组建“信阳地区天朗渔业开发中心”,1997年7月24日,原信阳地区食品公司向地区土地所出具介绍信,同意将公司两宗土地(地直国用1997字130号、131号)划拨给信阳地区天朗渔业开发中心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1997年12月28日,原河南省信阳地区食品公司信地食字〔1997〕22号文件,向地区商业局“关于食品公司体制调整及有关问题界定的报告”,将原属食品公司的行政区域、资产和人员划分为四个单位(即食品公司、渔业中心、大洋公司、中兴公司),食品公司留六个人负责历史债务的协调解决,留守人员的费用由各单位分摊3万元及一层办公楼和工会门面房的出租费。信阳市土地管理局师河二分局根据大洋公司的申请及原地区商业局信地商局字〔97〕14号文和原地区食品公司信地食字〔1997〕22号文,将原属食品公司使用的土地确权给了大洋公司,并填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审另查,食品公司(原地区食品公司)1998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显示国有资本为755万元,1999年度为717万元,减少38万元,渔业中心1999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国有资本为38万元。占755万元国有资本的5.03%。中兴公司自分立后,由于经营不善,企业亏损现处于瘫痪状态,无主要领导,暂由大洋公司代管。
  1997年6月8日,原信阳地区商业局以信地商局字〔97〕第04号文件决定组建“信阳地区天朗渔业开发中心”后,于1997年7月20日申请划转国有资本,并经原信阳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公司拖欠五建二公司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应当清偿。因食品公司分立,原审判决由分立后的企业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应按分立后各企业所占国有资本比例细化承担债务的数额,渔业中心仅占市食品公司755万元国有资本的5.03%,应以此承担拖欠五建二公司的债务。渔业中心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2000)信中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2)信阳市食品公司、信阳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信阳天朗渔业开发中心偿还五建二公司债务536831.98元及截至2001年9月30日前的银行利息221282.86元,合计758114.84元;由信阳市天朗渔业开发中心承担38133.18元。余款719981.66元由信阳市食品公司、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
  二审审理:
  五建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食品公司在其分立前的三笔债务事实清楚,其也予以认可,食品公司又划分为四个单位,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有约定的外,应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信地商局字(1997)第4号文件,其目的是转移食品公司的资产,逃避债务,且是其内部的行为,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3)原审违背事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食品公司答辩称:债务存在是事实,但无力偿还。
  渔业中心答辩称:(1)渔业中心在食品公司分立时仅得到食品公司原资产的5.03%,并负担了应由食品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债务,因此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且渔业中心成立后与食品公司无隶属关系。(2)商业局作为食品公司的主管部门,有权批准决定食品公司是否分立,该行为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我中心的资产是原信阳地区国资局依其行政职权划拨给我中心的,我中心与食品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两个企业,不存在与食品公司有共同的债权。(3)即便我中心是分立的,也仅分得食品公司755万元国有资产中的38万元,占食品公司资产的5.03%,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应按照确定的份额承担义务。
  大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非从食品公司分立而来,而是自行出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使用的房屋是租赁食品公司的,所以不应承担原食品公司的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原食品公司拖欠五建二公司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食品公司也予以认可,在食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食品公司又分立出渔业中心、大洋公司及中兴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食品公司根据信阳地区商业局的文件精神,将原属食品公司的行政区域、资产和人员划分为四个单位,并未和五建二公司约定债务由分立后的哪个公司偿还,因此食品公司、渔业中心、大洋公司、中兴公司应当对原食品公司分立前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渔业中心辩称其只占食品公司资产的5.03%,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食品公司分立后的四个企业之间对企业分立后权利义务承担的分配只属于内部约定,也未和债权人五建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五建二公司上诉称536831.98元的债务是食品公司分立前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变更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大洋公司辩称其非食品公司分立的公司,所用食品公司的资产为租赁而来,其与五建二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大洋公司对原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审法院不予考虑其抗辩意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分担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审监民字第49-2号民事判决;(2)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信中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即:信阳市食品公司、信阳市天朗渔业中心、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债务536831.98元及截至2000年11月27日前的银行利息156863.16元。
  二、裁判要旨
  原则上,分立后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立后的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清偿进行内部约定的,必须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否则该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2005年)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方式规定不尽一致,但总的来说都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只是公司承担的方式有所不同而已。不过,根据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适用规则,对于公司分立的债务承担问题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在本案中,食品公司拖欠五建二公司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食品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在食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分立出渔业中心、大洋公司以及中兴公司等三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即应根据《公司法》第177条和《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对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食品公司根据信阳地区商业局的文件精神,将原属食品公司的行政区域、资产和人员分立为四个公司(即划分为四个单位),并未和债权人五建二公司约定债务由分立后的哪个公司偿还,因此食品公司、渔业中心、大洋公司、中兴公司应当对原食品公司分立前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渔业中心辩称其只占食品公司资产的5.03%,应以该比例对债权人五建二公司承担责任。但是,由于食品公司分立后的四家公司之间对公司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的分配只属于内部约定,并且没有和债权人五建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内部约定对五建二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渔业中心仍应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大洋公司辩称其非食品公司分立的公司,所用食品公司的资产为租赁而来,其与五建二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大洋公司对原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且在法院审理期间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其抗辩意见。故而亦应对原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信中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即:信阳市食品公司、信阳市天朗渔业中心、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债务536831.98元及截至2000年11月27日前的银行利息156863.16元。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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